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Chemical Engineering No. 4 Construction Co., Ltd. v. Shanxi Lu'an Resin Co., Ltd.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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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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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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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Chemical Engineering No. 4 Construction Co., Ltd. v. Shanxi Lu'an Resin Co., Ltd.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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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Terms]
priority of claim ; price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 time limit for priority of claim
[核心术语]
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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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uted Issues]
Where a contractor requests for the priority of claim over the payment of project price after the lapse of six months since the date when the contract-issuer should have made payment, the request is not supported by law.
[争议焦点]
承包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六个月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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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ummary]
According to laws and regulations where a contract-issuer fails to pay the price of a construction project within the agreed time limit the contractor concerned may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contract-issu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project into money or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a people's court for the auction of the project. In either case...
[案例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将工程折价也有权申请法院对该工程予以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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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 text omitted. | |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斌。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崔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游浩,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华。 |
| |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树脂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斌、刘立华,被上诉人潞安树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赵红丽,被上诉人潞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中化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10%的质量保证金46875278.04元。二、改判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改判潞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改判中化四建公司对该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其一,潞安树脂公司以2013年3月8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会议纪要》所记载是工程预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化四建公司对此整改完毕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潞安树脂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潞安树脂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载明“中化四建承建的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乙烯工程以下单位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请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在报告中加盖印章。此后,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再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也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现时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主张,中化四建公司提交《关于树脂公司提出的中交验收整改项问题的说明》、2012年11月16日对208锅炉房渗水一事的报告、208锅炉房以及821VCM转化和822VCM压缩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2012年9月6日《关于土建主项内部验收的通知》《树脂公司竣工验收质量检查记录》《验收小组成员》《单位工程土建部分内部验收计划》、投融资中心《关于对硅产业各项目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2012年硅产业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潞安树脂公司时隔五年之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抗辩,已超过质保期和诉讼时效。其三,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据此驳回了中化四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又以工程质保期未满为由判决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属于自相矛盾。其四,潞安树脂公司在多次对账中均承认欠付全部工程款余额。对此,中化四建公司提交2019年5月14日的《潞安工程款往来对账单》作为新证据。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时间及标准,是错误的。其一,《投融资中心文件处理单》中潞安集团公司投融资中心领导审批案涉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一审判决以2016年7月1日为计息起算日,属于认定错误。其二,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低,中化四建公司在一审中已请求对违约责任的计息方式予以调整,中化四建公司垫资完成工程建设所投入的资金应当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予以计息。三、中化四建公司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因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正式投产,鉴于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迟延结算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留置,安排留守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看管和控制至今。一审判决不顾中化四建公司已对工程予以留置这一事实,直接剥夺了中化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四、潞安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一,潞安树脂公司不具备自主经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潞安树脂公司仅取得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自主进行企业管理的能力,其财务、人事、财产处置等事由均由潞安集团公司实际行使权利,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及工程款拨付也均由潞安集团公司决定。其二,潞安集团公司作为企业开办人,并未完成其开办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和项目报告等大量证据材料证明潞安集团公司系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在潞安树脂公司未建成投产之前,企业开办人对外应承担不真正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法人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是对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和相关案例已表明,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厉制裁利用法人人格混同逃废债务的不良行为。五、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立案后,中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但一审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未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作任何表述,属程序违法。 |
| | 潞安树脂公司辩称:一、潞安树脂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法人,从招投标到支付工程款的整个过程中都是以独立法人身份实施法人行为,法人人格不应该被否认。而且,潞安树脂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积极以独立主体资格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的部分是质量保证金。中化四建公司上诉的全部工程款468752780.42元,没有核减因其承建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对于潞安树脂公司早已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中化四建公司至今都未予修复,潞安树脂公司就屋顶防水问题支出80万元,潞安树脂公司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有事实依据。三、中化四建公司一审中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潞安树脂公司的决算审核时间为2016年7月,依据双方约定,应以这个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中化四建公司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之债,没有约定利息,潞安树脂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四、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五、潞安树脂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二审庭审后的2019年9月20日再次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 |
| | 潞安集团公司辩称:一、潞安集团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潞安树脂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截至2009年12月3日,潞安集团公司已共计向潞安树脂公司出资50000万元,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二、潞安树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在财产、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潞安集团公司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与股东相分离成为公司财产,故潞安树脂公司具有独立于潞安集团公司的财产。此外,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显示两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机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能认定潞安树脂公司与潞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991号建议的答复》中载明,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实体上需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潞安树脂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依法独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潞安集团公司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山西省政府、山西省国资委的要求对所投资公司履行监管职责。潞安集团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8号)《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国资发〔2006〕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对外投资监管的通知》(晋国资纪发〔2009〕2号)《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风险监督管理办法》(晋国资发〔2018〕15号)的规定,有权对所投资企业实施必要的监管和风险控制,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上述规定,潞安集团公司对所投资的潞安树脂公司进行必要的管控是落实监管职责。 |
| | 中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潞安树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5923362.44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判决潞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潞安树脂公司、潞安集团公司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2日,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一期工程备案的通知》(晋经投资备字〔2005〕203号):同意该项目备案。2006年12月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关于的批复》(晋环函〔2006〕517号):同意长治市环保局对环评报告书的审查意见。2006年12月22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一期工程(10万吨/年)工程用地预审的批复》(晋国土资函〔2006〕614号):同意占用屯留县路村乡石室村和渔泽镇寺底村土地33.78公顷,其中农用地28.7407公顷(耕地16.1833公顷)、建设用地5.039公顷。2007年2月3日,潞安集团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2月7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潞安集团公司出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晋发改备案〔2007〕31号):1.同意案涉项目备案;2.建设地点:长治市渔泽镇;3.总投资:99960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2007年4月26日,潞安树脂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2009年12月3日,潞安集团公司共计向潞安树脂公司注资50000万元。2009年7月6日,招标人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中标费率:建筑取费:22.5%、安装取费:164.5%、设备代保管费:10万元;2.工期22个月。该《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为潞安树脂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潞安集团公司加盖潞安集团公司招标领导组办公室(备案)章。2011年8月30日,潞安树脂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人:潞安树脂公司;2.位置:渔泽镇寺底村、路村乡石室村;3.地号:2420110001;4.地类:工业用途;5.取得价款:24883500元;6.使用类型:出让;7.使用面积:175967㎡;8.终止日期:2058年12月8日。案涉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氯乙烯、2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Ⅱ标段)由潞安树脂公司发包,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该工程位于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东古工业园区。中化四建公司与潞安树脂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编号xxx—x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工期: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为贰亿肆仟万人民币(¥240000000元)。依据本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之规定,最终以决算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工程量的确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以下称计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未进行计量的工程量,不得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以计量。第26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的贷款利息。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逐月审批确认的实际完成额的85%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建设单位将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审批确认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第18、19条对工程竣工结算及违约索赔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索赔适用通用条款。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30日,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报送聚氯乙烯项目二标段决算报审统计表,潞安树脂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14日,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工程部出具《中化四建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申请潞安树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山西潞安20万吨/年聚氯乙烯工程以下单位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均盖章确认。2015年12月31日,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对《工程款往来对账单》盖章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共计收到潞安树脂公司工程款30803551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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