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许志坚与丽心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闽民终字第346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坚。 |
| | 委托代理人:叶宗斌、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心娱乐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蔡端宏,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于斌,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许志坚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斌、黄建峰,被上诉人丽心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丽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程濂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1日,香港丽心公司解除对洪波律师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于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香港丽心公司一审诉称,香港丽心公司是案外人丽心(厦门)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丽心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近期查阅厦门丽心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发现,该公司的股权已被变更登记至许志坚名下,相应备案的2009年4月27日 |
| | 《股权转让协议》(下称4.27协议)及相关文件上香港丽心公司负责人蔡端宏签名系他人伪造,因此,该协议不是香港丽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遂诉请判令:1、确认许志坚于2009年4月27日就厦门丽心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括在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及厦门市工商局备案的全部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志坚承担。 |
| | 原审查明:中国委托公证人庄重庆律师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2010年3月12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记录显示香港丽心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蔡端宏是其唯一股东及现任董事。 |
| |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厦门丽心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显示:该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7日,是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实收资本603.1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许志坚。 |
| | 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2009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下称4.27协议)显示:香港丽心公司将其持有的厦门丽心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作价500万美元转让给许志坚,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2007)厦地合(协)001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取得的15140.645平方米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地上现有建筑物及全部设施的所有权、2008年8月1日香港丽心公司与厦门市南湖公园管理处签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全部权益以及上述公司的其他全部资产等。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香港丽心公司签名章,签名章空白签名处签有“蔡端宏”三个字,乙方处有许志坚签名。在该局备案的2009年7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显示厦门丽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端宏变更为许志坚,在该申请书的第一、二页法定代表人签名栏签有“蔡端宏”三个字。 |
| | 经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审批的2009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4.27协议一致。 |
| | 2009年4月26日、27日《股权转让协议》先后在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审批备案和完成相应变更登记。 |
| | 经香港丽心公司申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形成闽历思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述2009年4月26日、27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09年7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所签“蔡端宏”三个字笔迹不是蔡端宏本人所签。 |
| | 许志坚于诉讼中曾对前述协议上的印鉴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因香港丽心公司承认该签名章的真实性,许志坚撤回该鉴定申请。 |
| | 2009年5月1日,蔡端宏作为甲方,许志坚作为乙方,就香港丽心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厦门丽心公司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等相关事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下称5.1协议),约定:该二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亿元由乙方受让,该二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2007)厦地合(协)001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取得的15140.645平方米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地上现有建筑物及全部设施的所有权、2008年8月1日甲方与厦门市南湖公园管理处签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全部权益以及该二司现有全部资产。乙方在协议签定时已预付定金500万元(2009年4月30日已转入张华芳建行帐户),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本合同转让标的移交手续,乙方在两个月内支付1亿元人民币,甲方同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余款乙方在公司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两个月内并且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定时,将公司的印章移交乙方,并由乙方行使本协议项下的相应权利,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的香港丽心公司全部股权及丽心(厦门)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若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受让合同权利受到影响和产生经济损失,概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提供厦门建德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华芳作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协议签定前,该二司已产生的债务概由甲方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所述宗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以现状移交给乙方,并归乙方所有,但该宗地上该建筑物及设施及施工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结算,相应债务甲方自行承担、《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所述宗地上设计产生的全部费用概由甲方承担,若乙方变更设计单位,甲方与原设计单位终止设计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的义务,转让前应由甲方承担的应交政府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转让金等各项规费概由甲方承担、甲方在转让前所应承担的债务若因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导致乙方垫付或先予支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后果概由甲方承担。蔡端宏于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许志坚于乙方处签字,甲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张华芳的签字并加盖有厦门建德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定日期为2009年5月1日。 |
| | 许志坚于2009年4月30日转帐人民币500万元至张华芳的建行帐户,次日,张华芳向许志坚出具《收据》一张,写明:兹收到许志坚2009年4月30日转作2009年5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定金500万元人民币。此据。张华芳在收据上签名。 |
| | 厦门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受托付款说明》1份,写明:兹有本公司受许志坚先生的委托,代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厦门建德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亿3700万元。尾部加盖有厦门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 |
| | 香港丽心公司于2009年5、6月间陆续向许志坚移交厦门丽心公司的相关文件、合同、证件、威豪酒店及卧虎藏龙商业街工程合同目录、项目资料原件、厦门丽心公司截止2009年6月15日各银行帐户余额、厦门丽心公司截止2009年5月20日已付款未记帐的原始凭证、厦门丽心公司截止2009年6月16日已付款未记帐的原始凭证、厦门丽心公司银行帐号和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厦门丽心公司水电费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书及临时供电合同(原件)、厦门丽心公司小额支付定期借记结算水费协议书及银行开户申请书(原件)、厦门丽心公司银行帐号和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厦门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厦门丽心公司丽心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原件)、厦门丽心公司公章。 |
| | 香港丽心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原件)、商业登记证(原件)、商业登记证、2009年年报费用、股份书(原件)、股份转让文件(原件)、公司章程(原件)、钢印章、小印章、公司备忘录于2009年5月7日移交许志坚。另,诉讼中,双方确认香港丽心公司的小圆章、签名章(字样为:For |
| | and on behalf of LAIXUN AMUSEMENT COMPANY LIMITED 丽心娱乐有限公司 |
| | Authorized Signature(s))、钢印均已移交由许志坚管理。 |
| | 蔡端宏曾于2010年3月4日起诉许志坚,案号为(2010)厦民初字第93号,诉请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定《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蔡端宏将其持有的香港丽心公司及厦门丽心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作价人民币2亿元转让给许志坚,双方另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定后,蔡端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许志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上述公司股权已变更至许志坚名下),并与许志坚办理了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但许志坚并未依约付款,截至2010年2月,许志坚仍欠人民币6200万元未付,蔡端宏已函敦许志坚尽快支付但许志坚未予回应,基于许志坚的违约行为导致蔡端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蔡端宏于2010年3月1日通知许志坚解除2009年5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因许志坚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在该案中,许志坚举证了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许志坚自己付款和委托厦门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合同款项明细及凭证,证明许志坚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实际向蔡端宏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许志坚认为,香港丽心公司在(2010)厦民初字第93号案的起诉构成对股权转让事实的自认。香港丽心公司认为,在该案起诉时其误认为股权转让所依据的是2009年5月1日的合同,不知道存在2009年4月26日、27日的合同。 |
| | 上述事实,有香港丽心公司举证的2009年4月26日、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有举证的厦门丽心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事项、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同意厦门丽心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同意厦门丽心公司变更章程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9年5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移交清单、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委托付款说明,许志坚举证的香港丽心公司已向许志坚移交厦门丽心公司的相关文件、合同项目资料清单、证照印章和财务资料清单、(2010)厦民初字第93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复印的相关资料,闽历思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两次庭审笔录为证。 |
| | 香港丽心公司提交的《请示报告》因无原件且对方否认其真实性,故不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香港丽心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地价缴费凭证、裁决书、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资产负债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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