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is omitted. | | 祝卫忠受贿案 |
|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
| |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实践中,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 |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
| | 【案情】 |
|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
| | 被告人:祝卫忠。 |
| | 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祝卫忠与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协定,先后担任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交通协管员,协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在上海浦东临港地区进行事故勘查、排堵疏导以及工作记录等辅助性工作。期间被告人祝卫忠接受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港航集装箱有限公司、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人员的请托和给予的大量钱款,通过转账汇款及现金给予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
| | 被告人祝卫忠收受上述钱款后,为使上述公司的违法超载运输车辆在查处中能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作处罚,多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康波、唐纯、朱海荣、季波等人行贿25.3万元,另有部分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等,被告人祝卫忠个人实际占有21万余元。 |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交通协管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达21万余元,应当以受贿罪(斡旋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交通协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卫忠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
| | 【审判】 |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即交通执法民警关系密切的交通协管员,通过民警在交通执法过程中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卫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卫忠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当,法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
| | 综上,被告人祝卫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行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
| | 一、被告人祝卫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追缴。 |
| |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
| | 【评析】 |
| | 实践中类似祝卫忠这样的权力掮客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中同学、同事、同乡的密切私交,以“打招呼”、“找关系”、“走门路”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通过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身份性质的认定,因涉及多个相近罪名,一直是审判的难点。本案的审理思路是,首先依据被告人祝卫忠工作的性质并非公务判断出其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次界定被告人祝卫忠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被告人祝卫忠的行为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详细论证、仔细甄别本案被告人祝卫忠行为与共同受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行为的区别。最后认定被告人祝卫忠先从请托人处受贿后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应两罪并罚。 |
| | (一)交通协管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 | 被告人祝卫忠主体身份认定是本案此罪与彼罪认定的重要环节。被告人祝卫忠身份的产生源于目前社会中比较普遍存在的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花钱买服务”现象。这部分人员通过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到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工作,但不能简单地因为他们工作单位的性质就将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会不合理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备特定的身份。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它单位的人员。二是履行特定的职责,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祝卫忠是与交警具有同事关系的协管人员,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
| | 首先,被告人祝卫忠显然不是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本案中存在三个重要法律关系主体:祝卫忠、交通协管服务社、交警部门。三者之间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确定了如下关系:交警协管社负责给祝卫忠发放工资和福利,交警部门对祝卫忠进行管理和使用,交警部门从交警协管社处购买祝卫忠的劳动力使用权。交警协管社和交警部门均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聘祝卫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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