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嘉顿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
|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8)天法知民初字第329号 |
| |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The Garden Company, Limited)。 |
| | 法定代表人:张尚羽,行政总裁。 |
| |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 |
| | 被告: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林宏国,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
| | 被告: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谭小妹,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黎锋,该公司职员。 |
| | 被告: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钟剑标。 |
| | 委托代理人:胡文稚,该公司职员。 |
| |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亿食品公司)、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食品公司)、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旭涛、王爱云,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登记于香港,成立于1947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悉心经营,现已发展成为国际知名的食品企业。原告的“卡通厨师”图形商标经多年广泛使用,在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在华南地区,原告及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可谓妇孺皆知。2005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卡通厨师”图形商标,注册号为3693256,有效期至2015年4月6日。2006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卡通厨师”图形商标,注册号为4003569,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2006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Garde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4003568,有效期至2016年5月27日。 |
| | 2007年以来,原告陆续接到消费者的举报,称市场上出现使用原告“卡通厨师”图形商标的手工蛋卷产品。原告经调查,证实该产品系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该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也是“卡通厨师”造型,与原告注册商标“卡通厨师”的造型几无二致,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如此,该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商标还标注为注册商标。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对外散发的产品广告宣传页上所展示的涉嫌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多种口味的蛋卷产品、糖果产品等,且外包装均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
| | 2007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同亿食品公司置之不理。至2008年10月22日,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惠万家公司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开设的惠万家百货超市仍有出售。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原告已发函提出警告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要求对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
| |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
| | 1.嘉顿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 |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693256号、第4003568号、第4003569号“商标注册证”; |
| | 3.律师函; |
| | 4.署名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宣传资料和产品宣传资料; |
| | 5. (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29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纸盒装手工蛋卷实物; |
| | 6.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 |
| |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辩称:我司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并未构成侵权,主要体现在两者商标图形及表达意义均不一致,原告商标最显眼处是文字,就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文字相对拼音及图形对公众的冲击力更强,我司认为应以文字为基础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两者的商标完全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
| |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944894号《商标注册证》; |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
| | 3.署名“林宏国”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
| |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辩称:我司只负责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我司只生产了500盒,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
| | 被告惠万家公司未答辩。 |
| | 庭审结束后,被告惠万家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就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 |
| | 1.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均加盖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
| | 2.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万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惠万家商场供应商新品人场协议书》; |
| | 3.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 |
| | 4.《商品进销调存数量明细报表》。 |
| |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惠万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惠万家公司仍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和同亿食品公司对原告举证1、2、 5、 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举证3,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则认为该函不是发给天进食品公司,故不知情;对于原告举证4的宣传资料,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称其从未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该资料,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称其曾见过该类宣传资料,并称该类资料是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交给天进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看的。对于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认为在程序上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在实体方面,同亿食品公司对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惠万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亿食品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对惠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明确的意见。就惠万家公司的举证,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补充提交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及《销售出货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司代理味味思牌的产品在惠万家销售,都是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对于涉案产品是由广州市交易批发市场力天商行供货销售。原告对该份《证明》的实质内容、证明力、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销售出货单》,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对同亿食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律师函的送达,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提交的宣传资料是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的工厂联系业务时向同亿食品公司索取,除此之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惠万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及被告同亿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
| |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证1、 2、 5、 6和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举证1、 2、 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交证据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但考虑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惠万家公司的商场购得,该组证据关系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必要,不应受原定举证期限的限制。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惠万家公司举证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惠万家公司举证4是其单方所作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明只是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主观性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在同亿食品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律师函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宣传资料的合法来源,虽然天进食品公司称该类资料曾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交给天进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看过,但该资料属于普通印刷品,仅有原告及天进食品公司的陈述,尚不足以确定是由同亿食品公司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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