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可口可乐公司(The Coca-Cola Company)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0)高行终字第1092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口可乐公司(The Coca-Cola Company)。 |
| | 法定代表人威廉·D.霍金斯三世,副总裁。 |
| |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王滢,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
| | 原审第三人董平。 |
| |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 |
| | 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滢,原审第三人董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肖越心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1979年9月26日,可口可乐公司提出第154076号“MINUTE MAI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并于1982年2月15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和制饮料的制剂等,有效期至2002年2月14日,可口可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续展,引证商标一现已丧失专用权。 |
| | 2003年10月28日,可口可乐公司提出第3772179号“美汁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7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汽水等,有效期至2015年7月20日。 |
| | 2001年6月29日,董平提出第1798426号“美美Minute Maid”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 |
| |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可口可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1923号《“MINUTE MAID美美”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923号裁定),认定可口可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可口可乐公司不服第1923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1578号《关于第1798426号“美美Minute Ma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1578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可口可乐公司不服第2157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期至2002年,由于未办理续展手续,该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在可口可乐公司于2006年8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法作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获得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为中文“美汁源”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为“美美 Minute Maid”,仅有一个中文文字相同,其他文字组成均不同,两商标从音、形、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
| | 另外,可口可乐公司称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还提出另外两个引证商标,分别为第3671991号“Minute Maid”商标和第3600710号“MINUTE MAID”商标。首先,可口可乐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上述两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并无不当;其次,上述两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因此也无法作为引证商标评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 | 可口可乐公司称“MINUTE MAID”系其独创,已构成文字作品,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MINUTE MAID”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形式过于简单,无法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不构成文字作品。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对“MINUTE MAID”并不享有著作权。相应的,被异议商标注册未侵犯其在先的著作权。 |
| | 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法律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一早于1982年获得注册,不属于该条法律条文所调整的范围。并且,可口可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 |
| | 可口可乐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使用、宣传引证商标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
| |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法律规定所调整的范围系针对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政治、宗教、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的商标禁止使用,损害他人私权利的情形不是该条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可口可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具有不良影响。但如上所述,该情形不是上述法律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口可乐公司的相应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1578号裁定。 |
| | 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578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可口可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第3671991号“Minute Maid”商标和第3600710号“MINUTE MAID”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2、可口可乐公司的“MINUTE MAID”或“美汁源”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成为饮料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将对可口可乐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3、可口可乐公司享有“MINUTE MAID”商标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该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4、董平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与可口可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5、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注册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6、在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中,董平未提供任何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标,应严格掌握授权条件,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