一、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的現實困境 盡管當前我國毒品濫用形勢出現一定好轉,毒品販運案件數量呈現下降趨勢,但我國吸毒人員數量仍連續8年(自2012年起)保持在200萬人以上,[1]毒品販運活動仍十分活躍,且呈現出“境內境外、網上網下相互交織的局面”。[2]其根源在于毒品的成癮性、非法性以及毒品犯罪的逐利性。毒品的成癮性決定了毒品依賴者必然窮盡各種手段獲取毒資、毒品,而毒品的非法性決定了即使在地下非法市場,毒品供應也基本無法滿足毒品需求,長期處于供不應求的局面。在豐厚、穩定利益的驅使下,即使存在巨大風險,也會有生產者、經營者源源不斷地進入這一領域。[3]消除毒品犯罪分子實施毒品犯罪獲得的利益,不僅是避免毒品犯罪分子從毒品犯罪中獲益的重要途徑,也是預防潛在的毒品犯罪分子鋌而走險的重要手段,其中最為直接和重要的方式就是沒收違法所得。[4] 我國有關沒收毒品犯罪違法所得的規定不僅存在于刑事實體法中,也存在于程序法中。在實體法層面,《刑法》第64條概括規定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沒收,即“定罪沒收”(Conviction-Based Confiscation)。[5]在程序法層面,《刑事訴訟法》第298—301條規定了“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的沒收程序,即“未定罪沒收”(Non-Conviction-Based Confiscation)。[6]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設置目的在于確保“任何人不得從犯罪中獲益”,具體到毒品犯罪領域,則是為了確保任何人不得從毒品犯罪中獲益。無論是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其親屬、朋友,無論他們在案、在逃還是死亡,都不應當從任何一次毒品犯罪中獲益。但是從目前的適用情況看來,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適用仍面臨著諸多困難。 (一)“定罪沒收”的沒收對象範圍較為有限 在“定罪沒收”方面,有學者將案件分為三類:(1)違法所得均被查獲或者多數被查獲的案件;(2)違法所得被花費或者轉移的案件;(3)違法所得與認定的犯罪事實不對應的案件。並指出,前兩類案件的認定難度不大,第三類案件才是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沒收案件的重中之重。此類案件的困難之處在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多次、長期實施毒品犯罪,但依據刑事訴訟法“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能夠認定的犯罪事實僅限于最後一起或其中幾起,這一起(或者幾起)案件對應的違法所得數額不大甚至幾乎沒有;但相關證據顯示,嫌疑人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且名下財產頗豐或者已將大量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7]此種情形下,“定罪沒收”程序能夠沒收的範圍僅限于能夠認定犯罪事實的一起(或者幾起)犯罪所對應的違法所得,而對于嫌疑人以往實施、難以有效查證和認定,但根據嫌疑人及其親屬的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很有可能屬于違法所得的財產,卻無任何適用空間。 (二)“未定罪沒收”適用範圍較窄、啟動程序嚴苛 對于毒品犯罪“未定罪沒收”而言,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8]以及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17年兩高規定》)的頒布實施,可謂意義重大、影響深遠。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後,《2017年兩高規定》實施以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未定罪沒收”程序適用于“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毒品犯罪領域的“未定罪沒收”案件較少。即使適用了這一程序,檢察院申請沒收的對象也僅限于該案查獲的毒品、違法所得現金、用于聯絡的手機、用于運輸毒品的車輛。[9]《2017年兩高規定》第1條第4款明確了“犯罪案件”包括“毒品犯罪案件”,第2條指出“重大”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具有較大影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至此,將“未定罪沒收”程序適用于毒品犯罪就具備了堅實的法律依據。《2017年兩高規定》實施以後,“未定罪沒收”程序在毒品犯罪領域的適用逐漸增多,檢察院申請沒收的對象也擴展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銀行卡內資金和孳息、用于實施毒品犯罪的車輛、以犯罪收益購買的房屋和車輛等內容。[10]對于將“未定罪沒收”程序適用于毒品犯罪,《2017年兩高規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引作用,踐行了“任何人不得從犯罪中獲益”的理念。 此外,我國“未定罪沒收”程序實際上只能由檢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收到申請後發出公告,並在公告期滿後對沒收申請進行審理。據統計,“2013年至2016年底,全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共受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案件62件,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38件。大多數案件還處在公告、延長審理期限狀態,難以向前推進。”[11]可見,“未定罪沒收”程序的適用率處在較低水平,這一程序的設立目的也難以有效實現。為了有效消除毒品犯罪再犯基礎,有效預防和打擊毒品犯罪,“定罪沒收”程序和“未定罪沒收”程序均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毒品犯罪“擴大沒收”程序的構建 在“定罪沒收”語境下,應考慮在毒品犯罪領域構建有限的“擴大沒收”程序。“擴大沒收”(Extended Confiscation)程序擬沒收的“違法所得”不限于本案所涉犯罪的違法所得,還包括本案犯罪之外、源自被告人其他違法行為的違法所得。一般而言,在“擴大沒收”的語境下,控訴方無需證明涉案財物屬于某個特定犯罪行為(即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的違法所得,而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與其所支配的財物之間不成比例,有理由懷疑其中一部分收入來源于被告人的一般犯罪行為,即可推定該差額部分屬于一般犯罪行為而予以沒收,除非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財物存在合法來源。[12] (一)“擴大沒收”程序僅應適用于定罪沒收 “擴大沒收”程序在各國的確立並非一蹴而就,而是經曆了激烈的爭議與探討。德國2017年修法之前,“擴大沒收”程序對特定犯罪的適用,引發了該國學術界對于該規定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對被告人財產權的剝奪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激烈探討。[13]1994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率先對此類爭論做出回應(BGHSt 40, 371),指出“擴大沒收”的適用“只需要一個違法行為存在即可,並不以確認罪責為前提”,因而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此外,依據德國民法對于“無法取得所有權之不法所得”的規定,“擴大沒收”程序擬沒收的財產也不在德國憲法保護的財產權之列。[14]2004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支持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合憲性見解(BVerfGE 110, 1, 26),[15]肯定了“擴大沒收”程序符合憲法對于公民財產權的保障,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也未侵害被告人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 我國尚未在刑事訴訟法或實體法中規定“擴大沒收”程序,但我國刑法典中並非全無“擴大沒收”理念的蹤跡。依據《刑法》第395條第1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又無法說明其合法來源的,差額部分將被推定為非法所得,予以追繳。盡管該條款並非沒收制度的體現,而是對于特殊主體無法解釋財產合法來源將構成犯罪的具體規定,但是該條款對于擬追繳的財產來源不限于單一犯罪行為的主張,契合了“擴大沒收”的精神。鑒于“擴大沒收”程序本身具有推定效果,若在被告人不出庭時進行推定,將難以確保被告人的合法辯護權利得到正常行使,[16]因此本文主張將“擴大沒收”限定在毒品犯罪的定罪沒收。倘若允許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下適用“擴大沒收”,難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另外,定罪沒收中,對于毒品犯罪被告人的財產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部分做出合理懷疑亦屬恰當之舉。毒品犯罪兼具逐利性與隱蔽性,現實中不乏出賣毒品者與收取毒款者並非同一人、不在同一地的情形,也不乏通過“暗網”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17]諸多複雜的毒品犯罪現象為其違法所得的沒收設置了不小阻礙。不可否認,司法實踐中難以將毒品犯罪分子的每一筆無法解釋合理來源的進賬與每一次毒品犯罪掛鉤。[18]對于毒品犯罪分子的財產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部分,檢察機關有理由懷疑其來源為本案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而向法院申請沒收。 (二)“擴大沒收”程序僅應適用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國際社會中,英國、歐盟並未將“擴大沒收”程序不加選擇地適用于所有毒品犯罪,而是限定在“Drug Trafficking”,即販毒罪。而德國2017年修法突破了罪名的限制,表明了將“擴大沒收”程序適用于所有犯罪的鮮明立場。本文則認為,以行為對毒品犯罪危害的促進作用為基准,應將“擴大沒收”程序適用于我國刑法分則第347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一般而言,毒品犯罪主要包括三類犯罪行為:第一類為毒品影響下的犯罪(Psychopharmacological Offences),指行為人使用毒品後,在毒品的作用下實施的犯罪,例如惡性暴力行為和破壞財物行為等;第二類為迫于經濟壓力而實施的犯罪(Economic-Compulsive Offences),指行為人為了獲取足夠資金以維持其毒癮而實施的獲取型犯罪;第三類為系統型犯罪(Systemic Offences),指與非法毒品供應和需求市場相關聯的消極互動行為,包括毒品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行為。[19]狹義的毒品犯罪僅指上述第三類系統型犯罪,即我國《刑法》第六章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規制的犯罪行為。而廣義毒品犯罪還包含了吸毒者在毒品影響下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及為了獲取毒資而實施的獲取型犯罪行為。概言之,毒品危害應當包含“毒品犯罪的危害”與“毒品使用的危害”兩個方面。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摧殘人的意志、人格和良知,嚴重危害人的健康以及誘發其他犯罪”等後果並非毒品犯罪行為直接導致的,而是由于毒品的濫用所致,毒品犯罪對于最終危害後果只起到間接作用。[20]也就是說,各類毒品犯罪行為均無法直接導致最終危害後果發生,二者之間必須介入包括毒品使用在內的一個或多個環節,但是每一類毒品犯罪行為與最終毒品使用的危害之間需要介入的行為(或環節)的數量、程度都不盡相同。 從各類毒品犯罪行為對最終毒品使用危害的“促進程度”角度來看,假設存在一個飛鏢靶,[21]靶心是毒品使用的危害,距離靶心最近的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該行為本身的危害性較之其他行為更大,導致毒品使用的可能性也更大。再往外的一圈是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若無法證明持有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目的,該持有行為至少可以被評價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外面一圈則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等行為。從靶心向外擴散,每一圈距離靶心越來越遠,每一圈所指代的行為造成毒品使用的危害的可能性也越來越小。行為本身危害性程度不同,行為引起毒品使用的可能性程度大小也不盡相同。因此,應將“擴大沒收”限定在最有可能導致毒品使用危害、相較于其他毒品犯罪行為而言危害性最大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以期達到確保任何人無法從毒品犯罪中獲益和保護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財產權之間的平衡。 (三)“擴大沒收”程序中的推定與證明 正如前文所述,“擴大沒收”程序的典型特征在于推定的適用。以英國為例,依據《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實施了販毒罪的被告人將直接被推定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22]一旦法院認為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將對其被刑事起訴之日起,往前追溯6年的一切財產推定為違法所得。證明這些財產合法來源的責任則由被告人承擔,證據標准采用“優勢證據標准”(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而非刑事訴訟中的“排除合理懷疑標准”。據英國《國家治毒戰略2010》(Drug Strategy 2010)的統計數據顯示,2007年至2010年之間,以沒收令追繳的毒品犯罪所得高達9000萬英鎊,另外以現金簡易程序追繳毒品犯罪者現金250萬英鎊。[23] 2014年4月3日頒布的《歐洲議會與歐洲理事會關于歐盟國家凍結與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收益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Freezing and Confiscation of Instrumentalities and Proceeds of Crime in the 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2014年《歐盟指令》)也表明在“擴大沒收”的場合,只需要以優勢證據標准,或達到能夠合理假設涉案財物來自于犯罪行為而非其他活動的程度即可。同時也主張,成員國規定將被告人在一定時期內獲得的財產視為犯罪所得。[24]本文認為,不妨借鑒英國《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和2014年《歐盟指令》中“擴大沒收”程序的推定規則與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對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其財產與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部分,推定為違法所得。對該部分財產合法來源的證明責任由被告人承擔,采取“優勢證據標准”。若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涉案財物具有高度可能性屬于犯罪所得,則支持檢察機關的主張;反之則支持被告人的訴訟請求。至于是將被告人一段時間內的收益推定為違法所得,還是將案件被起訴時被告人的所有財產推定為違法所得,還有待進一步研究與探討。 三、“未定罪沒收”程序對毒品犯罪的普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8—301條規定的“未定罪沒收”程序,與《刑法》第64條規定的“定罪沒收”程序的最顯著差異在于:前者不以刑事定罪為前提,直接針對特定涉案財物;而後者以刑事定罪為基礎,針對行為人。 從性質上看來,我國“未定罪沒收”程序規定于刑事訴訟法,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形下,無法進行刑事訴訟,無法實現定罪沒收情形下的替代沒收措施。但是與歐盟以及歐洲主要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不以刑事定罪為基礎的沒收程序的適用範圍較窄。具體到毒品犯罪領域,其適用限于以下三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且該毒品犯罪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具有較大影響。第二種情形的限制過于嚴苛,第三種情形在實踐中又存在認定困難,從而導致實踐中“未定罪沒收”程序幾乎無法適用于毒品犯罪。“未定罪沒收”程序是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直接明確將“未定罪沒收”程序不加限定地適用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情形,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有利于打擊毒品供應市場。貝卡利亞認為,“只要刑罰的惡果大于犯罪所帶來的好處,刑罰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這種大于好處的惡果應當包括的,一是刑罰的堅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喪失。”[25]刑罰的堅定性主要依賴刑罰的確定性與及時性來實現,而犯罪既得利益的喪失則需依賴對犯罪所獲所有收益的剝奪。對于已經實施了毒品犯罪的行為人而言,消除“未定罪沒收”程序在毒品犯罪領域的適用限制,將有助于沒收其實施各類毒品犯罪所獲非法利益。在確保毒品犯罪行為人無法從犯罪中獲利的同時,也毀滅了毒品犯罪分子繼續實施毒品犯罪的物質條件,從而達到降低毒品犯罪分子預期收益以及最終打擊毒品供應市場的效果。 第二,有助于預防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具有逐利性的特征,受到巨額利益驅使是其重要動因。從經濟學角度來看,行為人在實施毒品犯罪之前,必然綜合考慮其行為的成本與收益。當毒品犯罪的收益明顯大于犯罪成本時,行為人更傾向于實施毒品犯罪;相反,當毒品犯罪的刑罰成本、經濟成本等各項成本可能高于犯罪收益時,行為人則會考慮冒險實施毒品犯罪是否值得。因此,預防毒品犯罪、打擊毒品供應市場的有力途徑之一,即是增加行為人的預期犯罪成本,降低其預期犯罪收益。對于尚未實施但正在考慮實施毒品犯罪的“潛在毒品犯罪人”而言,若其行為不受到毒癮影響,而是單純出于逐利目的實施毒品犯罪,“未定罪沒收”程序在毒品犯罪領域的無條件適用就有較強的威懾效果。這些人必然考慮行為風險與行為後果的可能性與比例,進而做出更理性的選擇。倘若他們認識到實施毒品犯罪極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且犯罪所得無法留給自己或家人使用,費盡心力實施毒品犯罪最後也不能得利,許多尚存理性的行為人很有可能會放棄實施毒品犯罪。而對于患有吸毒病症、以危險的方式使用毒品或吸毒成癮者而言,實施毒品犯罪的目的不外乎直接獲取毒品,或者獲取資金來購買毒品。在“未定罪沒收”程序對各類毒品犯罪普遍適用的情形下,吸毒成癮者實施毒品犯罪的目的將無法實現。此時,阿片類藥物的替代治療等“危害最小化”舉措[26]的綜合運用不失為吸毒成癮者的首選。“未定罪沒收”程序在客觀上可以起到促進吸毒成癮者尋求各類替代措施和治療措施,在控制自身有害毒品使用行為的同時,避免因欠缺理性的犯罪行為而受到刑事處罰的作用。 第三,有益于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的國際協作。從世界範圍來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一般需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行為條件,即犯罪行為具有跨國性或有組織性;(2)經濟條件,即以數額巨大的犯罪利益為指向或能夠產生巨額犯罪收益,或以數額巨大的犯罪資產作為犯罪能力;(3)危害條件,即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利益或廣泛的私權群體利益。”[27]目前各國適用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案件類型集中在毒品犯罪、洗錢犯罪、有組織犯罪、腐敗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五大類。其中,針對毒品犯罪適用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國家、地區和國際公約最多。毒品犯罪與傳統貪利性犯罪不同,前者往往指向數額巨大的犯罪利益,往往能產生巨額犯罪利益或是以巨額犯罪資產作為其犯罪能力。當前毒品犯罪呈現出跨國有組織犯罪形態,涉案人員眾多,作案手段隱蔽或高科技化,“暗網”在毒品犯罪中的使用頻繁,種種原因導致毒品犯罪往往涉及多個司法區域,涉及多國法律制度,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犯罪資產的查扣、偵查、起訴、案件事實證明以及法律適用方面存在諸多困難。在此背景下,將“未定罪沒收”程序普遍適用于各類毒品犯罪將有益于國際禁毒合作,有利于跨國涉毒財產的追繳與沒收。 四、沒收機構與時效的設置 (一)設立綜合性沒收機構 違法所得的沒收並非易事,不僅涉及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刑事司法協助法,還涉及民法、民事訴訟法等諸多法律領域。此外,該沒收程序的順利開展還需要特殊的金融調查技巧,對執法的專業性有較高要求。為此,許多國家設置了專職或綜合性的沒收機構,例如愛爾蘭于1996年設立了刑事資產局(Criminal Assets Bureau)。該機構成員不僅包括稅收、檢察署、社會福利署等多個機構的專門人員,還包括會計、律師等專業人員,這些人員合並辦公,各自在保留原工作、職責的同時,共同致力于犯罪收益的“發現、調查、剝奪”。[28]綜合性沒收機構最為顯著的優勢在于:整個機構統一負責違法所得的發現、調查與沒收工作,最大程度實現信息和資源共享,職能分工與合作。 相較而言,我國違法所得沒收執法目前仍處在較為分散的狀態,難以實現分工合作和信息共享,極大地影響了沒收制度的有效實施。本文建議借鑒愛爾蘭的做法,構建國家層面、多個執法司法機構共同參與的綜合性沒收機構。該機構可分別從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海關、銀行、稅務等部門吸納專門人員,同時從律師、會計等行業吸收專業人員,組成一個沒收違法所得的整體。專門人員和專業人員均保留其原本的工作,在分別實現各自原有職能的前提下,與該整體中的其他部門相互配合,實現信息共享與執法合作,從而促進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在實踐中的具體落實。 (二)設置相對獨立的“未定罪沒收”啟動程序 毒品犯罪具有貪利性的特質,對于此類以追求巨額利益為目的的犯罪而言,“未定罪沒收”程序不失為一種簡易高效的遏制措施,其效果甚至可能遠超過刑罰對毒品犯罪的威懾效果。相較于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未定罪沒收”程序更加靈活。該程序有效、及時的適用還有賴于“未定罪沒收”程序的相對獨立性。具體到啟動方面,本文認為,不妨為“未定罪沒收”設置獨立的啟動程序,允許該程序具有相對獨立于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方式,使公安機關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為由單獨立案。同時,若綜合性沒收機構得以設立,也應當成為立案主體。當然,違法所得沒收案件能否進入到庭審階段,仍舊有賴于檢察機關的起訴。立案主體的增加、啟動方式的便利,不僅有助于及時發現和應對可能需要沒收的違法所得,防止犯罪所得被轉移或被消耗;還有助于及時對可疑財產采取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調查措施或保全措施,從而起到固定證據的效果。 (三)明確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時效 對于犯罪已過追訴期限情形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我國《2017年兩高規定》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但是未予明確。[29]從域外經驗來看,德國對于違法所得制度的訴訟時效規定比較具有代表性。德國2017年修法之前,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追訴時效(Verfolgungsverj?hrung)和執行時效(Vollstreckungsverj?hrung)與所涉罪名的時效期間設計相同(§§78, 79 StGB)。追訴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但犯罪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在行為終了之後,則依結果發生之日起算,執行時效的起算點為判決確定之日。[30]而德國2017年新法在維持上述一般時效規定的基礎上,為“擴大沒收”(§73a StGB)與“獨立沒收”收(§76a StGB)設定了固定為30年的特別追訴時效。 但對于德國《刑法》本身對追訴時效沒有限制的謀殺罪(§§78 II, 211 StGB),以及德國《國際刑法》(V?lkerstrafgesetzbuch)規制的犯罪適用“擴大沒收”或“獨立沒收”時,不適用時效限制。之所以設定30年,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其一,德國刑法規定的對于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最長為30年(§78 III Nr.1 StGB);其二,仿效德國民法規定的請求權最長時效為30年的法律理念(§§197, 852 BGB)。[31]可見,依據德國刑法,即使犯罪行為的一般追訴時效已經經過,仍舊可以單獨宣告“獨立沒收”,而“擴大沒收”的特殊時效規定則放寬了對不明來源的財產的剝奪效果。 實際上,犯罪行為是否已過訴訟時效,與行為人的違法所得是否應予沒收並無實質關聯。犯罪行為經過訴訟時效,意味著國家放棄對行為人的刑事懲罰,但這並不表明國家放棄恢複因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社會關系,更不代表行為人曾經實施過的犯罪、因犯罪所獲的財產已經合法化。有學者指出,違法所得的違法性不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有任何改變,因此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對其追繳和沒收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只不過時間經過的越久,對于違法所得的辨認與分割的難度就會越大。[32]即便如此,困難程度也無法作為不追繳、不沒收的正當依據。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重要意義在于確保“任何人不得從犯罪中獲利”,而不是“任何人不得在短時間內從犯罪中獲利”。出于有效沒收以及維護法律安定性的考慮,不妨借鑒德國2017年新法的規定,參考我國刑法最長追訴時效,將“擴大沒收”與“未定罪沒收”程序的時效設定為20年,以獲取了違法所得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起算點。 五、結語 誠然,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對于毒品問題的態度、政策、寬容度存在差異,斷然主張“毒品交易類型的犯罪會在世界範圍內危害其他國家利益”的論斷也無法使人信服。[33]但是,“任何人不得從犯罪中獲利”卻可謂法治國家的一般准則。對于毒品犯罪的打擊和預防,對于毒品濫用現象的治理,不僅有賴于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努力,還有賴于犯罪學、行刑學的智慧。正如儲槐植老師主張的,“刑事一體化”不僅是一種“思想”,而且是一種“研究方法”。[34]作為刑法學的研究方法,刑事一體化意味著,在分析犯罪現象、刑法問題時,應關注實體法和程序緊密關聯的特質,從不同角度、不同緯度思考,探尋解決方案。[35]具體到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沒收,則需結合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力量,嚴密“定罪沒收”和“未定罪沒收”程序的適用法網,使毒品犯罪分子通過實施毒品犯罪而獲取的財產無所遁形,消除其犯罪動機和再犯基礎,從而有效預防和打擊毒品犯罪。 (責任編輯 劉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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