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智择(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
| | ——关于“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的适用情形 |
| | 关键词:行政诉讼;绝对禁止性事由;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 |
| | 【裁判要点】 |
| |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般将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的事由分为相对禁止事由和绝对禁止事由,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属于绝对禁止的事由。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明确其具体适用条件,不应随意进行扩张解释。 |
| | 【相关法条】 |
| |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73号(2011年12月12日) |
| |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01号(2012年8月6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简称特陶会社)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084号《关于第1236903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608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第1236903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不是图形商标,而是文字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613608号“NT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智择(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智择公司)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了争议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注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陶会社认为第26084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6084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6084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
| | 智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5日,特陶会社向商标局提出第613608号“NTK”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2年10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零件等商品上。 |
| |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智择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元件插座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智择公司。 |
| | 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特陶会社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第一,特陶会社是知名的电子元件制造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注册“NTK”商标。“NTK”是日本驰名商标,并且冠有该商标的特陶会社产品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第二,争议商标与特陶会社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均由相同英文字母构成,仅是字体存在不同。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智择公司在香港曾就同一个商标申请注册,并在相关信函和文件中将其称之为“NTK”。特陶会社“NTK”商标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智择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且智择公司还故意将其公司英文商号变更为“NTK”。智择公司以带有欺骗性质的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
| | 特陶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
| | 1.经公证认证的特陶会社现在全部事项证明书、公司简介; |
| | 2.特陶会社在中国申请注册的“NTK”商标信息; |
| | 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
| | 4.经公证的各种字体的“NTK”相关网页,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为“NTK”并非单纯的图形。其中显示有“Mama”字体的“NTK”及“Vilmos”字体的“NTK”(如下图); |
| | 5.用以证明智择公司就同一商标在香港提出申请、特陶会社异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智择公司撤回申请等事实的证据。其中显示有智择公司的代理人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及特陶会社代理人之间的信函往来中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称之为“NTK”的记载; |
| | 6.智择公司登记和商号变更的证据; |
| | 7.用以证明特陶会社“NTK”产品在香港大量销售并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 |
| | 8.1998年版《日本有名商标集》摘页、名古屋商工会所出具的证明、1952年和1967年有价证据报告书,日本特许厅网站检索结果,均用以证明“NTK”商标在日本国的知名度; |
| | 9.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被误认的证据; |
| | 10.经公证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首字母是艺术化的字母N; |
| | 11.《国际电子商情》等杂志摘页,用以证明特陶会社大力宣传“NTK”商标; |
| | 12.特陶会社“NTK”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及部分注册证。 |
| | 智择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是争议程序中应当适用的条款。特陶会社以该法条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是错误的。第二,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则由图形构成,两者构成不同,外观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
| | 智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
| | 1.争议商标注册证、智择公司名义变更证明; |
| |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6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已得到法院的支持。 |
| | 2010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6084号裁定,认定: |
| | 第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而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字母“NTK”组成。两商标的组成、呼叫等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争议商标的图形不易被识别为字母“NTK”,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 | 第二,特陶会社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智择公司以弄虚作假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标识,也不足以证明智择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因此,特陶会社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
| | 综上,特陶会社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
| |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特陶会社补充提交了复印自国家图书馆的各种字体书写的“NTK”的文献资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由各种艺术字体构成的。 |
| | 【裁判结果】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73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84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宣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其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故在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701号行政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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