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Brenner 国际公司诉陆建新专利权属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5)甬民二初字第89号 |
| | 原告Brenner 国际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佩里·加特纳(Perry Gartner),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陆建新。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惠永,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 | 原告Brenner 国际公司为与被告陆建新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5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5月30日、6月9日、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renner 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佩里 加特纳及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陆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徐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Brenner 国际公司诉称:原告与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迪公司)和宁波市江北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强公司)总经理陆建新(英文名DAVID LUEN)发生过包括涂刷工具产品的委托制样加工贸易关系。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通过美国联邦快递UPS等方式向被告陆建新多次寄送了包括由佩里·加特纳先生设计的平板涂刷工具在内的实物样品、产品图纸和载有涂刷工具设计信息的磁盘等,委托陆建新在中国境内制作样品寻找加工企业,被告陆建新依照原告提供的实物样品、设计图纸和产品要求加工了平板刷样品,双方约定产品技术和图纸不得外泄,同时原告向被告订立合同采购产品。 |
| | 2004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陆建新把原告委托加工制作的样品拍摄外观设计照片,以被告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03327550.5,名称为“平板刷”。原告认为“平板刷”外观设计是原告的设计成果,归属原告所有,被告陆建新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的原则和商业交易中保密的习惯。请求法院判令专利号为033275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
| | 被告陆建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图纸来源于案外人,图纸形成时间不清,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他函件、邮件等证据真实性又不能认定,且没有反映产品的形状和结构,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无证据佐证,应依法予以驳回。 |
| |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
| | 证据1.专利号为0332755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陆建新于2003年2月17日提出专利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9幅图片,均为产品实物拍摄照片,其中视图照片5幅,使用状态照片4幅。从平板刷形状和可见的产品结构与被告陆建新于2003年7月3日申请的万向平板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产品,但同一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早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四个月半,这是不符合常情的,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该照片实物系市场购得或他人制造的产品,被告陆建新不是平板刷产品的外观设计人。 |
| | 证据2.亨迪公司和欧强公司的工商材料,拟证明被告陆建新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建新代表该两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 |
| | 证据3.被告提起的专利侵权民事起诉状,被告在起诉状中称,“在业余时间设计一套涂料工具,对其中一把平板刷的外观设计于2003年2月17日申请专利,并开始建造厂房组织生产”。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实物样品拍照申请专利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不是平板刷专利申请的设计人。 |
| |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并联性。 |
| |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仅仅是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即证据1证明了专利申请的相关情况,证据2证明的是陆建新系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证明的是陆建新提起另一案民事起诉状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书证内容以外的事实。 |
| | 证据4.(2005)芝领认字第0014447号-第0014448号认证书,认证书认证的是万向平板刷设计图纸及设计时间,拟证明外观设计图片中的实物是根据该两份技术图纸加工生产的。 |
| | 被告质证后对认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证书上的两张图纸与认证书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是否同一;图纸上所表示的设计人不是原告,图纸上的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就是设计时间。 |
| |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设计图纸看,图纸上所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显示的产品系同一产品,原告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图纸,但不能证明图纸的实际设计时间,因为虽然两份图纸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2年4月29日和2003年1月20日,但因认证书的出具时间在2005年,该认证书无法证明图纸的落款日期就是图纸的设计时间,因此该认证书无法证明上述图纸设计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 |
| | 证据5.原告设计制作的万向平板刷图纸CAD光盘,拟证明原告是该万向平板刷专利申请的设计人。 |
| | 被告质证后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
| |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也仅证明原告目前持有万向平板刷图纸CAD光盘,但无法证明该图纸何时设计,该CAD光盘何时制作。 |
| | 证据6.(2004)芝领认字第0029620-第0029623认证书,第0029620认证书认证的内容为柯林设计公司(COLLINSDESIDNINS)职员证明2003年1月21日给原告发的信函是真实的,第0029621认证书认证的内容为柯林设计公司职员于2004年12月2日将2002年5月3日及2003年1月21日储存在电脑中的平板式涂刷工具磁盘内容发送给原告,第0029622认证书认证的内容为柯林设计公司职员证明2002年4月2日向原告收取1520美元的设计草图帐单是真实的,第0029623认证书认证的内容为柯林设计公司职员证明2002年5月3日给原告发的信函是真实的,上述认证书拟证明柯林设计公司将受原告委托设计制作的产品CAD光盘(两张)交付原告,及柯林设计公司的平板刷设计制作费用计1520美元的帐单已由原告支付,光盘形成时间分别为2003年1月21日和2002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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