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
| | 负责人:孟玲虎,该分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 |
| | 负责人:谢建晓,该支行行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科、闫俊宇、上诉人丽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许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华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丽景支行支付华融公司票据回购款61736267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153638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丽景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丽景支行应当赔偿剩余全部票款,并按《商业汇票转贴现(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一审仅判令丽景支行承担回购款本金50%的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丽景支行应当对剩余票款6173626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丽景支行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丽景支行作为转出行,应当对《回购合同》标的物即票据的真实性负责,而丽景支行及其行长黄学良明知票据为虚假而签订《回购合同》,属于严重欺诈行为,在交易对方不选择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华信支行(以下简称华信支行)的过错与票据回购实务不符,仅判令丽景支行承担本金5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比显著偏低。1、丽景支行在商业汇票上没有加盖汇票专用章,而是加盖了结算专用章,在此问题上不存在华信支行的过错问题。2、一审认定华信支行的第二个过错是未向丽景支行的上级行查询,也未将查询书交银行内部或邮电查询,该种认定与转贴现的操作实务不符。3、是否通过人民银行结算,完全由丽景支行做主,一审认定华信支行对于转贴现款项没有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具有过错,而让华信支行承担本金一半和自担全部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不公平。三、从追偿法律关系上分析,丽景支行更应当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华信支行一开始就是和丽景支行行长谈判汇票回购事宜,并最终签订两份《回购合同》,交易对象不是犯罪分子和相关公司,他们从丽景支行获取资金,又与丽景支行属于同一地区,丽景支行自然有权且便利向他们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回购合同》有效,却没有按照有效合同判令丽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华信支行有过失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应当在违约金部分进行分担。 |
| | 丽景支行答辩称:一、案涉两份《回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1、本案票据转贴现行为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票据诈骗犯罪,该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利益,具体经办人员均获刑,案涉合同存在加盖虚假印章、虚构贸易背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违法情形。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2、黄学良盗用丽景支行名义作案,在本案中无代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黄学良的行为与单位无关,丽景支行与华信支行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丽景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华信支行有重大过错,导致票据无效,其无权向丽景支行主张权利,应当自担全部责任。华信支行存在以下重大过错:1、华信支行办理转贴现时,未按规定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未对转贴现基础资料进行严格审核;2、丽景支行在商业汇票上没有加盖汇票专用章,而是加盖的结算专用章,华信支行不应就加盖结算专用章的票据办理回购业务;3、华信支行未向丽景支行的上级行查询,也未将查询书交银行内部或邮电查询;4、华信支行明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于“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仍通过人民银行结算资金和转汇"的强制性规定,仍违规将汇票购入款转入非法开立的账户等。三、华信支行认为“从追偿法律关系上分析,丽景支行更应当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 | 丽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已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票据纠纷,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是简单的援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华融公司不享有案涉票据所形成的债权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华融公司未持有案涉票据,无法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根据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承兑汇票原件并非在丽景支行被提取,而是在黄学良住处被扣押,已经作为证物留存在刑事案件案卷中,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因案涉票据引发的案件是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三、可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案涉的两份《回购合同》不是丽景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两份《回购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5000万元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是黄学良履行丽景支行行长的职务行为,8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黄学良并未参与,也不是丽景支行真实的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认为黄学良的个人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表见代理和追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丽景支行的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2月1日过期,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业务范围仅为核贷,未被授权办理汇票业务,加盖的结算专用章不能用于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等,作为同样具有银行工作经验、金融业务知识和熟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办理规定的华信支行工作人员张颖晖等应当知道黄学良的行为超越权限,但仍然积极配合犯罪分子违规办理业务,华信支行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五、以丽景支行名义在郑州商业银行××支行(以下××街支行)开立的账户是由犯罪分子非法设立的,非为丽景支行所控制。丽景支行未收到商业承兑汇票购入款,票据诈骗取得的资金通过上述账户进行周转与丽景支行无任何关联,华信支行因违反银行票据业务操作规范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六、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黄学良仅参与5000万元承兑汇票诈骗,未参与8000万元承兑汇票诈骗,因此即便二审法院认定丽景支行确因黄学良的犯罪行为而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也只能是针对5000万元承兑汇票诈骗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
| | 华融公司答辩称:一、丽景支行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按其未上诉处理。上诉状记载的上诉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加盖的公章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业务专用章(1)",该公章仅是丽景支行众多业务章中的一枚,不能代表丽景支行提起上诉。二、欺诈的民事合同,构成刑事诈骗与否,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合同是否有效,与公章真假也没有必然联系。本案合同上的丽景支行公章虽然系假章,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华信支行工作人员张颖晖多次去考察黄学良行长的身份,黄学良也亲自在《回购合同》上签字,足以使华信支行信赖签章及合同行为真实。三、华融公司不持有票据原件,不影响票据权利。本案13张商票以及相应的合同等材料全部被公安机关办案提取并归入案件卷宗,票据权利仍属华融公司。丽景支行称5000万元商票已由河南盛唐实业开发公司购入(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回购,华融公司无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刑事判决认定华信支行损失6000余万元,证明丽景支行没有能够通过盛唐公司代偿。四、丽景支行上诉称华信支行存在六项过错,不能成立,理由同上诉状。 |
| | 本案原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原名称为华信支行,2004年4月30日更名为经三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即申请本案变更原告,丽景支行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华融公司起诉请求:丽景支行与华信支行于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11日签订两份《回购合同》,约定:华信支行对丽景支行所持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实施限时购买,丽景支行于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票面金额将商业汇票购回,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8000万元,利率分别为2.5‰和2.2‰;丽景支行逾期回购,应承担逾期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华信支行将1.3亿元交付丽景支行指定账户。现约定期限届满,经三路支行除收回部分资金外,尚有本金6830.480935万元及利息未能收回,应由丽景支行赔偿。请求判令:一、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万元;二、丽景支行向华融公司支付上述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382.778484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 |
| | 丽景支行辩称:一、丽景支行与华信支行不存在转贴现(回购)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争的两份《回购合同》无效。该合同及相应商业承兑汇票均被认定为票据诈骗,具体经办人员均获刑,且合同存在加盖虚假公章等违法情节,丽景支行未收到华信支行购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而是由于华信支行的过错将该款项转入犯罪分子非法设立并控制的账户。二、丽景支行原行长黄学良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经纬支行(以下简称经纬支行)副行长杨红霞、华信支行工作人员张颖晖及其他四名同案人员存在犯罪事实,由于合同无效,故黄学良不存在表见代理。张颖晖明知丽景支行无汇票业务,正常的开户申请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金融许可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原件、公章、财务章、授权委托书等。2003年4月1日,杨红霞带领张颖晖、梁永权找到郑州市商业银行行长李军时,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002年12月1日到期,经营方式仅为核贷并无汇票业务)、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原件、虚假公章(当时丽景支行无公章)。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仍通过人民银行结算资金和转汇,说明其明知黄学良无代理权,违规将汇票购入款转入非法开立账户,致使赃款由犯罪分子控制。三、华信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损失,丽景支行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黄学良系个人实施的犯罪,与丽景支行无关。本案第一笔5000万元回购业务经经纬支行副行长杨红霞介绍,到中国工商银行××乡分行(以下简称新乡分行)行骗,该行工作人员发现手续不符合银行规定予以拒绝。华信支行工作人员张颖晖、黄埠先、王洪亮明知丽景支行营业执照过期,丽景支行未被授权办理汇票业务、加盖的结算专用章不能办理汇票业务、介绍信违规等事项,但仍然积极配合谢建贻、杨红霞等犯罪分子办理业务。黄埠先严重失职,未审查营业执照是否到期,明知张颖晖提供的建行珠海分行授权书不含商业汇票业务却帮助其审批。四、5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由盛唐公司购入,华信支行没有损失,应驳回该部分诉请。五、黄学良未参与8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诈骗犯罪,华信支行该笔损失与丽景支行无关。请求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
| | 一、2003年3月31日,华信支行与丽景支行签订《回购合同》,约定:该合同所称回购是指华信支行对丽景支行所持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实施限时购买,丽景支行于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票面金额将商业汇票购回的业务;华信支行购入丽景支行持有的商业汇票5张,票面金额5000万元,实付回购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购回日前一天的利息计算,利率2.5‰,回购期限144天,应付利息60万元,实付金额4940万元,回购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8月22日。华信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李广普印鉴,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学良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伪造的丽景支行公章、黄学良印鉴。该合同抬头“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丽景支行"错误书写为:“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丽景分行"。 |
| | 二、丽景支行填写的该5000万元《贴现凭证(代申请书)》显示汇票承兑人为丽景支行,持票人为丽景支行,金额为5000万元,开户银行为华信支行,贴现凭证加盖伪造的丽景支行公章、黄学良印鉴。 |
| | 三、5张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分别为:付款人珠海市天发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顺德市丰泰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AA/0102250078、02250083、02250087;付款人珠海市实力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顺德市祥龙家电有限公司,汇票号码AA/0102250081、02250086;除汇票AA/0102250078出票日期为2003年2月24日,到期日为2003年8月23日外,其他汇票出票日为2003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03年8月26日。 |
| | 四、珠海市天发贸易有限公司(购货方)与顺德市丰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方)2003年2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钢材,用6个月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结算。3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374.75万元、784.5万元、947.7万元,共计3106.97万元。珠海市实力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方)与顺德市祥龙家电有限公司(销售方)2003年2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钢材,用6个月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结算。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98.7万元、1140.75万元、947.7万元,共计2439.45万元。 |
| | 五、华信支行开出《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对上述5份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有无挂失、止付",查复栏内记载:“无挂失、止付",加盖的“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丽景支行业务专用公章"系伪造印章。查询日期记载为出票日当日,查复日期除AA/0102250081汇票未记载日期,其他汇票记载日期均与查询日期相同。华信支行未按照规定向丽景支行的上级行查询,也未按规定将《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交银行内部或邮电局传递。 |
| | 六、华信支行于2003年4月1日开出收款人为丽景支行、金额为494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上述款项转至丽景支行在政一街支行开设的账户。 |
| | 七、丽景支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具体按B20435850010号许可证执行),经营方式为信贷。 |
| | 八、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监察室证明,未授权丽景支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回购业务,也未为丽景支行篆刻对外公章。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证明,该分行辖属的丽景支行是2001年4月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丽景办事处升格为支行的,但至今没有刻制丽景支行的行政公章。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办公室证明,该分行行政介绍信均由市分行统一印制和出具,所有下属支行、办事处均无权印制和出具行政介绍信。 |
| | 九、珠海市人行营业部证明,建行珠海分行丽景支行没有在珠海市人民银行开立账户。中国人民银行证明,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
| | 十、2003年4月11日,华信支行与丽景支行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华信支行购入丽景支行持有的商业汇票8张,合计金额8000万元,利率2.2‰,实付金额7893.813336万元,回购期限181天,届满日为2003年10月9日;丽景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丽景支行,开户银行为政一街支行,账号为91×××03。该合同加盖了华信支行公章和负责人李广普印鉴,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学良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伪造的丽景支行公章、黄学良印章。同日,华信支行向丽景支行转款7893.813336万元,该款转入丽景支行在政一街支行开立的91×××03账户上。 |
| | 十一、8张各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3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03年10月9日,其中汇票号码为AB/0101290427、01290428、01290429、01290430的4张汇票记载付款人为珠海市联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顺德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AB/0101290431、01290432、01290433、01290434的4张汇票付款人为珠海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顺德市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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