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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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Patent for Invention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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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Patent for Invention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Key Terms] patent infringement ; protection scope ; determination criteria
[核心术语] 专利侵权;保护范围;认定标准

[Disputed Issues] How will a people's court determine whether the alleged infringing product falls under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a patent?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Case Summary]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a patent is defined by the content of patent claims which can be literally explained by product specifications and attached figures. A patent infringement should be judg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and criteria: people's courts should review whether the alleged infringing technical solution contains the technical features identical or equivalent to all technical features recorded in the patent claims as asserted by the patentee; if contained the alleged infringing product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falling under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the patent. If the alleged infringing technical solution lacks one or more features as compared with all technical features recorded in the patent claims...
[案例要旨]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Full-text omitted.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
 授权代表人:铁里·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DELAUNOYDELATOURD'ARTAISEThierry),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天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启德,被上诉人SE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赵赫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丝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SE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的“横向偏转板"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中“通道"技术特征,“通道"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三)判赔数额依据不足,涉案专利对空气炸锅的贡献度很低,并非如原审判决书所述贡献度较大。
 SEB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偏低,但为及时制止侵权,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的判决结果,不就该部分提起上诉。
 丝绸公司未当庭发表意见,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SEB公司针对丝绸公司的诉讼请求,SEB公司也未上诉,证明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二)华腾公司仅针对SEB公司提起上诉,未将丝绸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二审应仅就华腾公司与SEB公司之间争议进行审理,不应涉及丝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就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涉及丝绸公司的判决结果。
 SEB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SEB公司ZL20078000151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华腾公司、丝绸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丝绸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SEB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SEB公司是ZL200780001511.3“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优先权数据为06009592006.02.01FR。2017年4月2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5年1月5日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2015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780001511.3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8、22、23、26-3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4-7、9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10-21、24、25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SE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5)京知行初字第4045号,显示SEB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在2015年3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547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书中载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SEB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2481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号为200780001511.3、名称为“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的发明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SEB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在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中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结合引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内容具体为: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1),该器具首先包括用于容纳食品的容器(2),其次包括放置在该容器(2)内的叶片(8),所述容器(2)和叶片(8)设计成以相对旋转运动的方式被驱动,从而搅拌所述容器(2)中的食品,该器具的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翻转装置(13),该翻转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运作,以致使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翻转;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一横向偏转板(9),该横向偏转板形成沿着所述翻转方向(D)从所述翻转装置(13)延伸的斜面,使得在所述翻转装置(13)的作用下翻转的所述部分食品沿着所述横向偏转板(9)翻转;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提升装置(130),该提升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从而提升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朝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装置(15);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包括一前偏转板(16),该前偏转板的前缘朝着所述翻转装置(13)成锥形;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200),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之间;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在其间形成与所述通道(200)相对应的凹槽,并且该凹槽在垂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V字形;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朝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装置(15),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200),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之间,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在其间形成与所述通道(200)相对应的凹槽,并且该凹槽在垂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V字形,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的结合点位于从所述容器(2)的中心朝向其周边大致为叶片(8)的端部之间在水平面内的距离的3/5到4/5的范围内;权利要求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0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一臂(18)并介于所述内第一端(18A)和所述外第一端(18B)之间;权利要求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器具(1)包括安装在其内的阻挡件(20),使得所述叶片(8)可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相对于所述阻挡件(20)运动,所述阻挡件(20)定位成与至少一部分食品接触,从而防止大致作为整体运动的食品团块对着所述叶片(8)积聚;权利要求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2)包括一底部(2A),从该底部突起有侧壁(2B),所述阻挡件(20)在所述容器(2)内固定地安装至所述侧壁(2B);权利要求24.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一臂(18)并介于所述内第一端(18A)和所述外第一端(18B)之间。
 SEB公司专利说明书[0069]段记载:换言之,翻转装置13构成横向翻转装置,其用于沿着大致横向于叶片8相对于容器2的行进方向延伸的方向翻转食品。翻转方向D可以和相对于旋转运动和旋转轴线X-X'自然定义的径向一致。…优选的是,翻转装置13成形为在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以使食品的所述部分沿翻转方向D翻转,该翻转方向D与径向成小于等于60°且优选于小于等于30°的角。
 [0096]段记载:优选地并且如图所示,横向偏转板9包括至少一个斜面,该斜面用于在食品块翻转时伴随食品块。…该斜面优选地大致面向容器2的中心延伸…该倾斜的横向偏转表面优选相对于包含底部2A的平面形成钝角α…。
 [0104]段记载:有利的是,叶片8具有用于使食品通过的通道200,该通道设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装置15和翻转装置13之间。换言之,该通道200对应于叶片8的一区域,该区域使食品更容易穿过叶片8,叶片8在该区域特别具有低高度。
 [0105]段记载:优选地并且尤其如图17可见,用于推动食品的装置15和翻转装置13之间设置有一槽口,该槽口对应于所述通道200,并且在投影至垂直平面上时呈大致V字形,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分别对应于横向偏转板9和前偏转板16的项部边缘16A。
 [0106]段记载:V字形分支的结合点优选定位成靠近提升装置130和翻转装置13,从而在朝向所述提升装置130和翻转装置13集中了最大量食品时促使食品翻转。例如,V字形分支之间的结合点位于从容器2的中心朝向其周边大致为叶片8的端部之间在水面内的距离(相应于叶片8的半径)的3/5到4/5的范围内。
 二、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
 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七组,内容为:
 第一组:(2015)粤广海珠第28118号公证书载明(以下简称28118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6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内,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门面标示有“1.2I45抚远恒拓经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索要产品目录一份、“费明/副总经理"名片一张。照片显示展位展示了空气翻炸锅产品,无法辨识型号,但是能够辨识产品技术特征。宣传册为英文版本,有“Vaten华腾"商标及空气翻炸锅的图片,图片略小,无法看清产品具体结构,在图片下方有“ModelNo:VTDA15-1VTDA15-2"的内容;名片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及华腾公司名称、电话及地址等信息。
 2015年10月19日,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作出的18PZ0024号受理回执显示,SEB公司向投诉站投诉抚远恒拓经贸有限公司在第118届广交会1.2I45摊位展出的炸锅涉嫌侵犯ZL200580018875.3号专利,投诉站对此进行了相应处理。还显示,双方可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该回执只在广交会内部有效。
 第二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9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98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15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的华腾公司,支付了1480元购买了空气翻炸锅四台,取得“费明/副总经理"名片一张、宣传图册二册、收据一张、发票一张,并对华腾公司所处位置、外部环境及内部情况进行拍照。其中,一张内部照片显示了一个大车间,有“生产一线"标记,有“一线生产进度表"的白板及几个工人工作的情景,工人身后摆放有整体的锅体;一张内部照片显示一个大车间,有“二线生产进度表"的白板及摆放整齐纸箱;名片与28118号公证书中的名片相同;中文宣传图册及英文图册都印刷有“Vaten华腾"商标、“DynamicAirfryer"字样及空气翻炸锅的图片,中文宣传图册还有华腾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英文宣传图册中有空气翻炸锅的图片,无法判断型号,图片较小,无法看清内部结构,图片下方标识了“ModelNo:VTDA15-1VTDA15-2"的内容,该宣传册与28118号公证书载明的展会上获得宣传册相同;收据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永盛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四台空气翻炸锅货款",金额为1480元,盖有华腾公司的公章;发票日期同上,货物名称为空气翻炸锅,型号为VTDA1500-2,金额为1480元,销售方显示为华腾公司,盖有华腾公司发票专用章。四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包装盒上标注型号为VTDA1500-2,也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
 第三组: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联字[2015]001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根据SEB公司的申请,拱北海关已于2015年12月19日查获丝绸公司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630台,涉嫌侵害ZL200580018875.3“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权,货物价值人民币212143,要求SEB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逾期将驳回申请。
 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字[2015]00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拱北海关已根据SEB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将丝绸公司自拱北海关隶属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630台予以扣留,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将依规放行上述货物,该通知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
 (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5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50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中49号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货物查验平台,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有关场景进行照相,公证人员进行摄像;照片展示了被拱北海关扣留的空气翻炸锅,纸箱外包装、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空气翻炸锅底部标签均印刷有“MODEL:RAF-143";照片还展示了空气翻炸锅产品实物的多面视图,可以清楚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内部结构、分拆结构。
 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时从拱北海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生产厂家为华腾公司,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丝绸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空气翻炸锅家用︱电热︱ROYAL牌︱RAF-143",数量为630台;成交确认书显示号数为C3-HT2015,卖方为丝绸公司(ZhongshanSilkImp.&Exp.GroupCo,Ltd.ofGuangdong),商品名称、规格为空气翻炸锅,数量为630台,单价为USD52.78,金额为USD33253.35,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中山—巴拿马";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xxx)显示合同号码为xxx,金额为USD33253.35,销售单位为丝绸公司,并盖有丝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从该批次产品中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为RAF-143,品牌名称为ROYAL,左下角有“DynamicAirfryer"字样。
 第四组: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联字[2016]001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根据SEB公司的申请,拱北海关已于2016年3月15日查获丝绸公司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1500台,涉嫌侵害ZL200580018875.3“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权,货物价值人民币489278元,要求SEB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逾期将驳回申请。
 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字[2016]00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拱北海关已根据SEB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将丝绸公司自拱北海关隶属中山海关驻中山港办事处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1500台予以扣留,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将依规放行上述货物,该通知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
 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时从拱北海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是丝绸公司,发货单位为华腾公司;合同协议号为C3-HT2016,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空气翻炸锅家用︱电热丝发热,用风机循环加热的原理︱FRESH牌︱型",数量为1500台,最终目的国为埃及,件数为923件,单价为美元50,金额为75000美元;中山港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港国际货柜码头货物运单显示发货人为丝绸公司,货物名称为空气翻炸锅,件数为923件,起运港为中山港;成交确认书显示号数为C3-HT2016,商品名称、规格为空气翻炸锅,数量为1500台,单价为USD50,金额为USD75000,装运期为2016.3,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中山—埃及,卖方处盖有丝绸公司出口合同专用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xxx)显示合同号码为xxx,出口美元合计USD75000,价税合计人民币490387.5元。销售方显示为丝绸公司,因该发票复印件复印不完整,发票上仅显示部分丝绸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从该批次产品中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为FA1-15B,品牌名称为FRESH,还有“Multifryer"字样。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包含有容器。打开外包装,里面有半成品的翻炸锅一个。
 第五组:(2017)粤广南方第0298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2982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6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两公证员一起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进入标记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挂有横幅标有“热烈欢迎世界各国、各地区采购商及参展商参加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进入A区2.2展厅,在标有“2.2E45"及“广东新食出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份。名片中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及华腾公司名称、电话及地址的信息;宣传图册为英文版本,有“Vaten华腾"商标及空气翻炸锅的整体图片及配件图片,但无法看清空气翻炸锅内部细节结构,其中SEB公司证据55页还展示了型号为VTDA1500-01、VTDA1500-02两款空气翻炸锅的整体外观照片及列明产品具体参数。现场展示有空气翻炸锅产品,无法识别型号,能够显示产品内部技术特征。
 第六组:(2017)粤广南方第0374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374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LUKASZMIKOLAJSOKOLOWDKI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南头镇一门外上方电子显示屏显示有“中山市华腾电器欢迎您"字样的地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纸箱一面标有“华腾煎烤炉烤盘直径:30cm产品标准:GB4706.1-2005GB4706.14-2008"等字样的产品共两件及外包装纸箱其中一面标有“华腾电器美食专家产品名称:空气翻炸锅"等字样的产品共两件,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页首显示有“Vaten华腾"字样的外文文件两张,一张文件名为“Supplystatement(2017.06.02)",一张文件名为“PROFORMAINVOICE",该外文“BankDetails"处“BeneficlaryZHONGSHANJINGMAOWEIIMPORTCO.LTD"的“JINGMAOWEI"被划掉,并有手写“丝绸"二字;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客户Rafa4台样机费空气炸锅VTDA1500-12台3某某元/台共700元(1台黑、1台白)电饼锅VTP310J2台1某某元/台共200元",金额为900元,盖有华腾公司财务专用章;胡启德名片显示了“Vaten华腾"商标及华腾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SEB公司提交了对上述两份外文文件的中文翻译件,均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翻译专用章,一份为供应声明,一份为形式发票;供应声明抬头为华腾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主要内容是确认供应了4件样品,样品的形式发票内容为:型号包括VTDA1500-1白/灰,1件—单价是45.00美元/FOB中山;型号VTDA1500-1黑/灰,1件—单价是45.00美元/FOB中山……供应声明还记载“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和买方之间的所有通讯和供应事项,由双方直接完成。关于采购事项的所有问题,买方可以与公司销售经理KatharineLai和老板胡启德直接联系";形式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RafaDam,型号&描述显示规格型号为VTDA1500-1黑+灰色功率:1400W,230伏/50赫兹,带可调桨,烧烤网,黑色,灰色装饰线,透明盖,数量1,单价与金额均为美元45.00,人民币350,另一款规格型号为VTDA1500-1白+灰色,信息与VTDA1500-1黑+灰色除颜色外其他信息相同...形式发票的银行信息记载“请注意下列我方银行信息受益人:中山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石岐区怡和村怡和中心3A013-A…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支行…账户4401434650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诉侵权空气翻炸锅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VTDA1500-2,还有“Vaten华腾"商标、华腾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
 (2017)粤广南方第0404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042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2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LUKASZMIKOLAJSOKOLOWDKI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书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账号为petronastower@windowslive.com的电子邮箱,展示了多封电子邮件;SEB公司提交了对上述公证书中往来电子邮件的中文翻译件,每页翻译件均盖有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专用章,翻译件展示了通讯人为“Rafa"与“凯瑟琳(Katharine)"于2017年5月9日至6月9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Rafa"表示对“凯瑟琳(Katharine)"公司的炸锅很感兴趣,想参观工厂,期待将来合作;“凯瑟琳(Katharine)"发出邀请其到工厂参观,并告知了华腾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工厂地址;2017年5月11日,“凯瑟琳(Katharine)"向“Rafa"发送了主题为“关于华腾电空气炸锅"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您好,感谢您能来与我们面谈。请查看会谈纪要和形式发票…",附件有《会议纪要》、《华腾形式发票》;2017年5月25日,“凯瑟琳(Katharine)"向“Rafa"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发送了3份文件,其中形式发票中的银行信息的受益人显示为“ZHONGSHANJINGMAOWEIIMPORTANDEXPORTCO.,LTD";2017年6月2日,“凯瑟琳(Katharine)"向“Rafa"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发送“会议纪要2017年6月",后附文件有供货声明书。
 第七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86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6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alibaba.com,进入了“ZhongshanVaten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的店铺,店铺内容为英文介绍的页面,店铺中展示了华腾公司的办公楼接待前台、厂房的照片,公证书附图中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Vaten华腾"的商标;SEB公司提交了对上述公证书的中文翻译件,每页翻译件均盖有英华博译公司翻译专用章,其中对应1686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译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牌名称为“Vaten/代工",型号为“VTDA1500-01&02"及“VTDA1500A-01",包装&送货处显示型号为VTDA1500-1,离岸价为10-60美元,最小订单量为500件,供货能力为每月100000件,港口为中山。SEB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同意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北京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指定翻译机构的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
 SEB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八款产品侵权,型号分别为VTDA15-1、VTDA15-2、VTDA1500-01、VTDA1500-02、VTDA1500-1、VTDA1500-2、RAF-143、FA1-15B。SE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体为来自于上述14987号公证书的VTDA1500-2产品、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从拱北海关调取的两款型号分别显示为RAF-143和FA1-15B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上述037471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上载明型号为VTDA1500-1、外包装显示型号为VTDA1500-2)。各方均确认除型号为FA1-15B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容器"外,上述四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空气翻炸锅,系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包括了容器、叶片、阻挡件等。叶片放置在容器内,容器与叶片以相对旋转方式被驱动,从而搅拌容器内的食品;叶片整体为弧状,有三部分组成,包括呈箭头状的前端,呈手臂状的中部及呈手电筒状的尾部。叶片前端包含一个整体呈锥形的斜面,该斜面与容器底面有大约30°的夹角,相对于径向倾斜度小于30°。而与该斜面相连有另一微凹的斜面,该斜面大致面向容器的中心,与容器中心的底面形成钝角。叶片中部呈一细长手臂状的凸起,相比推动叶片前端及尾部要矮很多,食品可以从中通过,该凸起下方具有对应的凹槽,凹槽投影大致呈V字形;该V字形两个分支的结合点的位置在于容器的中心朝向其周边方向的位置上。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叶片的半径为10.5cm,V字形两个分支的结合点距离叶片顶点位置的距离为8cm。手臂凸起连接叶片前端的外端部分较细,连接尾部的内端部分较大,连接尾部的部分向外凸出,向上呈一个大斜面,当食物经过手臂凸起连接尾部的部分时,手臂凸起斜面会产生向外推的力,推动食物向外。叶片尾部整体呈手电筒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包括贴合容器底部呈下宽上窄的喇叭状的部分及圆柱状的中部及小圆柱状的顶部。容器内部安装把手位置有一个凸起,当食品在叶片在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经过该凸起时,会有一部分食品与凸起接触,可以阻挡部分食品通过,起阻挡作用,防止整体运动的食品团块在叶片集聚。经比对,SEB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SEB公司专利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的保护范围。华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SEB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理由在于:1.权利要求1不具备发明的特征;2.对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横向偏转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偏转板面是凹的,不是斜的;3.对于权利要求4,提升装置(130)与翻转装置(13)一样的;4.对于权利要求10,SEB公司专利中推动食品的装置没有限定特征,实施例中是V形,被诉侵权产品是倒梯形;5.对于权利要求11,SEB公司专利没有界定结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SEB公司专利不同;6.对于权利要求12,设有食品的通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SEB公司专利对于食品的通道(200)限定不清楚;7.对于权利要求13,被诉侵权产品呈倒梯形,与SEB公司专利的形状不同;8.对于权利要求14,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分支的结合点是在底端的两边,到中心点距离是9比10;9.对于权利要求15、16、24,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端没有固定到翻转装置上,是一体的;10.对于权利要求18、19,SEB公司专利所述的阻挡件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是把手装置,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SEB公司专利的阻挡件应该在外部凸出。丝绸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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