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钱仁风投放危险物质案 |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刑事判决书 |
| | (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号 |
|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
| |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1,又名钱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
| | 辩护人杨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辩护人杨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钱某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02)昭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838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钱某1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云高刑监字第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刑申案建(2014)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可能存在错误,建议我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云高刑监字第99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洁峰、张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钱某1及其辩护人杨柱、杨名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某1于2001年9月到巧家县新华镇朱某开办的”星蕊宝宝园”做工。做工期间,钱某1认为朱某对她不好,遂生报复之恶念。2002年2月22日12时许,钱某1将其从家中带来的灭鼠药投放在该幼儿园内的部分食品中,并将放有灭鼠药的食品拿给该园的部分幼儿食用,致使侯某(2岁)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3岁)、何某某(2岁)中毒后经抢救治愈。 |
| |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
| | 1.报案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勘查现场时在”星蕊宝宝园”内提取猪油、豆奶粉、面条、食盐等大量食品; |
| | 2.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侯某属中毒死亡; |
| | 3.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死者侯某胃组织、心血、排水沟中提取的白色塑料瓶、现场提取的一次性注射器、猪油、面条、大米、豆奶粉等大量食品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 |
| | 4.巧家县中医院的病历证实何某某、谭某属食物中毒; |
| | 5.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付某某、黄某(侯某之母)、胡某甲(侯某之外婆)、汪某某(谭某之母)、谭某某(谭某之父)、夏某某(何某某之母)、何某甲(何某某之父)均证实侯某、谭某、何某某中毒治疗的经过;证人罗某某证实其听钱某1讲钱与朱某关系不好,朱某对钱不好,经常吼钱,拿剩饭给钱吃等情况;钱某某(钱某1之父)证实其家买过三种灭鼠药; |
| | 6.辨认笔录证实钱某1对其投毒所用的鼠药瓶、一次性注射器及其切开鼠药瓶口所用的菜刀进行混合辨认属实; |
| |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1的年龄; |
| | 8.被告人钱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符。 |
|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为报复他人,在食品中投放灭鼠药致侯某中毒死亡,致谭某、何某某中毒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钱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钱某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 |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钱某1上诉称,因一时之气造成惨痛结果,现很愧疚,请求减轻处理。 |
| |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钱某1在公共场所他人食用的食品内投放灭鼠药致人死亡或中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上诉人钱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现原审上诉人钱某1申诉称:1.本案有罪供述属刑讯逼供取得;2.书证中存在矛盾;3.本案动机、目的、案发现场有毒证据等情况,有悖常理。 |
| | 再审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侯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谭某、何某某系毒鼠强中毒入院抢救治愈,本案案件性质存在疑义;也不足以得出原审上诉人钱某1投放危险物质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钱某1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法庭撤销原判,改判原审上诉人钱某1无罪。 |
| | 庭审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围绕本案的性质认定和原判对原审上诉人钱某1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出示了下列证据: |
| |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下列三组证据: |
| | 第一组,侯某是否是毒鼠强中毒死亡。 |
| | 1.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巧公法尸检字(2002)第5号《巧家新华镇通城巷侯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侯某死亡原因为中毒死亡,这份尸检报告结论时间为2002年2月22日,是在对侯某体内样本进行刑事毒物鉴定(3月8日)之前作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医检验规范要求;2.巧家县人民医院医生唐某某(抢救侯某的医生)、侯某父母黄某、侯某某证言、侯某舅妈王某某、侯某外婆胡某甲的证言,证实侯某病发后及抢救阶段出现的症状为意识不清、脸色灰青、呕吐、舌、嘴唇、指甲紫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肯定侯某当时出现抽搐、痉挛、强直等毒鼠强中毒的典型症状。 |
| | 第二组,谭某、何某某是否是毒鼠强中毒。 |
| | 1.谭某的病历记录;2.何某某的病历记录;3.巧家县中医院医生胡某乙证言;4.何某某父亲何某甲证言;5.谭某母亲汪某某证言,证明谭某、何某某发病时的症状为面色苍白、精神不振、头痛、呕吐、嘴唇、指甲紫绀;6.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关于毒鼠强中毒临床表现的说明》,说明毒鼠强中毒的主要症状是抽搐、痉挛、四肢僵硬、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口吐白沫、口唇发麻、小便失禁、意识丧失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谭某、何某某当时的临床症状没有抽搐、痉挛、强直等毒鼠强中毒的典型症状。 |
| | 第三组,关于毒物检验鉴定。 |
| | 1.巧家县公安局(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2.巧家县公安局2002年2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3.巧家县公安局2002年2月26日《提取物品笔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仅有鉴定结论,而鉴定单位巧家县公安局、复核单位昭通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做出该鉴定报告的内部工作文书,因此,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同时,物证提取无见证人在场,违反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 | 二、关于原判对原审上诉人钱某1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三组证据: |
| | 第一组,原审上诉人钱某1的供述。 |
| |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钱某1的有罪供述对其投放危险物质的种类、来源、投毒过程、方法和范围说法不一,并有翻供,进入看守所即作无罪抗辩,上诉状系同监舍蔡某代写,其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
| | 第二组,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技鉴文字(2013)23号《笔迹鉴定书》、云检技鉴痕字(2013)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对钱某1的第一、三、五次讯问笔录、钱某1对菜刀和针筒的辨认笔录上的签名为侦查人员代签,手印均为钱某1本人指纹,钱某1的上诉状为蔡某笔迹;2.2002年3月12日原审上诉人钱某1进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其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3.巧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钱某1于2002年2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证人蔡某证词,证实其当时因涉嫌犯罪关押于巧家县看守所,按钱某1的意思为钱代写了上诉状。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对原审上诉人钱某1的提讯中,存在监视居住期间将钱某1留置于刑侦队办公室进行讯问,钱某1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代签,辨认笔录均未有见证人在场以及长时间持续对未成年人钱某1进行讯问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笔录制作要求、刑事讯问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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