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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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nming Branch Office of Dali Lanlinge Real Estate Co., Ltd., et al. v. Yang Junjie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等与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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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unming Branch Office of Dali Lanlinge Real Estate Co., Ltd., et al. v. Yang Junjie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等与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Key Terms] being jointly liable for the debt of others ; branch office ; guarantee contract ; authorization from company
[核心术语] 债务加入;分公司;保证合同;公司授权

[Disputed Issues] Where a company's branch office joins in the obligation of others as decided by the person-in-charge of the branch office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company, such decision should be deemed as null and void.
[争议焦点] 分公司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以分公司名义实施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Case Summary] There are no clear provisions on one's decision to be jointly liable for the debt of others in Chinese laws. Such act is however somewhat similar to suretyship as it functionally has the features of realization of claims secured...
[案例要旨] 我国法律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债务加入在功能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特征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相似性...

Full text omitted.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等与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10幢。
 负责人: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忙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苏家荣。
 一审第三人:杨跃文。
 再审申请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军杰及一审第三人苏家荣、杨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兰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忙生、曹玉龙,再审申请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许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张瑜,被申请人杨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李小兵,一审第三人苏家荣、杨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军杰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债务人杨跃文在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与杨军杰共同利用苏家荣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伪造印鉴和借据,企图将债务转移给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引发的纠纷。(一)杨跃文实际控制的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荣公司)因在西双版纳承接了大量建设工程需要垫资而向杨军杰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汇入杨跃文或文荣公司账户,也是由杨跃文、苏家荣及文荣公司实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案涉借款自始与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没有关系。(二)在一、二审都认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苏家荣在《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2015年1月23日《借条》、2015年12月31日《借款条》上的签字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即认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自愿就杨跃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无论对相关借据如何定性,杨军杰都清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从未作出过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苏家荣在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条》上签字时已经不是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有误。二审法院所采信证据不含有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苏家荣确实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作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属越权行为,在杨军杰非善意的情况下,本案也无适用表见代表的前提。(三)即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成立,在未经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苏家荣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杨跃文之债的行为无效,兰林阁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分公司在未经授权时对外担保无效,举轻以明重,苏家荣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杨跃文债务的行为无效。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杨军杰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二审法院未经释明而直接以债的加入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超出审理范围,程序违法。
 杨军杰辩称,(一)杨军杰出借款项是信赖借款用于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建设,9张借条上载明的用途、款项支付、归还、使用的全部过程均能相互印证。杨军杰作为认知能力、举证能力较弱的自然人,相信自己出借的款项是用于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土地开发,持有的债权凭证从始至终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杨军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凭证一脉相承,证明了借款发生的事实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与文荣公司没有关联性。案涉借款中,只有740万元因技术原因对公转账至代收方文荣公司名下,借条本身从未提及文荣公司。(二)在归还款项中,除一次系利息抵扣、一次现已不确定归还账号外,其余19次还款有14次是苏家荣支付,杨跃文和文荣公司各支付了2次。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归还了大部分利息,说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对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在借款使用的事实方面,杨跃文收到款项后,多次将款项转至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苏家荣、兰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账户,兰林阁公司在丽江路1号土地上投入的事实表明,兰林阁公司是出借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三)杨跃文、苏家荣、杨黎明、兰林阁公司及相关公司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先以杨跃文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由各利益主体分享,并共同承担责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军杰出具的支付说明及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判断各方法律关系的核心证据。杨军杰依据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条》及两张《借款条》,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其余五张《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借款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项目,既是债权人真实意思,也是本案客观事实。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兰林阁公司清楚杨跃文借款并使用到丽江路1号地块。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为分支机构债务承担责任不以授权为前提。法律对分支机构对外借款以及承担债务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兰林阁昆明分公司需就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兰林阁公司应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杨军杰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五)本案中,杨军杰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跃文也是债务人,并就此向杨军杰释明是否向杨跃文主张权利,杨军杰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二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苏家荣述称,苏家荣是文荣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文荣公司的隐名股东。2015年8月借条上“苏家荣"的名字及用丽江路1号地块作抵押的内容是补写的,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是在杨军杰的逼迫下私刻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并不知情。借款和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无关。同意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
 杨跃文述称,案涉借款用于文荣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杨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杨军杰归还借款本金7531.72万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8219420元),以上本息共计143536620元;2.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杨军杰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3.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杨军杰1120万元,借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该借款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办理建设规划费用、待后办理抵押有关手续。借条签订后,杨军杰于2012年1月5日分别向杨跃文银行转账570万元、150万元,杨军杰委托昆明碧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鑫达公司)向文荣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交付借款180万元,杨军杰于2012年2月24日向杨跃文银行转账100万元。杨军杰认可另外的120万元系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写入借条。2012年5月22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了《借条》,载明其向杨军杰借款3800万元(将五次借款时间统一为一个时间5月2日,以此条为准,之前借条作废)。2015年1月,杨跃文在该借条上添加了“该借款用于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办理建设费用,尽快办理抵押手续。"同时,苏家荣在该借条上签字。杨军杰主张该借条所记载的款项除包括上述四笔款项外,还包括了杨军杰于2012年3月1日向杨跃文银行转账100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向杨跃文银行转账300万元、200万元,于2012年4月11日分别向杨跃文银行转账120万元、200万元、260万元,同日,杨军杰委托碧鑫达公司分别向文荣公司银行转账300万元、120万元,2012年5月21日,杨军杰委托碧鑫达公司向文荣公司银行转账120万元,杨军杰于2012年5月21日向杨跃文银行转账14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3760万元,杨军杰主张该借条中包含了40万元的利息。2013年8月31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欠条》,载明其借到杨军杰现金68541190元,资金用于江岸项目开发。注:2013年8月1日借条外,其他借条作废。杨军杰主张该借条除包含上述出借的款项外,还包括了2012年7月2日杨军杰向杨跃文银行转账48万元,2013年4月18日杨军杰分别向杨跃文银行转账150万元、150万元,2013年6月15日杨军杰向杨跃文银行转账300万元。该借条所包含的杨军杰实际向杨跃文出借的款项为4408万元,差额部分均为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1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杨军杰借到现金3000万元。2013年8月4日,杨军杰委托杨诚向杨跃文银行转账2500万元。2013年8月5日,杨军杰委托杨诚向杨跃文银行转款500万元。2015年,杨跃文在该借条上添加了“该借款用于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开发,待手续完善后办理抵押。"同时,苏家荣在该借条签字。2014年6月30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杨军杰现金13666万元。杨军杰主张其中3874.49万元系针对2013年8月1日的30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另外的97791.60万元系针对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记载的6854119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4%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2015年1月20日,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载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借杨军杰款项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未能及时支付,会尽快还付利息。苏家荣在该说明上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说明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苏家荣向杨军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军杰167676万元。杨军杰主张借条上记载的12389万元系以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979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该借条上记载的4287万元系以2014年6月30日借条上3874.49万元以基数,按照月利率3.5%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2015年12月31日,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杨军杰出具《借款条》,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杨军杰认为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55217158.36元是以2013年8月1日借条上记载的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2015年12月31日,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杨军杰出具《借款条》,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杨军杰主张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19835.19万元是以2015年1月23日借条上记载的123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
 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3月28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60万元;2012年5月4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00万元;2012年6月4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452000元;2012年6月7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00万元;2012年7月2日,杨军杰认可还款152万元;2012年8月3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60万元;2012年8月8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50万元;2012年8月28日,杨跃文向杨军杰还款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240万元;2012年10月23日,杨跃文向杨军杰还款90万元;2013年4月8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30日,杨跃文向杨军杰还款100万元;2013年9月9日,杨军杰认可归还了款项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10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8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文荣公司向杨军杰指示收款的碧鑫达公司还款100万元,碧鑫达公司向文荣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文荣公司付杨军杰的利息10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苏家荣向杨军杰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文荣公司向杨军杰指示收款的碧鑫达公司还款70万元。另查明,兰林阁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成立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苏家荣自此时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兰林阁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就杨军杰主张的杨跃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借条及转款凭证的记载,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杨跃文,杨跃文系以自己的名义向杨军杰借款,并非以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向杨军杰借款。虽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用于大理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的开发,但该地块至今并未实际开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杨跃文不是兰林阁公司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公司人员,其无权代表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军杰借款。结合还款情况,无任何一笔款系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向杨军杰归还。杨军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何种表象相信杨跃文有权代理兰林阁公司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另外,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后,杨军杰还将款项直接出借给杨跃文个人,并未要求将款项转给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故杨跃文向杨军杰的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就杨军杰主张苏家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为人的行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实施。苏家荣在杨跃文于2012年、2013年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在杨跃文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补充内容的行为,均未表明其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于苏家荣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支付说明、借条及借款条的行为,其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该支付说明和借条中并未明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如何形成。即使按照杨军杰的主张是对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债务的结算,该期间的债务绝大部分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前。从该债务收款与还款的情况看,均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无关。杨军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苏家荣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也未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杨军杰要求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杨军杰表示不要求杨跃文、苏家荣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杨军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军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军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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