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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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A CGM Group et al v. Shanghai Hua'an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Warehousing and Transportation Co, Ltd., et al (shipping contract dispute)
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Maritime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08-23-2012
  • Procedural status: Trial at Second Ins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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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MA CGM Group et al v. Shanghai Hua'an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Warehousing and Transportation Co, Ltd., et al (shipping contract dispute)
(shipping contract dispute)
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shipping contract ; governing law ; carrier ; shipper
[核心术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法律;承运人;托运人

[Disputed Issues] Where the parties to a shipping contract do not choose the law governing the contract, how shall the governing law be determined upon the occurrence of any dispute?
[争议焦点]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发生纠纷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 2.承运人在承运货物中遭受损失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 269 of the Maritime Law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may choose the law governing the contract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law. Where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did not make the choice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ich has the closest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 shall be applied. Hereby where the parties to a shipping contract do not choose the law governing the contract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ich has the closest connection to the contract shall be applied upon the occurrence of any dispute. Under Article 48 and Article 70 of the Maritime Law...
[案例要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据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Full-text omitted.

 

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CGMS.A.)。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布兰切特(PhilippeBlanchet),该公司集团法务处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兆祥。
 原审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公司)、上诉人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懂景公司)、原审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李荣存,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沈超英,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李冬颖,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懂景公司、永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案外人红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向国外UNIFORJA公司销售一批无缝钢管,红星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盛世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华安公司订舱,华安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发了抬头为永富公司的编号为HUAAN200801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红星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UNIFORJA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巴西桑托斯,承运的无缝钢管分装在1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其中4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12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总重322,888公斤,共450件。
 2008年1月,华安公司委托案外人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订舱。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出具了编号CNCL648788-CNCL648792的货物托运单,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华安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预定航次为CMACGMBRASILIAAA275W。5张托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约为298,146公斤。1月15日,华安公司及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出具了保函和并单保函,要求将提单号合并为CNCL648788,并承诺集装箱内货物积载符合运输要求。并单保函记载的信息显示,待运货物为12个40英尺集装箱,其中4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在箱号旁,用手写方式注明上述4个集装箱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货物总重298,146公斤,共420件,发货人一栏记载为华安公司代表永富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UNILOG-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其他信息与货物托运单一致。同日,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出具更改提单保函和提单信息确认函,记载内容与并单保函的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CNCL648788的提单,承运船舶“CMACGMBRASILIA”轮,提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箱号、重量等信息均与提单更改保函内容一致。
 2008年1月18日,“CMACGMBRASILIA”轮挂靠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积载。1月27日,CMACGMBRASILIAAA275W航次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时,航行至南纬17.41度、东经61.24度,遭遇6级东南风。1月28日1时48分,22只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bay)的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其中包括涉案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4个集装箱。同日,船长发布了海事声明称,遇到了恶劣天气。2009年2月11日,经涉案船舶的保赔协会(汽船保赔协会)委托,PICOLOEASSOCAIDOSLTDA.(以下简称PICOLO公司)与合伙人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船舶第44贝位部分位置的集装箱重量超过了船舶系固手册规定的安全重量,其中44.06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04吨(安全负荷为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UESU4304123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891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891公斤;44.08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00.2吨(安全负荷为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996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996公斤;44.10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18.16吨(安全负荷为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CMAU8049763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645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645公斤;44.12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85.79吨(安全负荷为77.5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TULU6535584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906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906公斤。检验报告认为,44贝位的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但12、10、08、06列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超过安全负荷。
 2008年10月9日,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国达飞公司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赔偿涉案落海的4个集装箱货物损失160,939.85雷亚尔、运费损失16,444雷亚尔、利润损失(相当于货物损失)、律师费用等。起诉后,原告将诉请增加为706,174.36雷亚尔,并申请扣押了法国达飞公司所属的“CMACGMLILAC”轮。2009年8月20日,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与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签订司法和解书,约定“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同意向UNIFORJA公司支付240,000雷亚尔、向UNILOG-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支付35,000雷亚尔、向鲁伊·德·梅洛·米勒律师事务所支付105,000雷亚尔,以解决争议;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申请解除对‘CMACGMLILAC'轮的扣押。”同年8月24日,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按和解书的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交水发【1997】233号)中规定,“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受方等;用户应当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亿通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认可并指定管理上海港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者,其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分别签订的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中约定“甲方(即用户)必须保证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及时、安全、保密……从甲方专用帐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均视为已经甲方确认授权发送……”。亿通公司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签订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后,依约提供登陆EDI数据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未经亿通公司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向EDI数据平台输入和发送集装箱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龙飞公司曾于2008年3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报案称,其登陆EDI数据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于2008年1月被他人盗用,2008年1月该公司的EDI数据平台信息传输费大幅超出其正常业务范围。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发现2008年1月利用龙飞公司用户名和密码登陆EDI数据平台的IP地址系流动摊点临时租用他人网线使用的IP地址,该案未能侦破。
 根据EDI数据平台查询的数据,龙飞公司的登陆用户名对涉案编号为UESU4304123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891,编号为CMAU8049763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645,编号为TRLU6535584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906;懂景公司的登陆用户名对涉案编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996。EDI数据平台中未标识重量单位,但默认单位为公斤。该数据信息均系发送至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码头),该公司负责接收涉案4个集装箱并根据EDI数据信息为涉案船舶进行初步积载。
 原审法院还查明,EDI数据平台系上海港集装箱进出口岸数据交换的指定平台,经EDI数据平台交换的数据信息种类较多,按接收方和发送方的种类划分,包括货主向船公司订舱时的货物信息、货主向码头发送的集装箱进港信息、船公司向码头发送的船舶信息、进出口海关申报信息等等。冠东码头在接收涉案4个集装箱入港后,进行了预配载,并经船东代表(船长或大副)认可后,按配载图为涉案船舶积载和初步绑扎。
 法国达飞公司就涉案货损曾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3号],因当时其与UNIFORJA公司等之间的诉讼尚在进行中,损失未最终确定,被原审法院以“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按照和解书的约定向UNIFORJA公司等实际支付了前述案件的和解款项后,法国达飞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公司、永富公司、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和亿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80,000雷亚尔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法国达飞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法国达飞公司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及亿通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审理纠纷的准据法,无法达成合意的适用与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法律选择的权利。因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上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EDI数据平台信息输入正确与否等事实也均发生在中国上海,故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法国达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三、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四、涉案集装箱是否存在申报错误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五、法国达飞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法国达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虽然涉案货物于2008年2月10日运抵目的港,但法国达飞公司与收货人UNIFORJA公司等有关纠纷至2009年8月20日方得以解决,直至该日,法国达飞公司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及损失才确定。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赔偿款后,有关纠纷才处理完毕,故法国达飞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九十日的追偿时效。
 二、关于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华安公司及永富公司均将其名称记载在涉案编号CNCL648788的提单托运人一栏内,可以初步证明华安公司、永富公司的托运人身份。华安公司虽辩称其仅负责涉案货物的订舱,但其自认借用永富公司的抬头签发了编号为HUAAN200801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行为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的行为要件,其身份相对于红星公司而言系承运人,相对于法国达飞公司而言系托运人。
 永富公司的名称虽然出现在法国达飞公司签发的提单托运人一栏,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记载系根据华安公司的要求添加,而以永富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亦非永富公司出具,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永富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或托运,永富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法国达飞公司要求认定永富公司系托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亿通公司虽然参与了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传输,但系根据授权负责管理EDI数据中心和传输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其既非托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亿通公司参与了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或修改。作为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方,其无义务审核数据的准确性,对涉案EDI集装箱数据的输入错误亦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法国达飞公司要求认定亿通公司系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均系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方,而根据上海港集装箱进出港的操作惯例,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系涉案集装箱得以装船和出口的必要条件,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应认定是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行为,或为托运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虽然,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与华安公司存在代理或受雇关系,但显然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以其授权帐户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系为使涉案集装箱得以装船和出口,其行为的受益者是托运人华安公司,据此可以认定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系华安公司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三、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表明,“CMACGMBRASILIA”轮于2008年1月27日航行至南纬17.41度、东经61.24度,遭遇6级东南风,发生了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06、08、10、12列的22只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事故。从当时的天气条件看,6级风属于海上运输中正常的天气状况,而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4个集装箱恰好分别位于倒塌的4列集装箱的最顶层,其他贝位和44贝位其他列的集装箱均未出现倒塌事故,据此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贝位上的系固是基本安全的,至少不会单纯由于系固的原因在6级风的影响下发生倒塌事故。同时,涉案4个集装箱分别在44.06.94、44.10.94、44.08.94、44.12.94位置上,从积载图看,4个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分别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其下层装载的集装箱箱货总重基本在6-10吨之间,如果该积载图显示的重量均正确,涉案集装箱的积载并无错误。但上述4个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实际应为24.891吨、24.645吨、24.996吨、24.906吨,故积载图显示的积载方法不仅造成了每列集装箱总重量大幅超过安全负荷,也必然导致重压轻现象的出现。据此,在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贝位上的系固基本安全的情况下,第44贝位06、08、10、12列上集装箱的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引起,法国达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各种证据使这种可能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法国达飞公司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错误引起涉案事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集装箱是否存在申报错误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涉案船舶第44贝位06、08、10、12列上集装箱的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引起,而该种积载方式系由于涉案4个集装箱在积载图上显示的货物重量与实际重量不一致。一审中的证据显示,导致该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存在多个方面。首先,以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名义传输的涉案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错误,使EDI数据平台识别的货物重量仅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其次,作为负责接收涉案集装箱并初步积载的冠东码头依据该错误数据进行积载后,在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均正确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法国达飞公司未核实积载图显示的货物重量。最后,涉案集装箱在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积载,法国达飞公司仍然使用了上海港EDI数据平台中接收的错误数据进行了错误积载,并将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到第44贝位6、8、10、12列的最顶层。综上,以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名义输入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信息错误及法国达飞公司未核实货物重量并在重新积载时使用错误数据均系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中,法国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保管所运货物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龙飞公司、懂景公司未准确输入涉案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亦存在一定过错。
 虽然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集装箱信息并非由其常用的IP地址输入,但无论是否存在他人盗用账号的情况,龙飞公司均应对其未能妥善保管EDI账号信息负责,他人盗用龙飞公司账号不构成龙飞公司免责的条件。
 五、关于法国达飞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涉案提单记载的通知方UNIFORJA公司及其UNILOG-UNIVERSALLOGISTICSSERVICESLTDA以收货人的身份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国达飞公司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4个集装箱落海导致的货物损失等。为解决纠纷并使被扣押船舶获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按和解书的约定向UNIFORJA公司等支付了380,000雷亚尔的赔偿款。该笔赔偿款虽然由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但鉴于法国达飞公司与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系作为涉案运输中法国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身份,可以认定该笔费用最终由法国达飞公司负担,可据此认定法国达飞公司的损失。
 同时,如前所述,法国达飞公司、懂景公司、龙飞公司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三者的过错均系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懂景公司、龙飞公司错误输入集装箱货物重量并非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法国达飞公司未核实信息也未尽到妥善积载的义务,使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才是根本原因,故法国达飞公司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负担60%的损失。法国达飞公司剩余的40%损失即152,000雷亚尔,应由懂景公司和龙飞公司负担。其中懂景公司错误输入编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应当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38,000雷亚尔。龙飞公司错误输入编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TRLU6535584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应当承担75%的责任即赔偿114,000雷亚尔。
 原审法院还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华安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对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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