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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sions on the Handling Procedures for Road Traffic Accidents (2008)(Title Only) [Expired]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8)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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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04號)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經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孟建柱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報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五章 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四節 檢驗、鑒定
  第六章 認定與複核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二節 複核
  第七章 處罰執行
  第八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十章 執法監督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三條 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資格。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由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三章 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五)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並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後,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九條 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並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願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涉及營運車輛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後,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一並處罰。
  第十四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並共同簽名。損害賠償協議書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財產損失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複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撤離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敘述等,認定並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並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當事人簽名。
  第十七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後,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第五章 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除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志,避免發生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勘查、救護等車輛停放在便于搶救和勘查的位置,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並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
  (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並制作詢問筆錄;
  (四)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標准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痕跡或者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志等;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完畢後,應當清點並登記現場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盡快恢複交通。
  現場遺留物品能夠現場發還的,應當現場發還並做記錄;現場無法確定所有人的,應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確定後,及時發還。
  第二十八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押與事故有關的物品,並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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