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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A Amway Co., Ltd. et.al v. Guangzhou Anluo Electrical Co., Ltd. et.al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exclusive right to use registered trademark)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安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法宝引证码】
 
   USA Amway Co., Ltd. et.al v. Guangzhou Anluo Electrical Co., Ltd. et.al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exclusive right to use registered trademark)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exclusive right to use registered trademark)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安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Key Terms] registration ; use ; domain name ; well-known trademark
[核心术语] 注册;使用;域名;驰名商标

[Disputed Issues] 1. How to determine a domain name to be registered and used infringes other's well-known trademark right?
[争议焦点] 1.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应如何进行认定?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s 4 and 6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of Laws in the Trial of Civil Disputes over Domain Names of Computer Network to determine that the acts of the defendant of registering or using a domain name etc. shall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or unfair competition i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met: (1)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the plaintiff claimed for protection are lawful and valid; (2) the domain name of the defendant or the main part of it constitutes duplication imitation...
[案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

Full-text omitted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安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Alticor, Inc.)。
 法定代表人:Kim S. Mitchell
 委托代理人:钟献华、李胜,均为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上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上乐。
 被告:温州市安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上节,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洪,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安利)和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安利)诉被告广州安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洛)、被告金上乐和被告温州市安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安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国安利的委托代理人钟献华、李胜,原告中国安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金上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奎、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安利和中国安利诉称:
 一、第4188247号“Amway+飘带图形+安利”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原告美国安利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并授权原告中国安利使用上述商标。中国安利是中国最著名的以直销经营模式生产、销售系列化妆品和保健品及相关产品的公司之一。在已经获得直销牌照的14家直销经营公司中,原告中国安利以120亿元年销售额的服务规模和产品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Amway+飘带图形+安利”于2002年8月由原告中国安利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2006年由原告美国安利注册。而此前,“ AM-WAY” 、“安利”作为单独的文字商标是原告中国安利自1992年设立开始就陆续注册的用于提供直销服务模式和系列产品的商标。其中,中文字体的“安利”文字商标注册于1993年,并陆续对商标的多种类别进行了保护性注册;英文字体“AMWAY”早于1983年已经注册,并在原告中国安利设立后许可使用至今,而且在经营中对上述商标在多种类别进行了商标保护性注册。“ Amway+飘带图形+安利”商标标识于2002年8月以来被广泛地应用于与安利公司提供的直销服务和产品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广告、营业场所标示、包装、信笺等。“ Amway+飘带图形+安利”商标及其文字组成部分“AMWAY”、“安利”在安利公司直销服务和产品上的长期使用,使之成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对于大众消费者而言,见到“Amway+飘带图形+安利”或其中的“AMWAY”、“安利”的文字标示,就自然地与原告中国安利的直销服务模式、优质的产品和良好商业信誉联系起来;对于市场而言,长期以来“ Amway+飘带图形+安利”及其文字几乎就是“直销模式”、“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的代名词。可以证明上述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标准的具体事实如下:
 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1)截至2006年,全国各地政府部门、权威机构等授予原告中国安利的荣誉称号、证书超过1800件次。其中,获得包括2005年中国食品安全年会颁发的《全国食品安全百佳先进单位》,2006年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等殊荣。(2)已经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14家企业的2006年度全国销售规模比较,原告中国安利为120亿元。(3)截至2007年底,原告中国安利累计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开设190多家店铺,覆盖全国157个城市,用于店铺建设资金7. 5亿元人民币。(4)原告中国安利的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产品销售排名第一,市场占有率14% (2006年)。(5)原告中国安利的护肤产品销售排名第二,市场占有率7.8% (2006年)。(6)市场调查公司对原告中国安利知名度(2005 - 2007年)的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原告中国安利的知晓程度普遍超过90%。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中文字体的“安利”和英文字体“AMWAY”文字商标,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现在广泛用于标示原告中国安利的服务和产品,“安利”和“AMWAY”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则自2002年8月开始作为统一的图形标示使用,上述商标广泛出现在不同年份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产品介绍、销售店面、产品广告等处。
 3.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自2002年1月到2006年12月,原告中国安利投放的广告宣传费用为14.55亿元人民币,范围覆盖113个大中城市;内容形式上包括电视、报纸、期刊、户外广告、公益活动等。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上述商标及其所含文字进行保护性注册,累计在45个类别中注册162件次商标。(2)历年来,有众多各地发现和处罚的各种形式的商标侵权案件。(3)涉及本案被告的产品侵权查处和调查处理中的案件16起。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1) 2006年,原告中国安利交纳税收共计26亿元,在全国500强企业纳税排名中荣列第48位。(2)赞助各种公益活动3500多项,累计投人资金2亿元人民币。其中,2002年至2007年底,安利纽崔莱健康跑活动覆盖全国29个大中城市,带动社会参加人数150万人次。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Amway+飘带图形+安利”的商标权益。2006年陆续在全国各地市场发现,标有“Amway及图”和“安利国际”等字样的电工产品在市场销售。根据调查显示,该电工类产品由被告广州安洛出品,金上乐是被告广州安洛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Amway及图”第9类电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金上乐与金上节又同为温州市安洛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温州市安洛有限公司又注册拥有侵权的www. gzamway. com. cn互联网网站,而网站的内容却又宣称版权归属广州安洛有限公司所有,且网站内容大量出现“Amway”和“安利”的字样,并暗示、误导大众该公司与原告美国安利公司或原告中国安利存在关联。由上述行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出品的电工产品虽然与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不相类似,但其使用的商标标示和宣传资料,明显复制、模仿原告商标,并故意误导公众,使大众误以为该电工产品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从三被告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三被告有着共同的侵权故意。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驰名商标“Amway+安利+飘带图形”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Amway及图”商标,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Am-way“安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户外广告和产品外包装,停止使用和注销www. gzamway. com. cn的互联网域名,停止使用和删除网站内容中使用的“Amway”“安利”字样的内容,停止使用和删除网站中有关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持有的“AMWAY”、“安利”商标有关联的误导性宣传用语;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第4188247号注册商标“Amway+安利+飘带图形”权利方面的证据。
 证据1:第4188247号“Amway+安利+飘带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美国安利为商标权人,注册类别为第29类,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起的10年。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美国安利授权许可捷通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第4188247号注册商标,再由捷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中国安利使用涉案商标。
 第二组证据:第4188247号注册商标“Amway+安利+飘带图形”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
 证据3: 2001 -2006年,全国各地政府部门、权威机构等授予原告中国安利及其分支机构的部分荣誉称号、证书清单及复印件。例如,2005年12月中国质量协会和中国质量鼎组委会颁发给原告中国安利的“中国质量鼎”奖项,2005年9月由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主办、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给原告中国安利的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百佳先进单位”,2003年12月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给原告中国安利的“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
 证据4:原告中国安利历年广告投人统计和2002-2006年审计报告,反映2002 -2006年广告费投入14.55亿元,2006年业务收入120亿元。
 证据5:原告中国安利在全国各地的开设店铺照片及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截至2007年底,原告中国安利已经在全国开设194家店铺,并且已经列统计表和附有这些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另外,还附有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铺标识的照片。
 证据6:企业知名度调查报告及产品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
 证据3-6证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
 证据7:原告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实物。该证据是2003年3月开始至2007年历年产品外包装盒的扫描件,共59件,在每一个包装上均有“Amway+安利+飘带图形”的商标。该证据拟证明上述产品包装上都有使用本案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以及商标的使用是持续使用。
 证据8:介绍产品和服务的刊物《新姿广告册》,拟证明原告中国安利最早从2002年8月开始统一使用“Amway+安利+飘带图形”商标作为原告中国安利的产品标识。
 证据7-8证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证据9:原告中国安利2003年至2007年历年来委托制作的部分广告宣传片光碟,广告片都使用了本案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是在全国范围电视媒体上播放的广告片。
 证据10:原告中国安利自1996年至2007年历年来与全国各地广告公司订立的部分广告合同列表及广告发票清单。
 证据11:与证据10对应的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合同共88份,发票共122页)。
 证据9-11及补充的证据2剪报,证明全国媒体报刊报道安利的剪报的汇总,从而证明该商标所作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证据12: 131个安利商标保护注册的清单。本证据是原告美国安利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包括中文安利(1994年注册)、英文Amway (1983年3月15日注册)等商标,本案申请保护的商标显示的注册时间是2006年10月28日,但实际使用是从2002年8月份起,对此可从证据8所述的广告册得到印证。
 证据13:近两年各地工商调查处罚的涉及“安利”或者“Amway”商标被侵权案件清单及文书,拟证明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证据14:本案被告的产品侵权被查处的案件清单及文书。主要是原告对第一被告所生产产品在各地要求查处的记录,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不是将第一被告列为当事人,而是相关当事人因销售第一被告的电开关等产品被处罚,处罚决定书记载该电开关等产品上标注的“安利国际”与“安利”商标构成对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在第9类电开关上注册的“安利”商标及第16类“宣传册”商品、第35类“广告;推销”等服务上注册的商标的侵权。
 证据12-14不是针对本案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进行举证,而是对其组成部分及其中的“安利”和“Amway”分别申请注册的情况及维权情况的举证。“安利”在第9类电开关上有注册。“ Amway”有在第9类注册,但没有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证据15: 2001年至2006年历年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中国安利自2001年至2007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26亿元,而包括其他税收则从2001年至2005年达到120亿元,证明原告中国安利对社会所作的贡献。
 证据16:现为原告补充证据1,即原告中国安利组织安利健康跑的公益活动以及原告中国安利参加其他公益活动的有关资料作为证据16,原来所列的证据16的内容撤回。
 证据15-16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三组证据:
 证据17:侵权产品实物和包装,证明侵权行为实际发生。该实物和包装上有第一被告的名称,还有第二被告在香港投资开设的公司的名称“安利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里面的实物是电工开关和插座。
 证据18:域名查询记录,证明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三被告有共同侵权故意。因为他们共同注册Amway. com. cn的域名,具体注册者是被告温州安洛。
 证据19:本案被告的产品侵权被查处的案件清单及文书(与证据14一致),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
 证据20:对侵权网站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三被告有共同侵权故意。该公证书中网站内容第2页显示网站版权人是第一被告,在网站内容中,被告大量使用英文Amway,且网站首页显示“感受美国,从这里开始……”
 证据21:温州市安洛有限公司股东组成证明,证明三被告有共同侵权故意,且该证据显示金上乐是温州安洛的股东。
 证据22及补充的证据3:处理被告侵权案件的费用付出的列表清单,拟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开庭当天补充的证据3是对本证据的补充,均是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没有附相关的票据)。
 证据23:金上乐注册香港安利国际电工的证明,证明三被告有共同侵权故意(本证据是原告方上香港公司登记的政府网站打印的资料,拟证明第二被告是香港安利国际电工的注册人)。
 补充证据4: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对第三被告作出的温龙工商处字[2007]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证据17-23、补充证据4,都证明被告有实施被控侵权的行为。
 补充证据5:拟证明被告金上乐于2004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的“安利国际”中文商标已无效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广州安洛、被告金上乐和被告温州安洛辩称:
 一、“ Amway+安利+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不能成立。驰名商标应是在某个具体商品类别上的驰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原告所有商品,原告提交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销售额的证据材料和数据与本案“Amway+安利+飘带图形”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mway+安利+飘带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使用“Amway”和“安利”字样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也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认为其使用“Amway及图”和“安利国际电工”标志、注册域名gzamway. com. cn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理由是原告虽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283583号“Amway及图”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与第二被告金上乐申请注册第3958131号“Amway及图”商标的申请指定商品“电开关、插座等”不属于近似商品,第二被告金上乐申请注册第3958131号“Amway及图”商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在电开关商品上使用“安利”字样系取“安全”、“安康”、“利益”和“有利”之义,是被告自己的创意,且被告认为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安利国际电工”标志以相同比例、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等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没有突出使用“安利”,因此无恶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三、被告拥有www. gzamway. com. cn互联网网站经合法注册并正当使用,并没有暗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也没有误导广大消费者。因为:首先,上述网站被告于2006年就已经申请注册,一直合理、善意使用至今,因此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其次,通过互联网搜索原告的网站www. amway. com. cn时并不会出现被告网站和其他商品的销售信息,被告网站也不会与原告的网站产生链接。由此可见,被告并不具有借原告的知名度达到商品销售的故意,也没有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一直正当使用自己拥有的www. gzamway. com. cn网站,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有关的权利的侵犯。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提出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具体计算依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把金上乐作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上乐虽然是被告广州安洛的法定代表人和温州安洛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两者俱是独立的个体,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金上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指控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具体由广州安洛和温州安洛实施,有关广告也以两被告的名义发布和宣传。另外,第二被告金上乐虽然是第9类“Amway”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还不是所有人,因为该商标尚处于异议待裁定中,金上乐还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不能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法律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在电工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中也应该包括本案另外两被告的使用,金上乐都无权禁止使用和采取相应维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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