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张某诉天津优思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
|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22)津0113民初4304号 |
| | 原告:张某。 |
| |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某母亲)。 |
| | 被告:天津优思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丁桥特,董事长。 |
| | 被告:丁桥特。 |
| | 被告:杨哲。 |
| | 被告:高文蕾。 |
| | 被告:王璐璐。 |
| |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优思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思辅公司)、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优思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优思辅教育中心课程注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优思辅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12440元;3.请求判令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优思辅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优思辅教育中心课程注册合同》,教育科目为:英语,并于2021年7月11日交纳200元书费及12240元培训费,交给了杨哲。2021年9月11日上课,上了一节,没有复课。书费200元不再主张,自愿扣除已上的一节英语课价值240元,剩余培训费金额12000元。另家长上述款项均缴纳给优思辅公司股东,被告股东用个人账户经营,导致公司财产无法独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优思辅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
| | 优思辅公司辩称,对张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优思辅公司现具备复课条件,可以复课,家长可以选择复课或退费。 |
| | 丁桥特、杨哲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对退费的请求也认可。二被告与优思辅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确实用二被告的个人账户收取资金,但从开户之日就一直交由优思辅公司财务人员独立管理使用,所有收支均按公司财务制度办理,二被告从未使用该两个账户处理个人资金,不应视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财务统计显示,公司从设立之后的投资款项并没有收回,也没有侵占及挪用财产,不应承担责任。 |
| | 高文蕾辩称,对于张某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优思辅公司答辩意见;高文蕾虽为优思辅公司的股东,但因有本职工作,未参加优思辅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并于2021年4月停止与丁桥特、杨哲、王璐璐的合作,退出公司;高文蕾对优思辅公司的出资已远超出高文蕾认缴出资额度;高文蕾从未参与优思辅财务管理工作,未参与、制定优思辅公司的财务制度,未接触也无能力接触到公司的任何资产或收入。高文蕾的财产与优思辅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无财产混同的事实;通过高文蕾的举证可以充分证明通过高文蕾账户收取的培训费未被高文蕾支配,与优思辅公司不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的情况;因“双减政策”导致不能提供相关辅导服务,并非优思辅公司或高文蕾等股东可以控制;自优思辅公司停课以来,高文蕾自行出资维持优思辅公司运营,也积极配合各部门进行复课。现在优思辅公司已经可以恢复正常教学工作和经营秩序,故希望张某考虑回到优思辅公司上课。 |
| | 王璐璐辩称,对于张某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优思辅公司答辩意见;2021年4月,社会上流传国家将对学科教育培训予以限制,对行业影响巨大。高文蕾与王璐璐二人与丁桥特、杨哲商议减少学科类培训课程,但丁桥特不同意,故四位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王璐璐的股份以0元转让给丁桥特,高文蕾的股份以0元转让给杨哲,后王璐璐与高文蕾自2021年4月底开始不再参与优思辅公司的经营管理,离开了优思辅公司的北辰校区;王璐璐未参与经营,于2019年5月6日向丁桥特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向丁桥特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丁桥特转账39000元,合计支付投资款539000元。经营期间优思辅公司共计向王璐璐分红七次,共计249500元;2021年7月24日,“双减政策”实施,2021年8、9月份,丁桥特、杨哲联系王璐璐,陈述优思辅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王璐璐虽然退出了实际经营,但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变更撤出,所以必须给优思辅公司交钱。为此,王璐璐于2021年9月5日向优思辅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9月15日向优思辅公司转账20000元,自此完成了王璐璐在优思辅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中注册资金500000元占比24%,即120000元的股东出资义务;2021年9月,部分家长报警维权,优思辅公司四位股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且恢复课程,但因2022年1月疫情原因,未恢复开课;王璐璐认为经过多部门协调,为了保障大多数家长的权益,妥善解决纠纷,请求法院允许优思辅公司继续安排上课,解决本案纠纷;王璐璐已经足额支付了投资款,并向优思辅公司实缴了全部的注册资本金,优思辅公司也没有使用过王璐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收取过学费,王璐璐的个人财产没有与优思辅公司财产混同,应当驳回张某要求王璐璐承担连带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 |
|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优思辅公司设立登记底档材料;2.优思辅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为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自银行开户之日至2021年9月25日的交易流水(含对手信息);3.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POS机对应设备商户名称结算信息;4.2022年6月9日调取的天津优思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开户之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账号为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教育局监管账户(2021年10月4日开户)的账户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账号为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26日开户)的账户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5.(2022)津0113民初980-9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张某提交的《优思辅教育中心课程注册合同》《200元收据》《12240元收据》《200元银行POS签购单》《12240元银行POS签购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委托天津津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津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永专审字(2022)第024号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于2022年7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审计初稿进行查阅,如有异议或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后本院将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反馈至津永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8月10日津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永专审字(2022)第024号报告书》,各被告均不认可审计结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份报告书,故本院对《津永专审字(2022)第024号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案情需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
| |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 | 2021年7月11日,张某与优思辅公司签订《优思辅教育中心课程注册合同》约定优思辅公司向张某提供英语培训课程,当日张某母亲李某分两笔支付培训费及书费12440元(12240元课程费、书费及200元定金),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通过拉卡拉POS机(商户名称为天津优思辅教育)汇款12240元至杨哲名下账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00元。同日,优思辅公司向张某出具编号为No.0041479(12240元)、No.0041476(200元)的收据,2021年9月11日张某到被告处上课一节。同年9月底,优思辅公司停业。停业后优思辅公司部分复课,张某未复课。 |
| |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张某与优思辅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优思辅教育中心课程注册合同》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诉状之日)解除,同时确认张某剩余培训费用的金额为12000元。 |
| | 优思辅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丁桥特,股东丁桥特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150,000元;股东王璐璐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额120,000元;股东高文蕾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额120,000元;股东杨哲持股比例22%,认缴出资额11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8月18日。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作为优思辅公司的股东,均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 |
| | 天津优思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思博公司)为优思辅公司全资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天津优思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河东分校为优思博公司的分支机构。优思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哲,董事为王璐璐、高文蕾、张嘉桉、丁桥特、孙德亮、兰晨曦。张嘉桉与王璐璐为夫妻关系。 |
| |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POS机对应设备商户名称结算信息显示,商户名称为“天津优思辅教育”“天津优思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优思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天津优思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天津优思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河东分校”“上海丞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账号分别是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罗晨、穆涛、天津优思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嘉桉、上海丞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罗晨、穆涛、张嘉桉等分别收取了家长交纳的培训费。自2019年至今,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POS机交易流水过千万元。 |
| | 优思辅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为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及7709××××1983的银行账户,存在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的款项往来,其中账号为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是教育局监管账户(2021年10月4日【停课后】开户),系因停课导致教育局介入管理而设立,截至2022年6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623878.74元。其中账号为77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26日开户)是优思辅公司的唯一经营账户,截至2022年6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120417.41元,历史最高余额不足25万元。 |
| | 在诉讼过程中,优思辅公司、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均申请对优思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进行司法审计,后优思辅公司、丁桥特未缴纳审计费用,经与审计公司沟通,确认审计费用为9万元。杨哲、高文蕾、王璐璐缴纳了审计费用9万元,并委托津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本院在审计初稿形成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审计初稿,当事人依法提出了对审计初稿的意见并反馈至津永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8月10日,津永会计师事务所结合反馈意见出具了《津永专审字(2022)第024号报告书》,结论为:“优思辅公司与股东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之间财产不相互独立。” |
| | 另查,本院执行部门已受理的72件执行案件的执行总标的金额为43万余元,优思辅公司亦尚未履行。已立案受理的关于优思辅公司民事案件220件,该220件民事案件涉及的总标的金额近400万元。 |
| | 张某与优思辅公司、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1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移送公安XX处理。后公安XX认为优思辅公司股东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并退回本院。 |
| | 本院认为,优思辅公司、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均认可张某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张某与优思辅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的《优思辅教育中心课程注册合同》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对张某主张优思辅公司退还培训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否定优思辅公司的有限责任,丁桥特、杨哲、高文蕾与优思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审计费用如何承担,丁桥特、杨哲、高文蕾是否应当对优思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张嘉桉的收款能否认定为王璐璐与优思辅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王璐璐是否应当对优思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
| |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应当否定优思辅公司的有限责任一节。 |
| |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否定优思辅公司的有限责任。理由如下: |
| | 第一点,优思辅公司的股东均是积极股东。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必备条件,利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必定是积极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桥特、杨哲、高文蕾、王璐璐属于积极股东,作为优思辅公司的股东,四位股东均参与优思辅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属于积极投资者,他们对公司债务在主观上负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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