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法国轩尼诗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2)高行终字第826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又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培尔隆,总裁。 |
| | 委托代理人俞棣。 |
| | 委托代理人袁小娜。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
| | 委托代理人尹良,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
| | 原审第三人孔先冬。 |
| |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 |
| | 上诉人法国轩尼诗公司(简称轩尼诗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7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简称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609219号“Henness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裤、帽子、皮手笼(服装)、鞋”等商品上。 |
| | 被异议商标(略) |
| | 第13706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1980年5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9日。 |
| | 引证商标一(略) |
| | 国际注册第55408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轩尼诗公司于1990年1月12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准基础注册,其基础注册编号为180022,于1990年5月10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0日。 |
| | 引证商标二(略) |
| |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轩尼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5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1554号《“Hennessy”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55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2005年8月15日,轩尼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商标早在1859年就开始在中国进行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虽然轩尼诗公司未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Hennessy”商标,但轩尼诗公司的宣传中包含服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 | 轩尼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
| | 1、轩尼诗公司的章程及历史介绍; |
| | 2、轩尼诗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或代表处及HENNESSY的中国年表; |
| | 3、2002年至2004年HENNESSY在亚洲的广告宣传资料; |
| | 4、1920、1930、1940年HENNESSY在中国的广告宣传; |
| | 5、用于“HENNESSY”产品促销的广告服装图片; |
| | 6、韩国相关机构作出的撤销裁定复印件; |
| | 7、HENNESSY在中国的特刊; |
| | 8、HENNESSY全球酒类排名情况。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其于2006年4月21日在第1020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送达,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
| |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429号《关于第1609219号“Henness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42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为轩尼诗公司章程及历史介绍,上述资料为轩尼诗公司“HENNESSY”商标在国外的发展情况,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2显示轩尼诗公司在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设立了合资企业或代表处,未反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轩尼诗公司在中国的年表为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在亚洲宣传资料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至2004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HENNESS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轩尼诗公司1920、1930、1940年在上海、香港等地的宣传资料,但上述宣传资料显示时间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间跨度较大,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持续使用的情况。证据5为带有轩尼诗公司“HENNESSY”标识的领带、服装等产品彩页,但上述彩页未显示时间。证据6为韩国专利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该裁定不能成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必然依据。证据7轩尼诗公司的中国特刊显示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证据8为轩尼诗公司“HENNESSY”品牌在酒类商品上的排行情况。综合轩尼诗公司现有证据,虽能证明“HENNESSY”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达到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轩尼诗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轩尼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Hennessy”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及于“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综上,轩尼诗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
| |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本身并无任何不良影响,故轩尼诗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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