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 |
| | 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14)民提字第170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圃木园控股。 |
| | 代表人:南承祐,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美翠,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株)圃木园控股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宝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园福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株)圃木园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吴令敏,被申请人福生公司、一审第三人圃园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被申请人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圃园福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楠、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共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其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200万美元,(株)圃木园控股持股51%,应出资1122万美元。现(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理应按约在2010年11月底前完成。然而(株)圃木园控股非但不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从2009年11月起编造种种理由不断恶意诉讼,擅自拿走第三人经营之用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经几次发函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至今拒不履行。因公章为(株)圃木园控股违规持有,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故代为起诉请求判令:(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履行出资220万美元的义务,暂计人民币1408万元;(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以人民币140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9%为标准,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28个月;汇率损失人民币9196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813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
| | 上海二中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3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为在上海市嘉定区设立圃园福生公司签署《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合同》各一份,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美元,其中福生公司认缴8962846美元,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7%;张小宝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817154美元,以实物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3%;(株)圃木园控股认缴1122万美元,以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福生公司委派2名,张小宝公司委派1名,(株)圃木园控股委派4名;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福生公司和(株)圃木园控股各指定1名,其他1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合资合同》附件四载明:第一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以内;第二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以内;第三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4个月以内,(株)圃木园控股以美元现汇形式向公司汇付2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福生公司缴付相当于2184115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占注册资本9.9%。2008年11月17日,圃园福生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中,(株)圃木园控股确认,其第三次出资220万美元未缴付。 |
| | 2010年12月20日,圃园福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股东及(株)圃木园控股代表南承祐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同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亦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知》,要求(株)圃木园控股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圃园福生公司公章、办理圃园福生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同年12月28日,(株)圃木园控股回函福生公司和张小宝公司,答复了办理营业执照延期事宜。2011年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圃园福生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该公司存在未缴付或者未按期缴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责令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足注册资本或办理减资登记或办理注销登记。同年6月21日,喻永忠律师受圃园福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告》一份,要求(株)圃木园控股补足注册资金。2012年12月19日,张小宝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圃园福生公司发出《关于催告韩方的通知》,要求圃园福生公司向(株)圃木园控股诉讼主张履行出资的义务,否则其将代为诉讼,该信函后因“收件人看不清、手机关机、门卫拒收”退回。 |
| | 另查明:2009年9月,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因圃园福生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发生争议,以后(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与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圃园福生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则由(株)圃木园控股委派至圃园福生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杜镇雨持有。之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相互提起了多个诉讼。2010年7月,(株)圃木园控股在香港提起解除合资合同的仲裁申请,2012年8月1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17251/cyk号裁决解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的合资合同。之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的诉讼,该诉讼尚在进行中。201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株)圃木园控股提起的解散圃园福生公司之诉。 |
| |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对于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纠纷,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处理。 |
| | 关于(株)圃木园控股所提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一节,鉴于一审法院就该管辖权异议,于2012年8月14日所作民事裁定中已对此作出认定,(株)圃木园控股亦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
| | 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圃园福生公司的两方股东即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发生矛盾,此后(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加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管理,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虽亦系圃园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圃园福生公司公章由(株)圃木园控股方持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株)圃木园控股及圃园福生公司之间同时期又存在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在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仅共同持有圃园福生公司49%的股权,且在7人董事会中也仅占3席、监事会仅占1席的情况下,要求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先行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株)圃木园控股提起诉讼已无实质意义,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合理,何况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也已寄送了要求圃园福生公司向(株)圃木园控股诉讼主张出资责任的函件,故(株)圃木园控股以程序不当为由请求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株)圃木园控股所称,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控制之下的圃园福生公司同时期存在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株)圃木园控股提起诉讼的案例问题,系不同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的判定,与本案并无抵触之处。 |
| | 关于(株)圃木园控股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株)圃木园控股提供了仲裁裁决以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间的合资合同已解除、圃园福生公司已经裁决解散,但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供的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通知则证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已对该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且(株)圃木园控股自己也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公司解散的诉讼,故(株)圃木园控股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圃园福生公司已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前述规定说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股东间存在矛盾更无法成为延迟履行或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因而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否同样存在对圃园福生公司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影响其代表圃园福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据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主张(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支付第三期出资220万美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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