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万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
| | 住所地:昆明市祥云街59号银佳大厦。 |
| | 法定代表人黄继林,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陈超、宋泽赟,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裕(集团)有限公司。 |
| |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万裕集团大厦。 |
| | 法定代表人袁汉源,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德华,万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二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 |
| |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万裕集团大厦。 |
| | 法定代表人袁汉源,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德华,万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二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 |
| | 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牛街庄片区42-5号。 |
| | 法定代表人袁汉辉,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德华,万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二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汉源。证件号码:K397623(8)。 |
| | 委托代理人杨德华,万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二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
| |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集团)、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地产)、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袁汉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宋泽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万裕集团与原债权银行,即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人民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签订广发昆人抵贷02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5.36‰计算。同日,为保证第一被告万裕集团的还款义务,广发行与第二被告万裕地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第二被告万裕地产位于昆明关上中路C-6地块(原地址名称为新民航路东片区),面积为9370.33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3)字第00545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出让国用(99)字第0000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承诺在上述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第二被告万裕地产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广发行于同日又与第三被告万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第三被告万鸿公司对第一被告万裕集团与广发行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和第三被告万鸿公司所欠广发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2年6月13日,广发行将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划付给第一被告万裕集团使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万裕集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5年5月24日,第一、二、三被告签收了广发行寄送的《催/还款通知书》。同日,第四被告袁汉源签署《担保函》,承诺为第一被告截止2005年5月20日尚欠广发行的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5622379.99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将其对第一被告万裕集团《借款合同》项下自2005年12月31日起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从权利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6月19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第一被告万裕集团《借款合同》项下自2008年1月31日起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由于上述债权逾期未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万裕集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23300.08元,利息5951919.95元(至2007年5月18日,利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2675220.03元;二、第一被告万裕集团立即偿还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判决期间的利息双倍计算;三、原告对贷款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被告万裕地产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三被告万鸿公司、第四被告袁汉源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3月6日,原审被告万裕集团与原始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由广发行向万裕集团发放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同日起至全部借款收回之日止共计12个月,并对利率作了约定。2000年3月8日,上述3000万元借款转入万裕集团单位账户。同日,万裕集团按照广发行的安排以支票的方式向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向昆明南瑞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款350万元一笔、250万元一笔。上述支票的用途栏均注明为往来款。2000年3月9日,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向云南永和经贸有限公司转款共计400万元;2000年3月10日,昆明南瑞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永和经贸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因所借款项未归还,2002年5月27日,为再次借新还旧,第一被告万裕集团与广发行又签订《借款合同》(广发昆人抵贷02002号),约定其向广发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利率按5.36‰计算。如万裕集团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此外,广发行有权对万裕集团所偿付的各项款项按以下次序结清: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为保证万裕集团的还款义务,广发行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万裕地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广发昆人抵贷抵02002号),约定将万裕地产位于昆明关上中路C-6地块(原地址名称为新民航路东片区),面积为9370.33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3)字第00545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出让国用(99)字第0000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约定在上述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万裕地产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物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广发行还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万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广发昆人抵贷保02002号),约定由万鸿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和第三被告所欠广发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万裕集团按合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新还旧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很长时间,双方未对还款事宜作出过书面约定。2005年5月24日,第一、二、三原审被告签收了广发行寄送的《催/还款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截止2005年5月20日,万裕集团尚欠广发行本金24000000元,利息5622379.99元。签收《催/还款通知书》当日,袁汉源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万裕集团截止2005年5月20日尚欠广发行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5622379.99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将其对万裕集团《借款合同》项下自2005年12月31日起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财公司)并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2008年6月19日,广东粤财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其对万裕集团《借款合同》项下自2008年1月31日起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在起诉时对万裕集团尚欠本息按本金1000万元一笔和本金2000万元一笔分别进行过统计,根据信达公司的计算,截至起诉时,即2007年5月18日,1000万元本金项下从未进行过本息归还;2000万元本金项下第一被告陆续归还过本金共计13276699.92元,利息共计3536400元,尚欠本金6723300.08元,利息768446.37元。而在广发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之日,即2006年10月31日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即2006年10月20日,按信达公司的计算,在2000万元本金项下万裕集团尚欠信达公司本金6723300.08元,利息446233.04元。广发昆人抵贷抵02002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关上中路C-6地块上已由万裕地产用于建盖万裕家园——四季华庭商品房,所建商品房已销售完毕并办理了房产证。 |
| | 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原审立案审批表上的立案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但在原审法院签章确认的证据交接清单上记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 |
| |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信达公司与万裕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1000万元民事借贷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证明万裕集团与原始债权银行广发行之间3000万元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具有形式要件,但与合议庭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经查,按万裕集团所提供的00130253、00130254、00130255等3张支票头显示,在2000年3月8日广发行将3000万元借款划转到万裕集团账户当日,万裕集团即以支票的方式向云南鹏达家私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向昆明南瑞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款350万元一笔、250万元一笔(万裕集团在庭审时陈述,上述3张支票是应广发行要求于2000年3月15日向广发行提供的,具体内容填写均由广发行负责,此后在广发行返回的支票头上才获悉转款的日期及转款单位)。而上述两家公司又在随后分别于3月9日、10日将上述款项合计1000万元转入云南永和经贸有限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资金流向与广发行信贷部经理陈云鹤以及贷款经办人员谢伟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即证明了万裕集团虽然形式上向广发行借款3000万元,但并非其中被转走的10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广发行与万裕集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该1000万元款项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只存在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 |
| | 关于信达公司通过受让所取得的债权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万裕集团并非3000万元贷款中1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而各方当事人对3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仅对上述2000万元债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广东粤财公司以及此后的信达公司分别通过合法程序受让取得万裕集团与原债权银行之间2000万元的债权,并且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公告的义务,故对广发行与广东粤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广东粤财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20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人的地位。 |
| | 对其余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中涉及2000万元的借款约定合法有效,万裕地产为此与广发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万鸿公司与广发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袁汉源出具给广发行的《担保函》等债务担保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万裕集团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关于万裕集团尚欠信达公司的本息金额,扣除3000万元借款中的1000万元,截止2006年10月20日,信达公司认可万裕集团已归还本金共计13276699.92元,尚欠本金6723300.08元,已归还利息3536400元,尚欠利息446233.04元。虽然万裕集团对上述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计算入利息部分的两笔款项,即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归还的1813099.92元和于2006年5月23日归还的1723300.08元,应作为本金归还,但却被广发行计入利息,并对以上说法提交了其给广发行的函和记账凭证作为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万裕集团给广发行的函上确实包含有将上述款项计入本金归还的意思表示,但这仅是万裕集团的单方意思表示,自始未得到广发行的确认。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广发行有权对第一被告所偿付的各次款项按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等次序结清,故广发行将万裕集团归还的上述款项首先计入利息归还并无不当。至于信达公司请求万裕集团偿还自2006年10月31日(即广发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之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该部分利息属于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万裕集团应归还信达公司本金6723300.08元,利息除信达公司认可的截至2006年10月20日尚欠的446233.04元外,自200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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