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 omitted | | 瑞士銀行(UBSAG)等訴湖北昌豐化纖工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決書 |
| | (2003)鄂民四初字第2號 |
| | 原告瑞士銀行(UBS AG)。 |
| | 法定代表人Roland Mamie、Hanspeter Angehrn,瑞士銀行董事,被授權聯合簽字代表瑞士銀行。 |
| | 委托代理人劉金濤,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委托代理人李誼明,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原告伊文達股份公司(INVENTA-FISCHER AG,以下簡稱伊文達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Peter Germann,伊文達公司高級副總裁;Herbert A.Grade,伊文達公司副總裁。被授權聯合簽字代表伊文達公司。 |
| | 委托代理人劉金濤,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委托代理人楊挽濤,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 |
| | 被告湖北昌豐化纖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鄭小銀,昌豐公司董事長。 |
| | 委托代理人牟中炳,昌豐公司副總經理。 |
| | 委托代理人金岩,湖北浩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原告瑞士銀行、原告伊文達公司因與被告昌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功榮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旗、蘇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瑞士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金濤、李誼明,原告伊文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金濤、楊挽濤,被告昌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中炳、金岩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 | 瑞士銀行與伊文達公司訴稱:瑞士銀行與昌豐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根據瑞士法律簽訂出口貸款協議。出口貸款協議約定,由瑞士銀行向昌豐公司提供本金總額為38000000瑞士法郎的貸款;昌豐公司每半年1次、連續分10次、每次以相同還款額即3800000瑞士法郎向瑞士銀行償還本金及其相應利息。出口貸款協議還約定,按平均信貸年期計算的瑞士出口基礎利率外加0.75%的年利率之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對于昌豐公司就貸款本金和/或利息向瑞士銀行的延遲還款,瑞士銀行有權以貸款利率外加1%的年利率向昌豐公司收取延遲支付期間的利息。出口貸款協議簽訂後,瑞士銀行與昌豐公司又曾分別于1998年5月4日、1998年12月21日、1999年12月23日簽訂出口貸款協議修正案一、修正案二、修正案三。最終,由修正案二約定,貸款利率變更為以5.663875%的貸款年利率計算貸款利息;由修正案三約定,昌豐公司尚未向瑞士銀行償還的本金32300000瑞士法郎,還款期限變更為由昌豐公司每半年1次、連續16次按修正案三所附之對外還款表償還。然而,昌豐公司在償還了瑞士銀行少量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之後,即不再還款。雖經多次催促,但昌豐公司始終拒不按照出口貸款協議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瑞士銀行遂不得不于2002年11月15日向昌豐公司發出了加速到期通知,通知昌豐公司2002年12月16日為貸款加速到期日。依據出口貸款協議以及加速到期通知,截止2002年12月16日貸款加速到期日止,昌豐公司共拖欠瑞士銀行欠款(包括貸款本金、貸款利息、延遲還款利息)共計33167508.80瑞士法郎。2002年12月18日,伊文達公司向瑞士銀行支付了出口貸款協議項下昌豐公司尚未償還的部分款項27341666.75瑞士法郎。根據瑞士相關法律,伊文達公司即取得了瑞士銀行在出口貸款協議項下對昌豐公司所享有的該部分債權。隨後,瑞士銀行與伊文達公司書面通知了昌豐公司該項債權轉讓事宜。請求判令昌豐公司歸還瑞士銀行欠款5825842.05瑞士法郎;判令昌豐公司向瑞士銀行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8日(起訴日)以6.663875%之年利率計算的利息,共計154212.32瑞士法郎(起訴日至款項實際給付日期間之利息另計);判令昌豐公司歸還伊文達公司欠款27341666.75瑞士法郎;判令昌豐公司向伊文達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12月16日至起訴日以6.663875%之年利率計算的利息,共計723744.65瑞士法郎(起訴日至款項實際給付日期間之利息另計);判令昌豐公司承擔瑞士銀行和伊文達公司因昌豐公司違約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 |
| | 庭審中,瑞士銀行和伊文達公司明確上述訴訟請求的第二項和第四項的利息以6.663875%的年利率計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明確瑞士銀行的律師費用為355791.85元人民幣,伊文達公司的律師費用為1620829.53元人民幣。 |
| | 昌豐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時辯稱:一、對貸款事實和所欠本金不持異議,但對原告計息方式不認可,原告重複計息和計算加速到期的利息,不應得到保護。二、被告不是拒絕還款,而是因為國內化纖市場的急劇變化,生產成本虛高,產品不具有競爭力,而且被告還欠其他金融機構大量貸款,被告拖欠貸款實屬無奈。三、兩原告訴稱的事由不同,應分案審理。 |
| | 庭審前,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及文件資料,本院已在庭審前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證據交換,雙方當事人對庭審前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 |
| | 原告瑞士銀行和原告伊文達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四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出口貸款協議簽訂和履行的證據,第二部分為主張貸款本息的證據,第三部分為伊文達公司取得債權的證據,第四部分為涉案瑞士法解釋的材料。證據部分包括: |
| | 證據1是出口貸款協議,證明瑞士銀行與昌豐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
| | 證據2是出口貸款協議修正案一,證明借貸雙方變更了出口貸款協議第4條還款的方式。 |
| | 證據3是出口貸款協議修正案二,證明借貸雙方變更了貸款利率。 |
| | 證據4是出口貸款協議修正案三,證明借貸雙方變更了分期還款期限。 |
| | 證據5是瑞士銀行已發放貸款確認函,證明瑞士銀行已向昌豐公司全額發放貸款。 |
| | 證據6是2002年8月22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催款函,證明瑞士銀行催討欠款事實。 |
| | 證據7是昌豐公司就瑞士銀行2002年8月22日催款函的回複,證明昌豐公司違反貸款協議拒絕歸還到期貸款本息。 |
| | 證據8是2002年9月26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催款函,證明瑞士銀行催討欠款事實及昌豐公司欠款明細。 |
| | 證據9是昌豐公司就瑞士銀行2002年9月26日催款函的回複,證明昌豐公司欠款且拒不歸還的事實。 |
| | 證據10是2002年10月3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催款函,證明瑞士銀行向昌豐公司催討欠款事實。 |
| | 證據11是昌豐公司就2002年10月3日催款函的回複,證明昌豐拒絕歸還欠款事實。 |
| | 證據12是2002年10月16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催款函,證明瑞士銀行催討欠款事實。 |
| | 證據13是昌豐公司就瑞士銀行2002年10月21日催款函的回複,證明昌豐公司拒絕還款事實。 |
| | 證據14是2002年11月15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貸款加速到期通知,證明瑞士銀行根據出口貸款協議宣布昌豐公司貸款至2002年12月16日加速到期。 |
| | 證據15是2002年12月23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通知,證明瑞士銀行向昌豐公司再次重申加速到期事實。 |
| | 證據16是2003年1月10日昌豐公司致瑞士銀行的函件,證明昌豐公司確認欠款事實。 |
| | 證據17是2003年1月16日瑞士銀行給昌豐公司的催款函,證明瑞士銀行向昌豐公司催討欠款事實。 |
| | 證據18是2002年8月30日瑞士大使館致外經貿部歐洲司的公函,證明瑞士銀行曾多方努力避免貸款協議被宣布加速到期。 |
| | 證據19是2002年10月18日外經貿部歐洲司回複瑞士大使館的函件,證明外經貿部歐洲司經調查確認昌豐公司欠款事實。 |
| | 證據20是《21世紀經濟報導》的文章《瑞銀1.7億元在華貸款逃廢之辯》,證明昌豐公司欠款事實。 |
| | 證據21是昌豐公司關于與瑞士銀行、伊文達公司商業貸款糾紛問題的函,證明昌豐公司對于欠款事實的確認。 |
| | 證據22是1995年1月4日簽署的擔保協議,證明伊文達公司對貸款協議下的債務以38000000瑞士法郎為最高責任金額向瑞士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
| | 證明23是瑞士銀行于2002年12月17日發給伊文達公司關于要求履行擔保責任的支付請求,證明瑞士銀行要求伊文達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支付金額為27341666.75瑞士法郎的應付而未付的貸款。 |
| | 證據24是2002年12月18日的扣劃通知,證明伊文達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取得債權。 |
| | 證據25是2003年5月22日瑞士銀行向伊文達公司出具的收款確認,證明伊文達公司已履行擔保責任取得債權。 |
| | 證據26是2003年5月8日瑞士銀行發給昌豐公司的函,證明瑞士銀行通知昌豐公司,伊文達公司已取得27341666.75瑞士法郎債權。 |
| | 證據27是律師費發票,證明瑞士銀行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 |
| | 證據28是律師費發票,證明伊文達公司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 |
| | 材料部分包括: |
| | 一是瑞士駐中國上海總領事館關于《瑞士債法典》真實性和有效性的證明,說明有關外國法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
| | 二是《瑞士債法典》相關條款翻譯,說明有關外國法的內容。 |
| | 三是瑞士律師Christoph Staubli 的良好資格證明,說明Christoph Staubli具有良好律師執業資料。 |
| | 四是瑞士合同法有關內容之綱要,說明瑞士合同法的內容。 |
| | 五是瑞士法律意見書,說明瑞士法律對本案相關事實的釋義。 |
| | 昌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至證據6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不持異議;對證據7至證據17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昌豐公司拒絕還款並非出于惡意,而是因昌豐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所致;對證據18和證據19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兩原告不應通過外交途徑幹擾正常商業往來;對證據20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證據21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證據22、證據23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不持異議;對證據24至證據2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因瑞士銀行認為伊文達公司是通過擔保而取得債權,故與本案貸款糾紛屬于不同法律關系,應分案審理;對于證據27、證據28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昌豐公司同時認為,對材料1至材料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材料4和材料5系個人評述,內容不客觀,對此不予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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