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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oyang Boxun Real Estate Co., Ltd. v. Lu Yaoyao,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objection to enfor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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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与卢瑶瑶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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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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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oyang Boxun Real Estate Co., Ltd. v. Lu Yaoyao,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objection to enforcement)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objection to enforcement)
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与卢瑶瑶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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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Terms]
objection to enforcement ; preclusion of enforcement ; monetary claim
[核心术语]
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金钱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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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uted Issues]
Where a third party claims preclusion of enforcement based on effective legal documents from another case aft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enforcement has been seized or detained, the court shall not uphold such claim.
[争议焦点]
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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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ummary]
According to the law in the enforcement of a monetary claim where a third party claims to preclude the court enforcement based on the legal documents from another case but the subject matter of enforcement has already been seized or detained prior to the issuance of such legal documents...
[案例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法律文书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在法律文书作出前已被查封、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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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text omitted. | | 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与卢瑶瑶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20)豫03民终8986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胡龙。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卢瑶瑶。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 |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超。 |
| | 上诉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瑶瑶、马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被上诉人卢瑶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上诉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卢瑶瑶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交叉口东南角水岸××小区××房产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马超,马超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原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时属于预查封,博勋公司有权行使对案涉房产的解除权,现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判定解除,针对该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应当停止,案涉房产属于博勋公司所有,马超仅为案涉房产预告登记买受人,马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经生效的(2019)豫03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判定解除,预告登记已经失效。虽然案涉房产已被老城区人民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法院预查封标的物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预查封无法转为正式查封,涉案房产已经不能按照预期过户登记至周滨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应当为博勋公司。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房产为博勋公司的前提下准予执行案涉房产,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准予执行案涉房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是“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是对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案涉房产采取的是预查封措施,并非正式查封措施,且在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博勋公司,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解除情况下,案涉房产所有权无法转移登记在被执行人马超名下,人民法院的预查封措施无法转为正式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准予执行案涉房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本案被上诉人就案涉房产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法院预告查封,上诉人就案涉房产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之日为2019年9月4日,上诉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主张没有任何过错,在案涉房产具备解除条件时第一时间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案涉房产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判决书生效后第一时间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愿意将退还给马超的购房款交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提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不得执行案涉房产。 |
| | 被上诉人卢瑶瑶辩称:上诉人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勋公司”)所谓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诉求和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应当驳回博勋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此也清楚地说明了在之前答辩人卢瑶瑶诉本案马超借贷纠纷执行程序中,博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本案应当继续执行涉案被查封的房产,同时答辩人卢瑶瑶认为博勋公司提起上诉的真正目的是想拖延本案房产被执行拍卖的时间,具体意见如下:本案之前被查封的房产是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交叉口东南角水岸××小区××号的房产,本案博勋公司能否依据与马超解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判决,来阻却本案卢瑶瑶诉马超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涉案房产执行,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博勋公司不能依据本案卢瑶瑶诉马超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后的生效法律文书阻却涉案房产执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继续执行本案的房产,完全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一、从法律依据的角度,答辩人卢瑶瑶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合法合情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详细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査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发商博勋公司以购房人马超违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判决支持,但博勋公司与马超解除合同的判决作出时间,明显是在本案卢瑶瑶诉马超借贷纠纷案査封涉案房产之后,博勋公司依法不能对抗卢瑶瑶申请执行马超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为啥判决继续执行本案被查封的房产,就是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本案(2020)豫0302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只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明显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本案焦点问题的针对性详细规定,该2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哪种情形下解除合同判决能否阻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是该26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另案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能否阻却执行标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详细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很清晰的说明:如果房产査封前已有另案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有可能可以排除执行的,但是本案中博勋公司持有的(的)解除涉案房产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明显是在涉案房产的查封之后,依法明显是不得排除执行的。三、从最高法院判例的角度,最高法院判例中,其中《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周雪花、刘国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1103号】判例,也明确诠释和印证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法定原则。最高法院的判例具备最高的指导意见和裁判的依据效力,从这一方面也说明本案一审判决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的判决。四、从法理这个角度来讲,本案卢瑶瑶诉马超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即使是预查封,预查封也是实质性查封的法律性质,卢瑶瑶之所以起诉马超到法院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涉案房产,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马超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和涉案房产,也为了防止马超名下的涉案房产因马超与他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被查封拍卖,导致卢瑶瑶的诉讼权益即使胜诉也无法得到落实和保障。涉案房产是马超在2016年购买的,卢瑶瑶诉马超的借贷纠纷是在2019年起诉到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查封的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形是全款购买的或者还是分期购买的贷款房,卢瑶瑶完全没有任何责任,卢瑶瑶也不可能在2016年马超购买涉案房产时候去阻挡马超不能分期贷款买房,无法让马超当时全款购买涉案房产,这完全不是卢瑶瑶的责任。马超在购买涉案房产之后没有按期按约偿还房贷,更加不是本案卢瑶瑶的责任。国家最高法院之所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就是针对性的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作出的如何来判定的法律依据,就是针对本案博勋公司解除涉案房产合同的生效判决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的这种案件情形,给予了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明确法律依据。所以很显然,本案一审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判决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五、从情理这个角度来说,法院对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仅仅应当是合法和合理性的体现,而且应当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本案一审判决正是体现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涉案房产在马超购买的时候是在2016年,那时候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是在每平方5600元左右,现在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已经大幅度涨到每平方12800元左右,如果仅仅以马超没有按约偿还房贷诉至法院解除合同,就能抵挡卢瑶瑶诉马超执行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那样才不仅是法律适用的错误,而且是会造成双方经济权益过度失衡的局面,即会造成本案执行涉案房产明明确确存在法律针对性的规定保护但得不到落实,卢瑶瑶的权益巨大受损,而另一边博勋公司获益巨大的过度失衡局面。因此,卢瑶瑶在本案博勋公司解除涉案房产合同之前的查封涉案房产的权益肯定具备优先保障权,因为卢瑶瑶执行涉案房产的情形明显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依据保障,本案博勋公司解除涉案房产合同的生效判决是不能阻却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答辩人卢瑶瑶的答辩意见,驳回博勋公司的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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