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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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 Yiming, Su Yuedi v. Chou Tai Fook Agent Co., Ltd., Hengman Development Co., Ltd. and Baoyi Development Co., Ltd. (contract dispute)
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Huang Yiming, Su Yuedi v. Chou Tai Fook Agent Co., Ltd., Hengman Development Co., Ltd. and Baoyi Development Co., Ltd. (Contract Dispute) 

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Judge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For cases of civil or commercial disputes which involve parties from Hong Kong, we shall make reference to China's conflict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as well as the theories on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and determine the governing laws separately for each issue involve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case and the matters related to the procedur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that is, the law of mainland China; since the preliminary issues involve the statutory succession and the property relation between couples, according to China's guidelines on the conflict rules, these issue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mainland China; the disputes over the contract and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shall, according to China's conflict rules,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Hong Kong which was chosen by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are under the obligation to provide the court with the law of Hong Kong they chose.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内地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内地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Full-text omitted.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艺明。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月弟。
 委托代理人:张淑钿,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 TAI FOOK NOMINEE LIMITED)。
 代表人:郑锦标(CHENG KAM BIU WIL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 GAIN DEVELOPMENT LIMIED)。
 代表人:冯李焕琼(FUNG LEE WOON KI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GLOBAL EASE DEVELOPMENT LIMITED)。
 代表人:郑锦超(CHENG KAM CHIU STEWART),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因与上诉人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艺明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上诉人苏月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钿、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健荣、上诉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宝、文斌以及被上诉人宝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勇、梁松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艺明、苏月弟起诉称:1992年,郑裕彤和李兆基共同捐资1.6亿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将顺德市华侨中学异地重建,后郑裕彤和李兆基要求顺德市政府把原顺德市华侨中学的土地使用权以捐资款1.6亿元出让给宝宜公司,1993年7月郑裕彤和李兆基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6月1日和19日,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作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的代表与黄冠芳(苏月弟之夫、黄艺明之父)签订《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向黄冠芳转让宝宜公司股权和股东贷款权益。《备忘录》规定了完成股权买卖的先决条件,即宝宜公司向顺德市规划国土局领取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原华侨中学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执照等。同年7月30日,郑裕培又以宝宜公司董事和代表的身份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顺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00年9月18日、11月14日,2001年6月15日和2002年1月2日,郑裕培和林高演等再次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代表身份与黄冠芳签署了四次补充协议,主要是变更付款币种、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等内容。截至2006年7月6日,黄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21 652 826.60元以及《备忘录》约定的2000万元诚意金,后因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不能履行《备忘录》及《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2.341亿元人民币(包括《备忘录》约定的诚意金2000万元、第四次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000万港元、人民币9350万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 861 217元,合计人民币141 652 826.6元。诚意金200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19日起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从2002年1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1日)、依约支付损害赔偿金4500万港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9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1.845亿港元。合同第3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a)签订协议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4500万港元(订金)。(b)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1个月内支付4500万港元。(c)余款应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依据第3条约定,转让应当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最后一天或之前完成,或在双方约定的更早日期内完成,转让方应在转让完成之日且所有余款付清后,将如下文件移交给受让方:(i)有效履行的协议和有利于受让方和(或)其任命之人的转让文书及相关股权证书;……(vii)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7条约定,依据第3条的约定,在转让完成时,每个转让方应执行贷款转让,签署附件C,合法地将股东各自的贷款转让给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合同第9条“最大勤勉”约定,(a)转让方同意,在按照第3条(a)项收到订金后,应在转让完成前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控制土地,包括但不限于发出必要通知以终止租赁关系、驱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客。但是,在转让完成时及以后,股权出让方并不保证在移交土地时,土地是腾空的。为避免疑问,受让方知晓土地出售之方式,转让方不承担因受让方腾空土地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但发出终止租赁关系通知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b)转让方同意保证,以其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申请在中国设立一家当地公司,名字为顺德宝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德宝宜公司),并任命受让方指定的人员为顺德宝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德宝宜公司的主要活动和目的是为了开发《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c)自土地使用权证颁发起,转让方承诺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机关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 (d)转让方承诺和同意,在转让完成前不对土地进行任何建设、建造和开发。合同第15条“不一致”约定,在不损害受让方的其他权利和在任何时候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形下,除非另有约定,当在股权完成之前对本协议的保证、陈述和承诺构成实质性违反,或无论因为何种情况或原因转让方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受让方有权认为转让方拒绝本协议。合同第18条“受让方违约”约定,如果受让方出现违约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项或转让的余款(不归于转让方的责任),当转让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义务,转让方有权认为受让方拒绝协议并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高于4500万港元)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合同第19条“转让方违约”约定,除因受让方的原因外,在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转让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违反协议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应退还港元4500万并另外向受让方支付4500万作为损害赔偿金,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合同第23条约定,时间是本协议的核心部分。合同第25条“完整协议”约定,本协议包括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没有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2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 W.K.To&Co.、HENRY 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9月18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一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依据主协议的第3(b)条和转让方律师Messrs.W.K.To&Co.向受让方律师Messrs.K.C.Ho&Fong发出的通知,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主协议有更多的特殊规定)的一部分4500万港元由受让方于2000年9月7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主协议第3(b)条所指的股份和股东贷款的支付条款。变更主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主协议第3(b)条规定的应支付对价4500万港元变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第二批分期付款,并作为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的一部分:(a)2000年9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b)2000年10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c)2000年11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给转让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 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11月1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二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向股权转让方支付了以下款项:(a)主协议第3(a)项下的订金4500万港元;(b)补充协议第1(a)项下的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c)补充协议1(b)项下的部分支付款项人民币80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b)条,2000年10月20日到期支付的余额总计人民币700万元,受让方应在 2000年11月15日或之前支付给转让方。第2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c)条,2000年11月20日到期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及从2000年11月2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一并延迟到2001年1月20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按照主协议第3(c)条在2000年2月19日前应支付的总计9450万港元的总对价的余额部分应延迟到2001年5月20日或之前支付,包括从2001年2月20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受让方没有支付上述1、2、3条规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受让方依据协议应支付的所有未支付款项的全部或余额部分,连同上述达成一致的利息,在违约日将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及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W.K.To&Co.、HENRY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1年6月1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三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经支付的总额为1000万港元和人民币893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下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人民币1.05亿元从2001年5月20日起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应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根据第二补充协议产生的变化,转让方有权按年利率6.5%索要利息。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2年1月2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四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4条约定,尽管在“上述协议”中,受让方仅已支付了部分购买价格,付款总额为2000万港元和人民币935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余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该款项在2001年7月21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转让方承认受让方已经支付给转让方总计人民币4 861 217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到2001年11月30日,购买价格的余款产生的利息还有人民币291 609.60元未支付。第5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进一步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受让方在此确认并证实,在2001年11月30日,基于“上述协议”,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利息在本协议签订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91 609.60元(“应计利息”)。为充分执行本协议,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计利息”。第2条约定,基于“上述协议”,到期应付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应在2002年5月31日前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01年12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01年12月开始,连续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首次支付应在2001年12月31日进行。第4条约定,转让应在收到购买价格的余款和上文第3条规定的利息的全额付款后即刻完成。第5条约定,尽管存在本协议和“上述协议”中的条款,但转让方有权在以后任何时刻,自由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受让方,宣告“上述协议”下的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所有应计利息或其任何部分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届时同样应立即到期支付。第6条约定,本协议中任何条款的子条款应视为上述协议的子条款,本协议所列任何权利和补救措施应视为除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外,并且不影响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的新增权利和补救措施。第7条约定,所有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或内地政府部门征收的费用、附带的土地开发费用以及主协议中规定的特殊费用,均完全由受让方承担。第8条约定,附带谈判、筹备和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法律代表的法律费用,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NK KA PIN签名。
 一审过程中,黄艺明、苏月弟确认,2002年1月25日之后没有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过款项。
 2006年5月30日,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去函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告知受让方黄冠芳已违反协议,即时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黄冠芳存在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协议于2006年5月30日终止。黄艺明、苏月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艺明、苏月弟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后,仍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协商解决合同终止后的相关问题。黄艺明、苏月弟认为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拒绝返还款项,权益受损,故起诉的诉因产生日期是2006年5月30日。
 另查明:黄艺明、苏月弟起诉时提交了2000年6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主张《备忘录》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的。周大福公司、事满公司予以否认。《备忘录》上没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盖章,有黄冠芳的签名,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另两个签名是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与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期间,2010年10月12日周大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0年10月29日亨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1年8月3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提交的答辩状、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26日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均陈述“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在香港起诉黄艺明、苏月弟时的起诉状载明:“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黄艺明、苏月弟提交的《备忘录》第3.2.1条约定:“买方于签订买卖协议前支付卖方人民币2000万元作诚意定金,但诚意定金不计入买卖协议的金额内。买卖协议签订后八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指定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第4条“先决条件”中第4.1条约定,完成买卖须在下列条件符合后方会进行:(1)宝宜公司向国土局领取了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了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了本备忘录附件中列出的依附物可留于该地块上外,其余临时建筑必须拆除及清理,而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第4.2条约定,买方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豁免第4.1条条文所列的先决条件。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
 黄艺明、苏月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是指违反如下合同约定:1.根据《备忘录》第4.1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要承担三项义务。(1)宝宜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备忘录有记载外的其他临时建筑物必须拆除及清理,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该三项义务中,第一项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0年8月领取,但第二、三项义务未履行,构成违约。2.《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四项义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外,其余义务均未履行,构成违约。
 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股权转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黄艺明、苏月弟提交《香港合同法》上、下册、《香港合约法纲要》及《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载明:一、本案适用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律只能适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合同争议。判断当事人能否履行与内地法律有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是内地的法律。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提供的香港法律的来源及其权威性说明。苏月弟、黄艺明向法庭提供两套共三本香港合同法的著作,即《香港合同法》(中文翻译版)(上、下册)与《香港合约法纲要》。(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1.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为此,本案中有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2.关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香港法律和本案所涉合同规定是一致的。(1)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遵守这些条款。(2)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的损害赔偿数额,约定违约赔偿金条款可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未能履行《备忘录》规定的先决条件和《买卖股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黄艺明、苏月弟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19条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4500万港元的损害赔偿金。(3)根据香港法律,合同解除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偿还给苏月弟、黄艺明。(4)根据香港法律,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不可能履行时,苏月弟、黄艺明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三、无论根据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宝宜公司都应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和宝宜公司诉讼行为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也是本案的被告。2.根据香港法律,苏月弟、黄艺明有权起诉宝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证明》载明:香港执业大律师许家为根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的文件、陈述,查证并提供香港法律,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如下:一、《买卖股权协议》是有效的,并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黄冠芳未能按时付款,破坏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了合同条文的“条件”,足以让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于2006年信函有效地终止合同。三、合同有效终止后,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有权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没收黄冠芳已付的款项,同时也有权追讨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四、宝宜公司是《买卖股权协议》的目标公司,是股东贷款的债务人,非转让方或受让方,非《买卖股权协议》缔约方,不受合约约束,也没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五、黄冠芳或其合法继承人无权向宝宜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或股东货款权益。六、何君柱、方燕翔律师楼是黄冠芳签署《买卖股权协议》的合法代表律师。七、《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5条“完整契约条款”把签署双方的合约关系局限于《买卖股权协议》的整份书面文件之内,于《买卖股权协议》未有记载、或于《买卖股权协议》签订之前的任何文件和承诺等,将不会成为《买卖股权协议》的一部分,也没有法律效力。八、《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6条“继承受让条款”令各缔约方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承继合同权益及受合同约束,唯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益前需要先得到对方同意。根据香港法律,“继承人”是指获法院授予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因为《买卖股权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黄艺明、苏月弟并没有根据香港法律申请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故不具备继承《买卖股权协议》权益的资格。九、黄冠芳或其自称继承人如以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违约作为提告的诉因,必须在违约行为发生当天起计六年之内提出。期限一过,该人等将不可以就有关违约行为提出诉讼。十、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是合法及有效的普遍商业行为。
 黄冠芳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与苏月弟于197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黄艺明、黄世明。黄冠芳于200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根据黄艺明、苏月弟提供的公证证明,黄冠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冠芳生前没有立遗嘱,黄冠芳的法定继承人均对继承权进行了声明或处分。苏月弟以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黄冠芳的遗产。黄世明以经我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依据黄艺明、苏月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宝宜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土地使用权。宝宜公司表示被查封土地目前空置未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备忘录》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涉港案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准据法。因此,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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