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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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Railway Wuhan Bridge Heavy Industries Group Co., Ltd. v. NRS AS, et al. (processing contract dispute)
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挪威NRS AS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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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ina Railway Wuhan Bridge Heavy Industries Group Co., Ltd. v. NRS AS, et al. (processing contract dispute)
(processing contract dispute)
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挪威NRS AS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案

[Key Terms] processing contract ; contract termination ; compensation for loss
[核心术语] 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终止;损失赔偿

[Disputed Issues]
In a processing contract, if the ordering party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tractor does not actively take measures to avoid further loss after receiving notice of contract termination, how is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to be determined?
[争议焦点] 1.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承揽人在接到合同终止的通知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Case Summary]
A processing contract refers to a contract whereby a contract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ordering party completes specific work and upon acceptance of the resulting work the ordering party pays the agreed-upon remuneration. The party proposing the processing task is the ordering party and the party receiving and completing the work task is the contractor. Under Article 268 of the Contract Law the ordering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t any time...
[案例要旨]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加工任务的一方为承揽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full-text omitted

 

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挪威NRS AS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案

 (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确定)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郑铁中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判决书。
 2.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桥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挪威NRS AS公司(以下简称NRS公司)。
 法定代表人:Jahn Nitschke(中文名阳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斌,该公司驻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被告(上诉人):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勇峰,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京耐;审判员:谢玉清、席永强。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荷刚;代理审判员:庞敏、孙东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武桥公司诉称
 2003年10月15日,路桥公司与NRS公司签订《东海大桥VII标滑动模板支撑系统(MSS)采购合同》。2003年10月16日,NRS公司将上述合同中国内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武桥公司制作,并与武桥公司签订了《东海大桥VII标MSS加工合同》。2003年11月8日,以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同意将本项目国内钢结构加工制作部分委托给武桥公司完成,由武桥公司向路桥公司直接提供钢结构部分合同金额60%即人民币3825000元预付银行保函。根据合同加工内容和NRS公司提供的预提材料清单,武桥公司进行了积极的生产准备(含工装)和材料采购工作。然而在2004年1月13日,NRS公司北京代表处函告武桥公司,称接路桥公司通知因工期原因,合同取消。为履行合同,武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武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2.被告辩称
 被告NRS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过错,也是受害者,也有重大损失。合同终止的过错在第二被告,其未按时向我方提交图纸,且图纸发生了重大变更,第二被告背着我方、原告与他人签订MSS租赁合同,给我方和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经我方允许就进行了分包和生产,并在合同终止后擅自处理了钢材;我方是无过错和过失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1)路桥公司与此次纠纷毫无关系,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三方协议,路桥公司与武桥公司的关系是NRS公司授权武桥公司为路桥公司加工制作MSS国内钢结构部分,武桥公司为路桥公司提供预付款银行保函,路桥公司根据NRS公司的书面付款通知,向武桥公司支付预付款。现武桥公司因履行与NRS公司的加工合同而产生纠纷,此纠纷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即使路桥公司违约终止合同,也应该由NRS公司追究,而不能由武桥公司向路桥公司滥施诉权。(2)路桥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路桥公司与NRS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路桥公司也根据NRS公司的要求,向武桥公司按期支付预付款。路桥公司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无任何违约之处。综上,路桥公司依法要求武桥公司退回路桥公司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的损失,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2003年10月15日,路桥公司与NRS公司签订《东海大桥VII标滑动模板支撑系统(MS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NRS公司设计一套用于东海大桥VII标项目施工的MSS并提供一整套MSS,包括MSS设计、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直至设备正常运转以及桥梁施工指导。整套MSS(包括专用设备、钢结构)于2004年3月2日抵达上海指定港口。一套MSS总价为人民币880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为人民币6375000元。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0月16日,NRS公司又与武桥公司签订了《东海大桥V11标MSS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NRS公司委托武桥公司加工东海大桥VII标移动模架造桥机(MSS)一套。加工项目为主梁及横梁结构、支撑托架等。加工的依据为NRS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与东海大桥I标MSS基本一致,图纸由NRS公司确认后方可投入生产)及国家和行业标准及规范。加工工期从2003年10月16日起,2004年3月1日全部加工成品运抵上海港口。合同总价人民币6375000元,综合平均单价为每吨7500元。付款方式与《采购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基本相同。双方另对质量保证、交验资料等作了约定。2003年11月8日,路桥公司、NRS公司与武桥公司达成《东海大桥VII标MSS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经三方协商后,路桥公司同意NRS公司将本项目国内钢结构加工制作部分委托给武桥公司完成。除特别约定外,路桥公司与NRS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各自的权利、义务保持不变,NRS公司、武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内容以及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均与路桥公司无关。(2)本项目国内加工的钢结构部分,按路桥公司、NRS公司合同条款要求,NRS公司需向路桥公司提供钢结构部分合同金额的60%即人民币3825000元的预付款保函,由武桥公司直接向路桥公司提供,保函的受益人为路桥公司。(3)国内钢结构加工部分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按路桥公司与NRS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和金额(路桥公司、NRS公司签订合同第四款第2点)执行,每一次付款经NRS公司书面同意后,由路桥公司直接向武桥公司付款,武桥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三方另对发票的开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根据三方《补充协议》,2003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向路桥公司出具了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825000元的《预付款银行保函》为武桥公司担保。2003年11月25日,路桥公司向武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825000元。2003年12月10日,路桥公司向NRS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提交进度、质量承诺书的函》,要求NRS公司在2003年12月12日前向路桥公司提交一份在合同规定交货时间内按期保质交货的进度、质量书面承诺书。2003年12月16日,MRS公司回函答复路桥公司,由于新的图纸与原投标用图纸发生了较大变更等原因使工期受到极大影响,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延长工期。此后,路桥公司与NRS公司双方就延长工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2月24日,路桥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了《MSS移动模架租赁合同》,约定路桥公司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套MSS用于东海大桥VII标施工。2004年1月13日,NRS公司向武桥公司发出《关于东海大桥七标MSS供货合同终止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关于东海大桥七号标MSS采购合同一事,路桥公司已经通知我方因工期原因,合同取消。1月15日,武桥公司致函NRS公司,因取消合同带来一定损失,请派员洽谈合同善后具体事宜。2004年2月初,路桥公司派人与武桥公司就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2004年2月5日,路桥公司向NRS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返还预付款的函》。2004年2月28日,路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发出了《关于收回预付款的函》,要求收回路桥公司支付给武桥公司的预付款3825000元。
 3.武桥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收到了NRS公司发来的下料清单后,即购买了部分材料并作了部分加工工作,共产生以下损失:(1)交纳保函手续费7650元;(2)洽谈合同差旅费14368. 74元;(3)加工移动模架租用场地费45000元:(4)委托制造工作平台工装费88059元;(5)钢结构鼻梁部分委托外加工费119842元;(6)内部下料工费198003. 11元;(7)处理废钢后实际钢材损失395262元;(8)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793112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22日,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桥机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定作MSS钢结构而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路桥公司与NRS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NRS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路桥公司、NRS公司与武桥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NRS公司作为在挪威注册的外国公司,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购合同》、《加工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法规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关于各方当事人有无合同关系的问题。《采购合同》是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7条的规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作任何更改。因而《加工合同》的订立是NRS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但由于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使该《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之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就MSS钢结构加工形成了三方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路桥公司是MSS移动模架的定作人,NRS公司负责该MSS的设计、监造并对设备的整体技术、质量负责,武桥公司负责具体钢结构加工。因此,武桥公司及NRS公司关于"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意见成立。路桥公司关于"其与此次纠纷毫无关系,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武桥公司主张NRS公司不具备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查,NRS公司系依挪威法律而成立的外国公司,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民事活动主体资格。
 关于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在与NRS公司就延长工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MSS移动模架租赁合同》,是违反三方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三方合同无法履行,且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通知NRS公司、武桥公司终止三方合同的事实,应对武桥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NRS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及时通知武桥公司终止合同,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照《采购合同》第9条的约定对出现的争议及时与路桥公司协商解决,对产生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武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准备工作,因合同终止所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未征得设计方NRS公司的同意就进行下料生产,在接到合同终止的通知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未经NRS公司同意擅自处理钢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以上原因,原告主张的租用场地费、工装费、委外加工费、下料工费、钢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0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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