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何春訴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
| |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決書 |
| | (2009)深寶法民勞初字第4312號 |
| | 原告何春。 |
| | 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趙政輝,該公司董事長。 |
| | 委托代理人鄧瑤萍,該公司職員。 |
| | 委托代理人邱坤城,該公司職員。 |
| | 上列原告訴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蔣百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坤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 |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人職被告處,離職前任職龍華智權部專利工程師。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應屆畢業生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同日,原、被告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戶口遷移合同書》。 2007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團重要幹部中期服務合同》,合同有效期為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2008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協商終止前述合同,重新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書》,約定的期限為無固定期限。2008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沒有獎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獎金、不發加班費為由以書面形式提出辭職,並于當日辦理完交接手續。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作出了裁決。原告不服該裁決,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為原告出具離職證明、協助辦理戶口轉移手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239.7元及加付賠償金20239.7元;(3)原告無需支付被告違約金10000元;(4)原告無需返還被告長期服務獎金13864元。 |
| |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
| | 1.《勞動合同書》、《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應屆畢業生勞動合同書》、《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戶口遷移合同書》及《富士康科技集團重要幹部中期服務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以及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
| | 2.《工作交接清單》,證明原告2008年11月11日正式提出辭職,理由是沒有獎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獎金、不發加班費,該清單已由原告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
| | 3.被告公司2007年4月17日頒布的《龍華段專利工程師績效獎勵施行細則》(複印件),有法務長的核准簽名,證明原告入職以來被告公司一直實行績效獎金制度; |
| | 4.被告公司2008年8月1日頒布的《龍華智權處績效管理辦法》(複印件),有智權長的核准簽名,證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變更此前的績效管理制度,而該管理辦法實際並未實施,屬于變相取消獎金及加班費; |
| | 5.2008年8月8日和10月23日的會議記錄兩份(複印件),證明原告所在部門召開會議時主管宣布取消績效獎金制度,對于2008年8月1日以前的績效獎金也予取消; |
| | 6.加班結余單(複印件),證明原告的加班時間; |
| | 7.薪資單(複印件),證明原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
| | 8.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處理。 |
| | 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7、 8無異議;證據2離職原因一欄正常情況下是空白的,原告所書寫的內容應為其後來所添加;證據3-6無原件,不予確認。 |
| | 被告辯稱:(1)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3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是《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應屆畢業生勞動合同書》、《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戶口遷移合同書》及《富士康科技集團重要幹部中期服務合同》的補充合同,而不是取代該三份合同的新合同。(2)關于原告轉移戶口問題,被告認為此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處理範圍。(3)本案系原告自動辭職,被告無需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4)《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應屆畢業生勞動合同書》、《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戶口遷移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違反了合同約定,應依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和返還長期服務獎金。 |
| |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
| | 1.《勞動合同書》、《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應屆畢業生勞動合同書》、《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戶口遷移合同書》及《富士康科技集團重要幹部中期服務合同》,證明雙方約定了違約責任,原告違約于服務期滿前辭職應付被告違約金; |
| | 2.《離職申請表》(複印件),證明該表注明的原告離職原因是薪資待遇、工作環境不滿意; |
| | 3.薪資單,證明原告2007年7月和10月、2008年2月和10月共領取長期服務獎金13864元,也證明原告無加班; |
| | 4.2008年3-12月原告的請假記錄(複印件),證明原告有請假,沒有加班; |
| | 5.員工手冊,證明員工福利的有關規定; |
| | 6.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被告龍華智權處的會議記錄(複印件),證明原告所稱的KPI是延遲發放,並非拒絕發放。 |
| | 原告對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6無異議;證據2並非原告所寫,不予確認;對證據3沒異議,但原告並未領取2008年10月的長期服務獎金;證據4沒有原告的簽字,不予確認;證據5原告從未見過,不予確認;證據6與原告提交的內容基本一致,沒有異議。 |
| | 對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雙方均無異議的原告證據1、 7、 8,被告的證據1、3、6,本院予以確認;有異議的,本院根據本案案情,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綜認證如下: |
| | 原告提交的證據2即《工作交接清單》中的離職原因被告不能證明為原告後來所添加,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 4、 5雖為複印件,但基于原告作為一般勞動者在勞資糾紛案件中明顯處于弱勢的取證能力,結合《龍華段專利工程師績效獎勵施行細則》有法務長的核准簽名,《龍華智權處績效管理辦法》有智權長的核准簽名,2008年8月8日和10月23日的會議記錄有部門領導的簽名的事實,以及上述證據的內容與被告提交的證據6即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被告龍華智權處的會議記錄的內容均是有關KPI制度的設立、變更或取消,上述各證據相互之間,以及其與原告在《工作交接清單》中所寫離職原因“ KPI取消、沒有獎金”等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證據6均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6加班結余單與被告提交的證據4請假記錄為複印件,內容既不完整也不清楚,且無對方簽名或蓋章,故本院均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離職申請表》為複印件,且被告不能證明其中的內容為原告所寫,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不能證明向原告出示過,故本院不予確認。 |
| |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以及本院對于雙方證據的分析認證,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
| | 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人職被告處任龍華智權部專利工程師。人職時,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應屆畢業生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薪資為2000元,不含加班費,期滿視原告表現調整。該合同第7-1條約定原告試用期滿後如違反法律、被告各種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及合同約定,則原告除依第7-3條之違約條款對被告作出違約賠償外,還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該合同第7-3條約定的違約賠償金為5000元。同日,原、被告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團新幹班戶口遷移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戶口遷移至深圳市寶安區之手續,被告無權凍結原告戶口卡,但原告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則被告有權不配合其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保證在被告處服務期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保證服務期內如原告擅自離職、自動離職或提出解約未獲被告同意,或被告同意其離職但仍明確要求扣違約賠償金的,或原告因觸犯法律、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而被辭退的,則原告應向被告支付違約賠償金5000元。2007年2月5日,原告又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團重要幹部中期服務合同》,合同有效期為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該合同第5條約定以原告履行合同義務及原告在職為條件,被告依第5.2條支付原告相當于9個月月薪之長期服務獎金,分別于合同生效之次月、每年3月及11月各發一個月月薪獎金,合同期滿次月發2個月月薪獎金。2008年3月1日,原告再次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約定的工作時間為標准工時制,勞動報酬以薪資單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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