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艾肯ip有限公司(iconip,inc)与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民提字第112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肯ip有限公司(iconip,inc)。 |
| | 法定代表人:埃弗里特·史密斯,该公司秘书。 |
| |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郎旭宝,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司光旭,该公司经理。 |
| | 再审申请人艾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邦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孔繁文,济南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肯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08814.x(以下简称本专利),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
| | 本专利共有2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19为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19为: |
| | “15.一种踏车,包括: |
| | 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 |
| | 位于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 |
| | 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以及 |
| | 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以及 |
| | 围绕所述前滚轮和所述后滚轮拉动的循环皮带。 |
| |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在沿水平轴放置时,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
| | 17.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当在所述弧形底板上施加压力时,所述弧形底板发生偏移。 |
| | 18.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还包含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 |
| | 19.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的第一端枢轴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使所述踏板基座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其中在工作位置中,使用者可以踏在所述踏板基座上,而在储藏位置中,所述踏板基座移动到竖立位置。” |
| | 一审审理期间,艾肯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5-19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
| | 2008年5月31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济南易邦公司展位的工作人员处取得济南易邦公司总经理郎旭宝的名片一张、彩色宣传册一份、《新款电动跑步机介绍》五份并对展位上展览的部分跑步机进行拍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324号公证书。 |
| | 2008年8月28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满天星健身商城购买了标有“yibang”字样的跑步机一台,取得了相关产品介绍和发票等资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太级007”跑步机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 |
| | 2010年12月24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桥横一条8号楼底商的“按摩椅跑步机批发”商铺购买了型号为“t067s”的易邦牌跑步机一台,并取得北京康安公司的收据和发票各一张以及“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三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且加贴公证处封签,并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 |
| | 2010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bjka2008.cn的网站,该网站页面内容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被告康安世纪公司,该网站上存在多款不同品牌的电动跑步机产品的产品介绍,其中包括涉案型号为t007的跑步机产品。公证人员对记录有上述过程页面截图的word文档刻录为光盘留存并将内容进行打印附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88号公证书中。 |
| | 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t067s型跑步机、以及(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太极007跑步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经比对:上述两款跑步机产品的底座部分都具有左右两个前支撑部件,在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前滚轮。具有两个后支撑部件,在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后滚轮;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上弧形跑板,弧形跑板前端连接到二前支撑部件、后端连接到二后支撑部件。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该部件呈上弧形。循环皮带包裹于前、后滚轮之上。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用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上受压发生弹性形变。该跑步机还具有自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通过弧形跑板前端与前支撑部件相连部分的枢轴,跑步机底座可以在水平放置的工作位置与垂直放置的储藏位置之间变化。在t067s型跑步机中,细长钢制部件贴合于弧形跑板底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但存在细微缝隙。在太极007型跑步机中,细长钢制部件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两条纵向凹槽内,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 |
| | 艾肯公司认为t067s型和太极007型跑步机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全部技术特征。济南易邦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太极007型跑步机是济南易邦公司产品,另一方面还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5中“独立”的含义应为“唯一”,上述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作为框架的一种,构成了后支撑部件之间除底板之外的其它连接。上述两款跑步机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使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不再相互独立,因此两款跑步机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康安公司认为,t067s型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与本专利权不相同;太极007型跑步机与其无关。 |
| |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
| | 本案中,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易邦牌t067s型跑步机和(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上标明的型号为“太极007”的跑步机,其中太极007型跑步机即为济南易邦公司制造的t007型跑步机产品。经比对,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具备的前后支撑部件、前后滚轮、弧形跑板、循环皮带、扶手等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相关部件一一对应,且其技术特征也与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此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5中所述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排除弧形底板之外其它连接的结论,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也并非将弧形底板限制为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t067s型及t007型跑步机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保护范围。济南易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t007、t067s两种型号跑步机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
| | 虽然北京康安公司销售t067s型跑步机、许诺销售t007型跑步机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但由于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
| |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济南易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t007、t067s型跑步机产品;二、北京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t007、t067s型跑步机产品;三、济南易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十三万元(人民币,下同);四、驳回艾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4000元,由济南易邦公司负担10000元,由北京康安公司负担700元。 |
| | 济南易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
| |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济南易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4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745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中,涉及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合议组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两个“独立于”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即要求保护的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使用两个“独立于”的表述限定了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底板是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实质上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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