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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al Group Co., Ltd. v. Orient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iability for damaging shareholders' intere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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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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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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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al Group Co., Ltd. v. Orient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iability for damaging shareholders' interests)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iability for damaging shareholders' interests)
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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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Terms]
obligation of disclosure ; share transaction ; listed company
[核心术语]
披露义务;股票交易;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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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uted Issues]
The important information regarding share transactions concealed by a listed company is not binding upon investors.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隐瞒影响股票交易的重要信息不披露给投资者的,该信息不能约束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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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ummary]
When a major event occurs that may materially affect the trading price of a listed company's shares the company should promptly disclose the particulars of the event and its potential impact. In a share transaction if an original shareholder of a listed company presents a letter imposing additional restrictions on the sales that obstruct the lifting of restrictions on the previously eligible shares...
[案例要旨]
发生可能对上司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情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在股票交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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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text omitted. | | 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21)沪民终514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嘉棣,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金文忠,董事长兼总裁。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皇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张德恒、东方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宋德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皇氏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存在较大倒签日期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承诺函》,对此东方证券虽然提出该《承诺函》可能倒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推断该《承诺函》系倒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认定涉诉《承诺函》对东方证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限售股的性质系“业绩对赌限售股”,在皇氏集团历次公告中均有披露,东方证券因抵偿取得股票时,股票性质并未变化,东方证券也应当有所预见。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系对原有承诺的补充和细化,被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应当受到李某某所有限售承诺的约束。根据李某某的承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相关解禁条件未得到满足,故无法解除限售。3.一审法院认定皇氏集团“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具备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义务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即使具备解除限售的条件,东方证券也应当直接委托皇氏集团的董事会申请解除限售,但东方证券从未委托过相关事项。且一审对于损害结果并未明确,在不清楚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判决500万赔偿款缺乏依据。4.一审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如李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侵害了东方证券的权益,东方证券应当向李某某追究责任,而皇氏集团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认为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损失,但又自行“以2.8亿元作为基数,以LPR利率作为基准”的方式计算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范围。且东方证券作为皇氏集团的股东,在2019年度分红584,100元,一审在认定损失时也未充分考虑这一节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东方证券辩称:1.李某某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函》无论是否倒签,其内容均不能约束东方证券。上诉人在2018年3月后至案涉争议发生前的公告中,从未提及存在该《承诺函》,有悖常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某某持有的“皇氏集团”股票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向执行法院告知《承诺函》的情况。直至2020年10月28日,上诉人才首次公告存在所谓的《承诺函》。综合整个案情判断,该《承诺函》系倒签伪造形成。且该《承诺函》即使并非倒签,也无法对东方证券产生效力。因2018年3月时,李某某持有的全部股票已经属于他人所有或其上已设定他物权,李某某此时已无权在案涉股票上设定权利负担。2.上诉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限制东方证券对案涉股票的处分权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的判决准确。东方证券要求上诉人办理案涉股票的解禁手续事宜,属于东方证券与上诉人之间由法律规定的直接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上诉人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讨论或确认。东方证券在2018年9月12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承接不具权利负担的股票。作为付出合法对价的上市公司股东,东方证券除对案涉股票享有“占有、收益”的基本权能外,还应当享有转让案涉股票的权利。3.原审法院系在东方证券起诉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审判程序合法。东方证券起诉状载明的第二项诉请是“判令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即要求皇氏集团因其不作为侵权行为赔偿东方证券损失5,000万元。为此,东方证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皇氏集团不实施侵权行为(办理解禁手续)情况下东方证券通过二级市场正常抛售股票可以产生的收益计算方法(其中提出了股票抛售起算点和损失基准交易日的确定方法)。原审法院在认同和确认皇氏集团构成侵权、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时东方证券可以通过二级市场抛售股票获得收益、东方证券的损失计算方式存在一定合理性的逻辑基础上,对于股票抛售起算点和损失基准交易日的确定提出了其认为更为合理的意见,并据此综合考虑皇氏集团的过错程度对东方证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支持与否的相应裁判。由此可见,即便原审法院未百分百认同东方证券主张5,000万元损失的理由和请求金额,但其关于500万元赔偿的判项系在东方证券起诉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以及东方证券的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作出,属于法院审判职权的正当行使,相应审判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
| | 东方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氏集团停止对东方证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东方证券所持有的全部“皇氏集团”(证券代码:002329)共计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判令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3.判令皇氏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合计300,000元;4.判令皇氏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
| | 一审查明事实:一、关于解除限售的争议由来。1.2014年11月25日,皇氏集团发布《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及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注:2014年12月皇氏集团中文名称由“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载明:(1)皇氏集团以其发行的股份35,520,446股和支付现金204,750,000元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李某某持有的御嘉影视100%股权;(2)李某某以资产认购的皇氏集团股份在业绩承诺期内(2014年至2017年)不得转让,即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盈利承诺与补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方可转让其在本次发行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上述锁定期限届满后,其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和深交所的规则办理。2.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执546号执行东方证券时起转移。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对李某某持有的皇氏集团58,410,000股限售流通股(证券简称:皇氏集团;证券代码:002329)的解除限售手续。8.2018年9月7日,东方证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了《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上述股票抵债情况,并提到李某某所持股份对应的所有业绩承诺已完成,上述股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可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的相关手续。9.2018年9月18日,皇氏集团发布《关于股东被执行法院裁定的股份完成司法过户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东方证券已按照裁定办理完成股份的司法过户手续,5,841万股皇氏集团股票(首发后限售股)已于2018年9月12日过户至东方证券名下。10.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颖通过微信向皇氏集团工作人员王婉芳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在微信沟通记录中,王颖表示准备申请解禁,但应该不会减持,并多次向王婉芳了解解禁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王婉芳回复称:看了一下相关的材料,基本都是上市公司填,因为规则上都是对于非公开、定增对象的解除限售,对于司法划转的没有提及,故要求王颖把东方证券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登公司的股份划转文件扫描发给她。11.2020年7月24日东方证券正式向皇氏集团发送一封《要求办理股票解禁手续的公函》,要求皇氏集团收函后三日内办理解禁手续。2020年8月5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皇氏集团出具《律师函》,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解禁手续。 |
| | 二、关于李某某的自律承诺函及皇氏集团后续处理。1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皇氏集团提供一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某对皇氏集团购买其持有的御嘉影视100%股权时向其发行的全部皇氏集团股份,除国家规定的解除限售股份法定条件外,自愿对上述股份(包括上述股份实施的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原因新增的股份)增加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前李某某不申请解除股份限售:(1)2018年3月20日御嘉影视及其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及其他应收款,李某某已完成全部保值收回。(2)李某某因本次交易所取得的现金已完税(包括因后期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和调整新增的应缴所得税)。(3)就拟申请解除限售部分的股份在未来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税金(以申请解除限售时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政策为准)已足额缴纳至皇氏集团。13.因东方证券对该函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要求皇氏集团确认是否于2018年3、4月期间收到李某某的上述《承诺函》,皇氏集团律师表示需要专门核实之后向法院回复。在审理过程中,皇氏集团于2021年3月9日向法院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皇氏集团敦促之下,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自愿做出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皇氏集团承诺,《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系李某某本人真实出具,如有虚假、伪造的情形,皇氏集团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4.2020年8月13日,皇氏集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对公司股东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解除限售相关事宜的报告》,提及了李某某《承诺函》之内容,认为《承诺函》相关条件尚未完成,该部分股票尚未达到解禁的条件。该报告同日上传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专区。15.2020年8月14日,皇氏集团回函东方证券,提及李某某承诺函,认为东方证券理应自行承担抵债后对应股票暂不能流通的风险。16.2020年10月26日,皇氏集团董事会出具《李某某承诺事项的说明》,载明李某某欠付个人税费8,715万元。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同日出具了《关于承诺人李某某对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事项的专项审核报告》,认为该说明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公允反映了李某某承诺事项的有关情况。17.2020年10月28日,皇氏集团发布《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0-076),载明董事会审议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解除股份限售条件的议案》,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以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20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同日发布《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东解除股份限售条件之承诺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8),其中载明了李某某《承诺函》的具体内容,并同时提出,对于东方证券因抵债取得的58,410,000股,该部分股份李某某应承担的账款清收和税费责任为人民币11,110.70万元,由于东方证券承继取得,应由其缴纳上述费用,并在此基础上与皇氏集团管理层协商,方可解除限售。此后,皇氏集团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上述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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