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
| | (提单中“不知条款”的效力) |
| | (一)首部 |
| | 1.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
| |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 | 3.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龙杰、刘云,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Islamic:Republic of Iran Shipping Lines,下称航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纳思·贝特尼(Nasser Bateni),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淑洲、韩永东,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二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文静;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
| |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张磊、李云朝。 |
| | 6.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9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9日。 |
|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 | 原告保利公司诉称:“伊朗” (IRAN KERMANSHAH)轮承运一批阿根廷大豆(AGENTINE SOYBEANS)于2005年6月26日运抵阳江港。根据“伊朗”轮2005年5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01和02号提单记载,该批大豆重量为66000吨,原告是该两份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提单所载货物的收货人。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后,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少366.1吨。被告作为“伊朗”轮的光船承租人,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成本、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率、增值税,共为139118.09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5换算为人民币是1151410.88元(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 |
| | 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为编号01和02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01和02号提单正面均载有“重量、体积、质量、数量、内容及价值不知”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不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的约束;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存在缺陷,与“伊朗”轮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有较大差距,“伊朗”轮的船长也在卸货港就此提出抗议信,因此该检验证书不足以成为卸货数量的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货物短量的现象,因本案所涉货物重量是在卸货港通过水尺丈量方法得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三条的规定,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范围为5‰,被告不需对该误差范围内的货物“短少”负责;此外,涉案货物大豆具有因其自身水分蒸发导致在航程中发生短重的可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自然属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其理应持有的反映涉案货物在装港和卸港品质的证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前述两份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该两份证据对原告不利,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损的价值只能以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为计算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在索赔货款的同时还索赔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也无法律依据。 |
| |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CHS公司签订一份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DOCX/LM94005MR),约定:原告向CHS公司购买2005年产阿根廷大旦60000吨,CHS公司可选择10%的溢短量,包装方式为散装;从2005年5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根廷的任何港口装货,上述装运期卖方有权延长8天而不须承担任何罚金;根据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大豆远期期货价格,价格为每蒲式耳1.82美元,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CNFFO),至中国阳江港的一个安全泊位;原告以临时价格开信用证时,每吨需附加最少50美元作为远期贸易的保证金;临时价格以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为基础,以每蒲式耳1.82美元加上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乘以每吨36.7433蒲式耳再加上每吨50美元等;货款的支付通过原告开立的可被CHS公司接受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完成,CHS公司应提交包括由一流的独立检验人签发的,能够反映所有本合同货物详述中描述的实际百分比含量的品质证书给开证行。 |
| | 上述货物由被告光租的“伊朗”轮装载。5月19日,海蓝海运有限公司代表该轮船长(GHURA SANJEEV)签发了两套一式三份提单(编号为01和02号)。该两套提单均载明了托运人为阿尔佛雷德国际公司(ALFRED C.TOEPFR INTERNATIONAL S.A),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为“伊朗”轮,装运港为阿根廷的圣劳伦斯港和布兰卡港,收货港为中国的阳江港,货物为散装阿根廷大豆,其中01号、02号提单项下的大豆重都为33000吨。提单正面载有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货物重量、计量、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被告在装货港与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 ARGENTINA S.A.)会签的水尺计重报告则批注:岸上数量为66000吨,水尺计重为65742.831吨,相差257.169吨。6月14日,中国银行承兑了LCl003362/05和Lcl003363/05号信用证下的款项10762290美元和10762290美元(提单编号分别为01和02号),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正本提单,两套提单背面有托运人和原告的背书,无其他背书。6月22日,CHS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张最终商业发票,发票载明:货品名称为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单价为每吨326.13美元;价格条款为成本加运费(CFR)至中国广东省阳江港;两张发票所表明的货物重量均为33000吨,金额均为10762290美元。 |
| | 6月26日,“伊朗”轮将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并开始卸货,保丰公司接卸该批货物。7月3日,“伊朗”轮卸货完毕。根据保丰公司提供的计量明细月报记载,保丰公司使用电子岸磅对上述货物进行了计重,最终电子岸磅读数为65645.50吨。7月8日,阳江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载明:本局根据所查卸船前后之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依照船方提供之排水量表并作必要校正后,计得所卸散装货物的重量为65633.9吨。同日,原告分别按01和02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交纳了进口关税2675191.20元及进口增值税11940270.06元。根据阳江海关7月8日出具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8.2765。 |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 | 1.编号为01和02号的涉案提单; |
| | 2·编号为2005DOCX/LM94005MR的大豆合同; |
| | 3.发票号为219-01和219-02的商业发票; |
| | 4·编号为AB1005596/05和AB1005592/05的进口信用证承兑/付汇情况表; |
| | 5.借记通知和贷记通知3张; |
| | 6.阳江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441700105000120的检验证书; |
| | 7.阳江检疫局的水尺计重记录单; |
| | 8.“伊朗”轮和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 ARGENTINA S.A.)会签的水尺计重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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