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lication of Mo Xuerong for State Compensation | | 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 |
[Judgment Abstract] | | 【裁判摘要】 |
In criminal compensation cases in which criminal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s are interwoven, when reviewing whether the seizure and recovery of property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is lawful, a people's court shall adhere to binding force of fact determination and text of the effective criminal or civil judgment for criminal compensation cases, and correctly determine the facts not involved in the effective criminal or civil judgment through comprehensive review of existing evidence. | | 在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审查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应坚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另一方面应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准确认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有涉及的事实。 |
Full-text omitted.
| |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 | 国家赔偿决定书 |
| | (2012)法委赔字第3号 |
| | 赔偿请求人:莫学镕。 |
| | 委托代理人:胡林立,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公安厅。 |
| |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 |
| | 委托代理人:任责超,该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干部。 |
| | 委托代理人:郭济南,该厅法制处干部。 |
| |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
| |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该部部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国伍,该部法制局干部。 |
| |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该部法制局干部。 |
| | 赔偿请求人莫学镕申请广东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 莫学镕申请称: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其 404万元至今未作处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该款为赃款,也未认定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东农行营业部)财产;广东农行营业部要求发还扣押款的起诉被驳回后未再主张权利;故该 404万元系莫学镕合法财产。公安部复议认定广州市荔湾区天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通过清远市煊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铭公司)向北京华银金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下属公司中银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借款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北京东城华跃实业公司 (以下简称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充抵本金,缺乏依据。曹会雄分别向广州市赛马会、广州三联华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还款中的693.45625万元、84.9万元,公安部复议未认定为莫学镕所还拆借款,与事实不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莫学镕补充申请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天龙公司向曹会雄拆借资金,但广东省公安厅却扣押莫学镕个人财产404万元,执行对象错误。故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向莫学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 |
| | 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广东省公安厅在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扣押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在计算被害人实际损失时扣除该款项,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系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莫学镕拆借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赃404万元,尚有52万元未还。莫学镕主张的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分别是天龙公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下属广东金丰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作房地产项目的补偿结算款,以及曹会雄向莫学镕的广东新一代电脑城的借款,并非莫学镕所还拆借款。故请求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 |
| | 公安部同意广东省公安厅答辩意见并说明:广东农行营业部已垫付所有未兑现存单本息,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该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广东农行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
| |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
| | 广东省公安厅在对原金丰公司经理曹会雄、原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副经理张涛、原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赵蕾媛涉嫌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根据涉案资金流向于1996年7月 30日询问莫学镕,莫学镕主动提出退赃。1996年8月5日至12月19日,莫学镕先后5次退缴赃款共计404万元,广东省公安厅出具收据并制作扣押清单。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先后扣押、冻结包括该404万元在内的涉案资金867.544937万元,并随案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2001年2月27日,广州中院作出(1999)穗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曹会雄、张涛(另案处理)在赵蕾媛协助下,以高息揽储后出具银行定期存单但不入银行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非法拆借使用,案发时未归还的非法拆借资金为2002.14万元,扣除公安机关追缴资金867.544937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134.595063万元;该院据此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分别判处曹会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赵雷媛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曹会雄、赵蕾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 | 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1994年5月至1995年8月间,莫学镕经营的天龙公司先后5次通过曹会雄、张涛拆借资金1304万元,偿付本金740万元,利息、利差 293.659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
| | 1994年5月12日,经莫学镕联系广州市东山区银星经济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曹会雄、张涛将银星公司 100万元汇入张涛之弟张文胜私营的煊铭公司账户,再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银星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半年的定期存单。同年10月25日,天龙公司偿付银星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利差11.69万元,共计111.69万元。 |
| | 1994年5月间,经莫学镕、曹会雄、张涛联系,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派员从北京前往广州办理高息存款。1994年5月16日,曹会雄、张涛将华银公司、中银公司380万元汇票款办至煊铭公司账户,再将其中21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将华跃公司500万元汇入煊铭公司账户,再将其中434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并分别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期满后,天龙公司经曹会雄安排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66.47万元、25.5254万元和294.097万元的汇票委托书,直接偿付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本金380万元,利息、利差106.0924万元,共计486.0924万元。华跃公司500万元期满后续存,天龙公司经曹会雄安排先后向华跃公司支付到期利息54.9万元、续存利差53.1万元,共计 108万元;该108万元后经生效的(1999)东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充抵华跃公司出借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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