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omberg L.P. v. Shanghai Pobo Financial Information Co.,Ltd., and Shanghai Pobo Network Data Information Consulting Co.,Ltd.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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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與上海澎博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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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omberg L.P. v. Shanghai Pobo Financial Information Co.,Ltd., and Shanghai Pobo Network Data Information Consulting Co.,Ltd.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與上海澎博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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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Terms]
registered trademark ; exclusive right to use ; infringement
[核心術語]
注冊商標;專用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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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uted Issues]
Is using a trademark that is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a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the same kind of or similar products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infringement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爭議焦點]
1. 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是否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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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ummary]
Article 52 of the Trademark Law states that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is infringement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 (1) using a trademark that is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a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the same kind of or similar products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2) selling products that infringe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 (3) counterfeiting and manufacturing without authorization...
[案例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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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 Text] | | [正文] |
Omitted | | |
| | 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與上海澎博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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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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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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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Bloomberg L.P.)。 |
| | 授權代表Richard K.DeScherer。 |
| |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委托代理人頓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唐向陽,該公司董事長。 |
| | 委托代理人陶炯。 |
|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澎博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甘明春,該公司董事長。 |
| | 委托代理人陶炯。 |
| | 上訴人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上訴人上海澎博網絡數據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澎博網絡數據公司”)因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彭博有限合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頓明月,上訴人澎博網絡數據公司和被上訴人上海澎博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澎博財經資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 |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
| | 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于1986年12月成立,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專業提供財經軟件和財經信息的美國公司。作為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的商標和字號,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在世界範圍內以“Bloomberg”提供不同的產品和服務。美國國家仲裁院曾經在域名爭議裁定中認定“Bloomberg”在爭議域名注冊前(2000年前)已經馳名。《商標世界》的一篇文章《哪個商標在哪個領域馳名》列出了一份根據各商標在訴訟和仲裁中被認定馳名商標的次數而排出的商標名次,“Bloomberg”名列在第19位。1995年1月27日,布隆伯格商業新聞社駐滬分社成立。1995年6月7日,布隆伯格商業新聞社駐京分社成立。2001年8月22日,上述兩社更名為彭博新聞社上海分社與北京分社。經新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審查,美國布隆伯格商業新聞社于1999年4月9日獲得機構名稱核准,並在2002年3月15日更名為彭博新聞社。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于1996年制作的中文(繁體)用戶手冊中使用了“彭博”和“彭博資訊”標識,並介紹其以多媒體形式提供財經信息,這些多媒體包括彭博資訊電視、彭博資訊廣播、彭博市場雜志、彭博資訊論壇等形式。上述用戶手冊亦載有中國大陸用戶的電話服務專線。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2001、2002、2003年的中文(簡體)用戶手冊持續使用了“彭博”和“彭博資訊”商標。根據國家圖書館社科咨詢室的檢索資料,《證券時報》等大陸媒體最早從1995年3月開始陸續引用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以“彭博資訊”或“彭博通訊社”為名提供的信息。1995∼2004年各年中國大陸報道或轉載“彭博資訊”或“彭博通訊社”的文章分別為2、2、2、4、1、23、86、3、9、1篇。港台媒體報道、轉載“彭博資訊”或“彭博通訊社”的文章1998∼2000年間有7168篇,2001∼2003年之間有7516篇。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2001年開始陸續在使用中文的國家或地區包括馬來西亞(18件)、泰國(2件)、新加坡(8件)、台灣地區(1件)、香港(22件)、澳門(7件)對“彭博”、“彭博資訊”或含有上述文字的標識獲得商標注冊,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還在中國大陸注冊了含有“彭博”文字的商標27件。2002年12月,經中國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許可,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所有的彭博財經電視亞太頻道獲准在中國大陸境內有限範圍落地。該頻道至今每年通過年檢,一直在國家批准的可申請接收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範圍之內。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等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三星級或國家標准二級以上的涉外賓館、專供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士辦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均可申請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同時,根據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關于彭博財經電視頻道中國地區許可證申請的內容,彭博財經電視頻道使用的國家語言不包括中文。根據專業行業信息分析機構內部市場數據公司提供的報告,2001∼2002年,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在實時數據信息市場的銷售收入僅次于路透社,居全球同行業第二。2003∼2004年,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在實時數據信息市場的銷售收入超過路透社,排名第一。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于2003年4月向國家商標局在第9類、第41類上提出了“彭博資訊”商標注冊申請,其中第9類(計算機軟件)于2004年10月28日獲得核准注冊,第41類(在線電子出版物)于2004年11月21日獲得核准注冊。商標注冊證的注冊人明確載明為彭博(Bloomberg L.P.)。 |
| | 被告澎博財經資訊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工商注冊經營範圍包括:計算機軟硬件的研發、銷售,計算機網絡系統集成,計算機軟件、財經資訊、網絡系統集成等上述專業技術領域的“四技”服務。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工商注冊經營範圍包括:計算機軟件、網絡工程、系統集成等專業技術的“四技”服務,計算機軟件開發及銷售。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在2000年4月27日注冊了“www.pobo.com.cn”與“www.pobo.netcn”兩個域名。其中“www.pobo.net.cn”域名在2005年3月續費時,記載的域名注冊人變更為被告澎博財經資訊公司。該域名的注冊人在2005年11月訴訟中又重新變更回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上述兩網站的對外中文名稱是“澎博資訊”,英文名稱是“POBO INFORMATION”。上述兩網站“關于我們”欄目的介紹均是關于被告澎博財經資訊公司的內容,網頁下方的版權所有人是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在“聯系我們”欄目中,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是收款人。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在購買信息服務時的發票也是由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出具。兩被告涉案財經軟件的名稱、軟件安裝及運行操作界面上使用了“澎博”或“澎博財經”字樣。2002年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在《期貨日報》上為其帶有“澎博”字樣的軟件系統做了一年的廣告。兩被告網站設有軟件下載欄目,訪問者點擊該欄目,網站即出現各類財經軟件的下載列表。訪問者進一步點擊各相應軟件即可按照網站提示對軟件進行下載。兩被告網站財經信息“快訊”、“評論”、“公告”等欄目報道頁面以及被告公司和產品介紹、聯系方式等頁面的頂端均出現了顯著的“澎博資訊”字樣。在兩被告網站上模擬運行手機WAP網提供財經數據時出現了“澎博”字樣。 |
| | 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Bloomberg.corn.cn”域名的注冊人名稱為布盧姆伯格有限合夥公司。新華社組織編寫的《英語姓名譯名手冊》將“Bloomberg”翻譯為“布隆伯格”或“布盧姆伯格”。在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創始人Bloomberg先生的中文自傳中亦稱自己為布隆伯格。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為本案所涉糾紛調查取證支付5000元翻譯費、5100元信息服務費以及18000元公證費。 |
| | 原審法院從以下幾方面說明了判決理由: |
| | 一、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商標在被告企業成立之時是否已經馳名以及被告企業名稱是否構成侵權 |
| |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享有兩件“彭博資訊”注冊商標權,其中第9類(計算機軟件)于2004年10月28日注冊,第41類(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于2004年11月21日注冊。而被告澎博財經資訊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被告澎博網絡數據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7日,兩被告成立時間均在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注冊之前。如果對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彭博”或“彭博資訊”商標在注冊之前的馳名度不予審查,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關于要求被告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澎博”的訴請將缺乏法律依據。故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彭博”或“彭博資訊”商標在兩被告企業成立之時是否馳名系該院需要考察的事實。 |
| | 在審查商標馳名事實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認為,其“Bloomberg”商標多次被國外法院或仲裁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大陸媒體早在1995年3月21日就開始引用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以“彭博資訊”或“彭博商業資訊”為名提供的信息。新聞傳媒行業和其他服務行業不同,一方面其為自己專門的商標廣告宣傳較少,另一方面其提供的服務主要是通過互相引用來實現的。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以“彭博”和“彭博資訊”商標提供的財經新聞信息被中國大陸媒體所引用時,相關內容標明信息來源于“彭博資訊”或“彭博商業資訊”,實際上就是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對于“彭博”和“彭博資訊”商標的使用。2002年12月,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彭博財經電視亞太頻道獲准在中國大陸境內有限範圍落地,該頻道名稱對“彭博”的使用也系商標的使用。同時,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背景之下,財經資訊跨越國界、迅速傳播已成為業內常態。故華語國家和地區特別是港台地區對“彭博”或“彭博資訊”的使用均應考慮。兩被告對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上述觀點均持異議。 |
| | 原審法院認可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關于新聞傳媒行業特殊性的評論,同意信息引用時對信息來源的標明可以作為商標使用的一種方式。同時,也不否認財經資訊跨越國界、迅速傳播的特點。但是,商標馳名事實的發生仍應當堅持要求保護地或者權利主張地原則。受到關注的應當是中國大陸對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財經信息的引用情況,而不是其他地域。同樣,內部市場數據公司的報告也未明確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在中國的銷售收入排名,盡管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在全球的銷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並不當然意味其在中國的情況就是如此。根據馳名商標認定的權利主張地原則,中國大陸之外華語國家和地區的商標注冊情況並非判斷商標馳名的直接依據。正是由于在認定商標馳名時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標在國外馳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國馳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彭博”或“彭博資訊”商標馳名。而且,從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域名注冊時的中文名稱、《英語姓名譯名手冊》對“Bloomberg”的中文翻譯以及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創始人Bloomberg先生的中文自傳來看均難以得出“Bloomberg”與“彭博”在翻譯上的必然性。此外,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並沒有提交其直接進行任何商標宣傳工作的證據材料,對涉案商標廣告宣傳和推廣活動的方式、地域範圍、廣告投放量等均未予以說明。盡管有證據表明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較早就開始使用“彭博資訊”標識,但是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對其使用的範圍和程度並未提交有說服力的證據。特別是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提交的在中國大陸報道或轉載“彭博資訊”、“彭博通訊社”的文章各年數據統計只能說明涉案商標使用的範圍和程度是極其有限的。彭博財經電視亞太頻道從2003年開始獲准在中國大陸境內有限範圍落地,但彭博電視使用的語言僅限于英、法、德、意、日、葡萄牙和西班牙七種,並不包括中文。故其關于電視內容傳播作為中文“彭博”馳名的依據不足,而頻道名稱對“彭博”的使用雖然可以作為商標的使用,但使用的範圍和程度畢竟有限。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在2000年1月或者2004年4月兩被告企業成立之時已經馳名,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關于要求兩被告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使用“澎博”標識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
| | 二、被告對“澎博”等標識的使用是否構成侵權 |
| | 被告辯稱,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與本案商標專用權無直接利害關系,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不具備本案的起訴資格。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提交的商標注冊證注冊人明確載明為彭博(Bloomberg L.P.)。彭博與彭博有限合夥公司系對英文Bloomberg L.P.的不同中文翻譯,指向的均是同一家公司。原告彭博有限合夥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對其公司的中文翻譯也存在其他表述,但均同時標明了同一英文名稱。被告對此應當具有判斷能力,其所提辯稱意見缺乏基本依據,原審法院認為應不予采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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