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永恒力公司诉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
| | (电子邮件及附件的证明力) |
| | (一)首部 |
| | 1.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
| |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 | 3.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永恒力公司(Jungheinrich Aktiengesellschaft)。 |
| | 法定代表人:Cletus von Pichier博士,该公司首席执行官;Manuel Gimple博士,该公司总顾问。 |
| | 委托代理人:关峰、刘倩,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郑毅诚,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付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二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英;代理审判员:张冬梅、曹伟鸣。 |
| |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涌飞;审判员:徐川、范倩。 |
| | 6.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30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7日。 |
|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 | 1.原告诉称 |
| |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德国汉堡市的卡车、叉车制造及销售企业。从1997年开始至2004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的叉车以销售给中国境内的用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首先由被告作为买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交货并出具发票,被告应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并以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付款金额及其对应的发票及订单号。然而,自2003年起,被告按照上述交易习惯购买原告产品并实际提货后,并没有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金额共计132万欧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万欧元,及自货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
| | 2.被告辩称 |
| | 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存在大量业务,截至2004年年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双方间的交易方式除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以外,还有其他交易方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
| |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1997年开始即存在长期的国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交货后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据此向原告付款。 |
| | 本案系争的货物买卖发生在2003年5月、6月、7月及2004年2月至7月间,原告起诉标的涉及75笔货物买卖,原告提交了其中73笔货物对应的提单、被告订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经核对确认共收到原告交货59笔。200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三张赊欠凭证,将上述59笔货物中的第27、30、50笔货物作退货处理,货款冲抵。 |
| | 被告未确认收货共计14笔,分别为第6、17、 34-38、53、59、64、66、67、74、75笔,其中第17、 64份单据中提单显示收货人为被告,另12笔货物对应的提单显示收货人为案外人,而非被告。上述12笔货物中有11笔对应的单据除提单外,还有被告向原告所发的订单。该11份订单均以传真方式发出,载明的传真号码、收件人、发件人等内容与被告确认收货的单据中相应的传真订单内容相符,被告在该11份订单中指定的收货人与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相同。另外,'第74笔货物对应的单据仅有提单及原告出具的发票,无被告发出的订单,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非被告。 |
| | 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伟士德诚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德诚公司")于2005年4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主要从事货运代理服务,本案被告是该公司的一名客户,自2002年起被告一直委托该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运输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上述《证明》后附有6份提单复印件,伟士德诚公司证明该6份提单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且均由被告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背书后,从伟士德诚公司处换取了提货单。上述6份提单对应原告起诉的75笔货物编号为:6、17、50、64、74、75。 |
| | 原告在交货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为45天、90天、120天、150天、180天不等。原告起诉的75笔货物金额总计132万欧元。 |
| | 被告在接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后,陆续向原告付款。自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被告自行支付或由案外人代为支付至原告账户货款共计585万欧元。除上述付款方式外,被告还以预付款及向银行付款买单的形式支付过部分款项。 |
| | 2005年6月14日,原告对从其公司雇员Hagen Oelker的手提电脑中打印电子邮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从该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打印了29份电子邮件,均由被告发给原告,日期自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电子邮件附件为被告制作的付款表格,列明其付款对应的发票号码、订单号码、金额及日期。 |
| | 2005年7月26日,被告代理律师王桂喜申请对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及有关电子邮件的修改等过程进行了公证。第一,打开一封Robert Zhao (MS) [v-30rzha@mssupport.mi-crosoft.com]发给王桂喜的邮件,发件人称其是微软技术支持工程师,向王桂喜答复,在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中的邮件附件内容可以被收件方更改并保存,还可以将更改后的邮件转发新的收件人,但对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中的邮件正文内容一般不可修改。第二,通过网络google查询域名"microsoft.com",显示为"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Mi-crosoft微软公司"。第三,打开电脑进入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选择一个邮件,并对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保存并关闭系统,重新开启Microsoft Outlook,该邮件及其附件显示修改后的内容。第四,打开电脑进入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选择一个邮件,并对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保存,然后转发新的收件人,关闭Microsoft Outlook后重新开启,打开上述新的收件人邮件,收到的邮件及其附件为修改后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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