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等诉肖绍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 |
| |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 BRANDS B. V.)。 |
| | 法定代表人:葛瑞克赫森·玛格丽萨·卡塞里纳·西奥多拉·玛利亚(Gerichhausen,Margaretha Catharina Theodora Maria)和瑞华兹·罗莎琳德·凯瑟琳(Rivaz, Rosalind Catherine),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原告: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俊熙(WHANG JOHN JOO-HEE),该公司亚太区财务总监。 |
| |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肖绍力。 |
| |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光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吕钧陶,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吉欧公司)与被告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爽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如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放、翁莉,被告肖绍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帝亚吉欧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JOHNNIE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112号)、“行走的绅士(右)”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917685号,见附图一)和“行走的绅士(左)”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65228号,见附图二)的专用权人。同时,原告黛尔吉奥公司已经授予原告帝亚吉欧公司上述商标在中国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长期以来上述商标一直使用于“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 |
| | “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是世界上销售最广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共销售于200多个国家,年销售量超过1.2亿瓶,年均销量在威士忌酒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分别为14%和27%。在“Intangible Business”(无形商务公司)发布的《2006年世界最具影响力的烈酒和葡萄酒品牌》报告中,“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排名第一。自1870年“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悉尼国际展览会上获得其第一个有记录的优秀奖至今,“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多次在各类国际酒类竞赛中获奖。 |
| | 此外,两原告斥巨资在中国为“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做了大量的户外、平面广告,电视广告及报刊媒体广告,并成为F1方程式赛车迈凯伦车队、亚洲太平洋首次高尔夫大赛的主要赞助商。近年来,“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多次被他人仿冒,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曾认定“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中的“黑牌”威士忌酒为知名商品。 |
| | 两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均表明“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使用在“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上的“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和“行走的绅士(左)”等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
| | 2009年,两原告发现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 WALKER”文字及与“行走的绅士(右)”、“行走的绅士(左)”商标图形极为近似的“向左的绅士”图形(见附图三)。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以下简称力生杂货店)销售了“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上述三个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行走的绅士(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
| | 2010年9月2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不在本案中主张“行走的绅士(左)”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 |
| | 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黛尔吉奥公司诉状落款系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故本案诉讼并非原告黛尔吉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2.两原告并未证明其系涉案“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亦非驰名商标;3.“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均属化妆品中的护肤类商品。被告碧爽公司已于2007年5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将“JOHNNIE WALKER”文字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于2010年1月20日由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因此,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在化妆品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4.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而“向左的绅士”图形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图形既不相同亦不近似。因此,两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和“向左的绅士”图形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利;5.“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实际是一个商品即“汉之韵橄榄油”,该商品系案外人上海明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健公司)委托被告碧爽公司设计外包装,并由被告碧爽公司安排被告永如公司生产,总计货值2.4万余元,且该商品目前已不再生产。故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被告肖绍力辩称:其同意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经营的力生杂货店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均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肖绍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本院经审理查明: |
| |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 |
| |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
| | 1. “JOHNNIE WALK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1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该商标于1958年8月1日注册,经多次续展、转让,该商标现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
| | 2.“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76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
| | 2007年8月22日,两原告共同出具声明称: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全球品牌的所有人,享有该商品包装装潢和/或商业外观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著作权等。原告黛尔吉奥公司通过非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帝亚吉欧公司在中国使用上述权利。 |
| | 二、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 |
| | 1.涉案商标的历史及其在中国持续使用时间的相关事实 |
| | “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的苏格兰,其创始人为约翰·沃克(JOHN WALKER)。1867年,“JOHNNIE WALKER”文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首次予以注册。1908年年底,“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广告中首次出现卡通造型,并具有头戴礼帽、身着燕尾服、脚穿长靴、手持拐杖、迈步向前特征的“绅士”图形。之后,“JOHNNIE WALKER”文字和具有上述特征的“绅士”图形,广泛出现于“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世界各地的广告宣传中。而具有上述特征的“绅士”图形经过一系列的演变,形成“行走的绅士(左)”、“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图形。 |
| | “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主要包括“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黑牌”威士忌酒)、“JOHNNIE WALKER RED LABEL”(“红牌”威士忌酒)、“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金牌”威士忌酒)、“JOHNNIE WALKER GREEN LABEL”(“绿牌”威士忌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蓝牌”威士忌酒),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JOHNNIEWALKER”和“行走的绅士(右)”商标。 |
| | 1954年12月1日,香港《南华早报》刊登的“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广告中,使用了“JOHNNIE WALKER”文字和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图形相似的图形。1979年,原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已开始销售“黑牌”威士忌酒和“红牌”威士忌酒。 |
| | 在中国,自1958年起,“JOHNNIE WALKER”文字、“行走的绅士(右)”图形、“行走的绅士(左)”图形单独或其组合,在六类商品上,被注册了25个商标,该些商标现均属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所有。 |
| | 2.使用涉案商标的“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相关事实 |
| | 根据“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网站的统计,在1997年、1999年、2002年至2008年,“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9升装)的全球市场年均销量为11 951 678箱,年均市场销售份额为14.33%。其中中国市场年均销量为240 739箱,年均市场销售份额为29.34%。 |
| | 2006年9月,原告帝亚吉欧公司出具《证明函》称,该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销售“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9升装)566 080箱,总销售额6.86亿元。 |
| | 2010年4月9日,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悦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共销售“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9升装)1799141箱,总计销售额29.65亿元。销售区域涵盖:广东、海南、江西、福建、四川、重庆、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北京、天津、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北、河南、山西、内蒙古、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渠道涵盖国内各地主要经销商、大卖场、酒店等。 |
| | 3.涉案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的相关事实 |
| | 1993年至今,两原告主要通过赞助体育赛事及文艺活动,举办各类推广活动,发布户外立体广告、平面媒体广告、电台或电视广告的方式,在全国各地宣传、推广标示有“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左)”、“行走的绅士(右)”商标的“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并极力推广“Keep Walking”(“永远向前”)的企业理念。在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帝亚吉欧公司为“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共计支出4.98亿元的广告和推广费用。在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帝亚吉欧公司为“黑牌”威士忌酒、“红牌”威士忌酒共计支出2.99亿元的广告和推广费用。 |
| | 4.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的相关事实 |
| | 1933年,“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获得英国王室供货许可证。1992年至今,“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分别在国际葡萄酒和烈酒竞赛,世界烟酒/食品品质评鉴会,国际高质量奖杯,国际烈酒挑战赛,旧金山世界烈酒竞赛等比赛中获奖。1996年版的《世界最大品牌》一书中,“JOHNNIE WALKER”品牌在世界100强品牌中排名72,酒类排名中为世界第一。2001年至2003年度,由《商业周刊》与Interbrand组织评选的全球100强品牌中,“JOHNNIE WALKER”排名分别为89、97、99。2002年7月22日出版的《福布斯》杂志美国奢侈品牌排行中,“JOHNNIE WALKER”排名第十三。2003年3月,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JOHNNIE WALKER”品牌市场认知情况,向过往行人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统计汇总。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64%的相关公众知道“JOHNNIE WALKER”品牌。在无形商务公司发布的2007年和2008年《世界最具影响力的烈酒和葡萄酒品牌》报告中,“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约10 000种烈酒及葡萄酒品牌中分别排名第三和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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