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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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men Haojiali Trade Development Co., Ltd. v. YANMAR Engine (Shanghai) Co., Ltd.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right of reputation)
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Personality Rights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12-22-2017
  • Procedural status: Trial at Second Ins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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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iamen Haojiali Trade Development Co., Ltd. v. YANMAR Engine (Shanghai) Co., Ltd.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right of reputation)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right of reputation)
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right of reputation of a legal person ; constitutive elements ; fabricated fact ; subjective fault ; harmful consequence ; causality
[核心术语] 法人名誉权;构成要件;虚假事实;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联系

[Disputed Issues] An infringement on a legal person's right of reputation should be determined when it meets four constitutive elements.
[争议焦点] 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Case Summary]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of a legal person refers to the general social evaluation of the legal person in terms of reputation external image business characteristics product quality...
[案例要旨] 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法人名誉权侵权时...

Full-text Omitted.

 

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ENKUOCHING,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勇,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崎泰行(KAWASAKIYASUYU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上海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HENKUOCHING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勇、张洁,被上诉人洋马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李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中豪嘉利公司未获支持的下述诉讼请求依法改判:(1)判令洋马上海公司侵犯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权并赔偿豪嘉利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7500万元;(2)判令洋马上海公司就诉争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为在豪嘉利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豪嘉利公司原业务网络所有成员书面发函为其恢复名誉;(3)判令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21万元;(4)判令洋马上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2.依法判令洋马上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洋马上海公司没有实施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联络函》,是其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表现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洋马上海公司单方解除豪嘉利公司经销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律师催告函<最后通牒>》和《联络函》中所描述的事实是失实的。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联络函》,目的是要求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直接与洋马上海公司进行交易,属于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2.豪嘉利公司提供了多份《豪嘉利市场调研问卷》(以下简称调研问卷)以及多份电话访谈录音,足以证明洋马上海公司散布了有关豪嘉利公司的不实信息,侵犯了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权。调研问卷是书证,电话访谈录音是视听资料,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因此豪嘉利公司无需申请证人出庭,且原审法院也从未向豪嘉利公司释明要求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洋马上海公司提交的四份《关于<豪嘉利市场调研问卷>一事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该四家经销网络成员目前还分别从洋马上海公司及其经销商处采购产品,与洋马上海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洋马上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其准备和起草了前述声明文本,并由四家经销网络成员进行签署,因此,该四份声明不是经销商的真实想法。并且洋马上海公司同样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四份声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此外,豪嘉利公司提供了多份调研问卷及电话访谈录音,数量远远超过四份,洋马上海公司只提供了四份声明,无法证明其他经销网络成员也同样否认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决不认可豪嘉利公司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豪嘉利公司曾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口碑、号召力、领导力,也曾帮助洋马上海公司在中国市场达到较高市场占用率,社会评价极高。但因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豪嘉利公司原业务网络成员所谓的“因近期工作安排而暂时拒绝豪嘉利公司提出的拜访请求,并提出重新协调具体时间的建议”是一种商业活动中常见和典型的婉拒,事实上,该等客户确实也没有再联系过豪嘉利公司。同时,尽管有6家原销售网络成员明确表示“立即重启合作”,但同时其在“贵司认为豪嘉利公司目前重启其他机械产品经销业务面临的主要挑战(可多选)”中,选择了“相信洋马上海公司解除豪嘉利公司经销权有其道理,豪嘉利公司信誉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需重建”。由此可见,所谓的愿意“立即重启合作”也仅是一种商业往来中的客套,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不认可豪嘉利公司因名誉权被侵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严重错误。1.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出具的《厦门豪嘉利公司名誉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充分阐述了选择适用差额收益法的原因,如果洋马上海公司认为该方法有错或有更佳方法,应予以举证反驳,但原审中其没有提出任何此方面证据。2.尽管咨询报告的评估以分销及服务协议无限期延长、豪嘉利公司出售的洋马发动机售后服务全部由其承接为前提,但在实际计算中,大华公司只计取2009年-2018年这10年的收益年限。3.企业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受到的更多是一种潜在损失,并不立即以财产损失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基于企业法人名誉与企业财产利益直接而密切的联系,这种损害会长远地影响着企业今后生产经营和财产利益的实现。但这与可得利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将此名誉权损失认定为可得利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洋马上海公司答辩称:(一)洋马上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1.洋马上海公司发送的《联络函》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对豪嘉利公司进行诋毁等诽谤、侮辱性的文字表述,表述非常客观、中立,内容符合事实,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至于洋马上海公司的解约行为是否妥当并非是判断侵害名誉权行为存在与否的标准。对豪嘉利公司主张“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收到《联络函》后向洋马上海公司询问原委而被告知是豪嘉利公司严重拖欠贷款”这一情节,豪嘉利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豪嘉利公司虽主张在双方经销权争议期间,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所有业务网络成员及各国内外关联方长期不断以各种方式传递和灌输“豪嘉利公司有过错才被解除洋马产品分销权、豪嘉利公司恶意起诉洋马上海公司、豪嘉利公司没有信誉”,但未作明确的说明及举证。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调研问卷系其自行设计制作,真实性、客观性无法保证,内容存在误导性。而且该证据是一份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洋马上海公司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相反,洋马上海公司提交的四份声明,是由四家单位慎重确认问卷调研内容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由于豪嘉利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并不存在豪嘉利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同时,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的高低变化。(三)由于豪嘉利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自然不存在名誉权侵权导致的损失问题。同时,豪嘉利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首先,该咨询报告系豪嘉利公司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客观性,且不属于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鉴定报告。其次,该咨询报告以诸多假设为前提,报告中所谓的评估咨询结论的成立也是以该等假设的成立为条件,而上述假设均不能成立。该咨询报告还引用了不存在或者已经废止的准则。再次,有关《出口分销协议》《零配件协议》《服务协议》项下的市场开发成本及预期利润损失,豪嘉利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从洋马上海公司处得到了补偿。
 豪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洋马上海公司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并赔偿豪嘉利公司因此而遭受的部分损失人民币7500万元;2.洋马上海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豪嘉利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豪嘉利公司业务网络所有成员书面发函为豪嘉利公司恢复名誉;3.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评估费人民币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马上海公司是日本国企业法人洋马株式会社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003年1月起,豪嘉利公司作为非独占性经销商为洋马株式会社在中国分销洋马品牌发动机等产品,双方签订《出口分销协议》。2007年3月13日起,豪嘉利公司与洋马株式会社之间的上述业务经会议纪要确认,变更为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之间进行,协议内容、业务性质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2007年3月20日,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签订《零配件协议》《零配件索赔程序》,约定洋马上海公司授予豪嘉利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向其已经分销洋马发动机的服务商和国内OEM厂家非独占分销零配件等。协议期限为签署后3年,经双方同意续订,协议延续3年。2008年3月1日,洋马上海公司与豪嘉利公司签订《出口分销协议》,约定洋马上海公司授予豪嘉利公司在所规定的销售区域内规定地域内分销产品的非独占权利,分销产品包括柴油发动机以及柴油发电机组、泵及其备件和附件等。2008年8月21日,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豪嘉利公司从事洋马工业用发动机及其关联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与服务业务,豪嘉利公司必须在中国的南方地区实施洋马工业用发动机及其关联产品的工作现场服务。
 2008年8月,洋马上海公司发现豪嘉利公司欠付大量货款,即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召开专门会议等形式进行催讨。2008年8月15日、2009年1月9日、1月16日、2月2日双方多次就豪嘉利公司支付欠款问题举行会议,至2009年4月9日、10日,双方就豪嘉利公司欠款和双方交易中存在所有问题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TN未决事项分歧较大,双方约定于4月27日举行会议以最终解决。根据会议纪要附件《CY系列支付款的解决》,双方确认就CY系列的应付款相互抵消,豪嘉利公司欠洋马上海公司的款项为20980942元,应一次性支付,但对付款日期不能达成一致。2009年4月27日,因豪嘉利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总经理未参加在洋马上海公司召开的会议,豪嘉利公司所派人员未获得授权,双方未形成有效的会议结论。2009年4月28日,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发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最终提议,并表示豪嘉利公司需在2009年4月28日后的48小时内作出答复,且在收到该提议后的24小时内支付三分之二的未付款,洋马上海公司在确认收到豪嘉利公司付款后24小时内支付三分之二的未偿付款项,双方未偿付款项应成为公司债务,洋马上海公司将向豪嘉利公司提出新的分销协议草案,以替代目前协议,双方应当在2009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如未能达成协议,洋马上海公司将把豪嘉利公司拖欠货款问题提交仲裁。后豪嘉利公司未支付货款,也未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2009年5月5日,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最后通牒)》,通知豪嘉利公司应在5月8日前支付所有欠款,否则将认为豪嘉利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双方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的意思,将不再另行发出书面通知,于2009年5月8日解除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豪嘉利公司仍未在期限内支付货款。
 2009年5月11日,洋马上海公司向洋马产品用户发送一份《联络函》,内容涉及“各位敬启者:贵公司作为我公司产品的客户,我公司就以下事宜特此通知贵公司。现在我公司与豪嘉利公司之间就特约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了纠纷,我公司已向豪嘉利公司表明双方如不能通过协议解决,我公司即于本月8日解除该特约代理合同。我公司与豪嘉利公司的现状如上所述,请予以了解。为了维护我公司产品的信誉以及维护本公司产品使用方以及公司客户的利益,如贵公司对我公司有何要求或有何问题,可按以下联系方式联系我公司……”。
 2009年10月,豪嘉利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出口分销协议》而造成豪嘉利公司赔偿客户违约损失的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可得收益损失等。洋马上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豪嘉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依该合同建立授权分销法律关系。豪嘉利公司拖欠洋马上海公司货款属实,但洋马上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属于擅自解约行为,而洋马上海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客户发函的行为,更使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的继续履行没有可能,对此洋马上海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洋马上海公司应向豪嘉利公司支付2008年度以及2009年1-5月款项23279734元;支付2009年6月起至2010年2月协议期内补偿款34198238元;赔偿合同预期利益以及市场开发成本合计3000万元等,豪嘉利公司应向洋马上海公司支付货款22751193元、日币28683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等。
 2011年9月8日,豪嘉利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签订《零配件协议》《零配件索赔程序》以及《服务协议》,因洋马上海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出口分销协议》,向经销服务网络成员及客户发送《联络函》,并以断货的方式终止了《零配件协议》及配套的《零配件索赔程序》《服务协议》等为由,请求判令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经济损失171107053.75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民四(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零配件协议》《服务协议》项下的预期利益及市场开发成本3000万元等。洋马上海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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