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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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zhou Lvli Health Product Co., Ltd., et al. v. Qinghai Zhengyuan Trading Co., Ltd.,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equity transfer)
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等与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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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zhou Lvli Health Product Co., Ltd., et al. v. Qinghai Zhengyuan Trading Co., Ltd.,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equity transfer)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equity transfer)
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等与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true expression of intention ; compulsory provisions ; privity of contract
[核心术语] 意思表示真实;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对性

[Disputed Issues] An acquisi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should not be binding upon any third party as long as such agreement is true and valid.
[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收购协议真实有效,但合同效力不给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Case Summary] An acquisition agreement is determined true provided that the signatures and fingerprints thereon are verified true. No matter whether the parties actually hold or control equities or not upon signing the agreement it will not influence the validity of the agreement. Provided that an agreement is a true expression of intention of both parties and does not violat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案例要旨] 经鉴定收购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字真实、指印真实故协议真实。此外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实际持有或控制股权并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Full-text omitted.

 

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等与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新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汉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力公司)、蒋汉平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贸易)、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梁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钧、周俊,上诉人蒋汉平委托代理人黄知斌、刘志斌,被上诉人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正远贸易委托代理人吴云以及被上诉人正远矿业委托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蒋汉平与绿力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以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1.5亿元出让正远矿业、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铜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矿业)各50%股权给绿力公司。绿力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但蒋汉平仅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股权变更至绿力公司名下,未履行正远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正远贸易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蒋汉平,而正远贸易是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故蒋汉平和正远贸易均负有履约义务。请求判令:1、确认2009年l2月28日《收购协议》有效,正远贸易、蒋汉平立即向绿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5295000元;2、正远贸易、蒋汉平立即将正远贸易持有的正远矿业50%股权变更到绿力公司名下,正远矿业予以协助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远贸易、蒋汉平承担。
 蒋汉平反诉称:倪新光、王志明实际控制中国七星购物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股票代码:HK00245,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绿力公司及其他公司,故统称七星方。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蒋汉平作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目标公司(正远矿业、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作价不低于20亿元的资产重组装入七星公司,完成在香港上市,同时保证蒋汉平得到不低于税后10亿元现金和一定数量的HK00245股票作为回报,并承诺蒋汉平担任重组后的七星公司总经理。为达成该重组,应七星方的要求,蒋汉平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股权变更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后七星方迟迟不依约提供承诺支付的款项,正远矿业的股东正远贸易拒绝将50%股权变更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至此,双方之间的重组收购方案无法继续进行,蒋汉平与运通公司遂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将七星方支付给蒋汉平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因此,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之间的收购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请求判令:确认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之间的收购合同关系已解除,绿力公司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股权返还给蒋汉平,并由绿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蒋汉平进一步明确其诉请是解除重组法律关系,返还基于重组关系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的相关股权。
 一审法院查明:绿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为倪新光(持股60%)、王志明(持股40%),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倪新光,王志明为公司监事。运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倪新光,王志明为公司董事,该两人持股比例分别为29.7%、19.8%。七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票代码HK00245。2009年12月31日,执行董事倪新光(主席)持股27.07%,执行董事王志明(常务总裁)持股27.05%;2010年12月31日,执行董事倪新光(主席)持股27.05%,执行董事王志明(常务总裁)持股27.04%。
 蒋汉平香港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7月。正远贸易成立于2009年7月,设立时方玮持股80%、范建兴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方玮。2009年10月12日,正远贸易股东变更为王荣贵、范建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荣贵。截至2010年7月28日的工商查询,正远贸易股东情况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法定代表人为唐仕涵。正远矿业成立于2006年5月,设立时李庆军持股33.33%,祁连山铜业持股66.67%,法定代表人为蒋汉平。2009年8月31日,正远矿业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祁连山铜业、李庆军所持的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给正远贸易。2009年9月10日,正远矿业股东从祁连山铜业、李庆军变更登记为正远贸易,正远贸易100%持股正远矿业至今。2009年10月21日,正远矿业法定代表人由蒋汉平变更登记为王荣贵。正远矿业现法定代表人为孟雷。
 祁连山铜业于2001年5月成立。2010年2月5日,祁连山铜业的股东孙俊逸将其65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予蒋汉平,蒋汉平受让孙俊逸股权后100%控股祁连山铜业。同日,蒋汉平与绿力公司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蒋汉平将其持有的祁连山铜业50%股权即28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绿力公司,并于2010年2月11日据此协议办理相应股权、董事、监事、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祁连山铜业现法定代表人为蒋汉平。
 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将蒋汉平所持有的国源矿业的50%股权转让给绿力公司。2010年1月25日,国源矿业依据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申请将股东由蒋汉平、苏正海变更为蒋汉平10%、苏正海40%、绿力公司50%,并获工商核准登记。
 2009年11月30日,王志明向中银万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汇款1000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12月8日,王志明向刘剑汇款400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12月23日,陈伟萍向瞿学武汇款100万元,用途往来款。2009年12月24日,王志明向刘剑汇款696906.15元,备注税款。2009年12月25日,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50万元,摘要空白。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457859.52元,摘要网银转账。2009年12月28日,蒋汉平出具《收条》:收到七星公司股票2.6亿股。2010年1月6日,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6.08万元,摘要工资。同日,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307007.5元,摘要网银转账。2010年1月8日,王志明向国源矿业汇款85万元,备注往来款。2009年12月18日,王志明向刘惠兰汇款15万元,备注电费。2009年12月23日,王志明向刘惠兰汇款733226.85元,备注工资。2009年12月29日,北京文心远景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祁连山铜业汇款80万元;侯鹏向祁连山铜业汇款100万元;王志明向祁连山铜业汇款504万元,备注往来款;陈伟萍向祁连山铜业汇款7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杨素贞向梅永长汇款40万元;杨素贞向陈建周汇款60万元,用途修路款。2009年12月31日,陈伟萍向杨福堂汇款20万元,用途水塔款;陈伟萍向张东善汇款60万元,用途办公楼款;陈伟萍向张治银汇款30万元,备注宿舍、仓库;陈伟萍分两笔向温飞账户各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0年1月6日,陈伟萍向张天福汇款5万元。2010年1月25日,陈伟萍分两笔各50万元向费建江账户汇款计100万元。2010年2月8日,蒋汉平出具《收条》:“今收到港币2000万元正(归还北方矿业)。”2010年2月9日,陈伟萍向刘晓燕汇款70万元,用途往来款;陈伟萍向盘文才汇款15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0年2月10日,杨素贞向赵为民汇款200万元,用途现金。2010年3月5日,胡可林分两笔各500万元向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汇款计100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2010年7月13日,陈伟萍向蒋汉平汇款50万元,用途借款。2012年5月10日,陈伟萍、杨素贞出具《证明》,说明上述由其账户汇出的款项系受王志明委托支付;2013年5月份,陈伟萍、杨素贞进一步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系本人受绿力公司委托所支付的款项,王志明等其余的支付款项账户所有人亦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系受绿力公司委托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权益均由绿力公司享有。
 2010年2月5日,GOLDENPIONEERINVESTMENTSINC.向蒋汉平在香港汇丰银行港币账户汇出1100万港币。2009年12月14日,GOLDENPIONEERINVESTMENTSINC.向智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出960万港币。
 《收购协议》约定:“甲方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乙方蒋汉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就乙方向甲方(或其指定人)出售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一、乙方实际拥有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各公司分别拥有祁连山铜矿、小沙龙铁矿和喇嘛苏铜矿的采矿权(喇嘛苏铜矿采矿权仍在办理之中)。二、乙方同意并承诺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各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总额为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其中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500万元,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11500万元。收购总价款中1亿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可委托他人支付)到乙方账户或者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000万元以价值相当的股票或其他等价物形式支付。三、乙方承诺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全部负债总额不高于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超过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的部分承诺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个人偿还。四、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可作出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下无正文)。”甲方绿力公司盖公章,乙方蒋汉平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09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三家矿业公司的股东蒋汉平、李庆军、刘维成、孙逡逸与新万泰控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北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就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进行了商洽,转让对价是13.2亿港币和7000万元定金。北方矿业在香港交易所关于收购上述三家矿业公司先后发布了以下公告:(1)2009年4月16日,就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非常重大收购涉及发行代价股份及恢复买卖进行公告;(2)2009年8月18日,因收购事项不一定会落实,将按上市规则规定作进一步公布;(3)2009年12月3日,公告终止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卖方(包含蒋汉平)须按约定退回7000万元定金。
 一审审理过程中,蒋汉平申请鉴定下列事项:1、《收购协议》中“蒋汉平”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2、案涉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蒋汉平”签字的真实性;3、如果《收购协议》中“蒋汉平”签字及手印真实,进一步鉴定该《收购协议》签字、手印、绿力公司盖章、签订日期、协议打印内容的各自形成时间。绿力公司则申请鉴定《提取股票实货授权书》上“蒋汉平”签字的真实性。因《提取股票实货授权书》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绿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蒋汉平的第3项鉴定请求,囿于现有技术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对蒋汉平的第1、2项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收购协议》上“乙方”处“蒋汉平”签名笔迹与样材(蒋汉平)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收购协议》上“蒋汉平”签字处按压的红色印泥指印是蒋汉平本人右手食指所形成。2、涉案的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上“委托人”处“蒋汉平”签名笔迹与样材(蒋汉平)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鉴定意见,各方进行了质证及相关程序。绿力公司认为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的鉴定程序和实质违法且不客观,请求予以重新鉴定。蒋汉平、正远贸易、正远矿业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合法有效,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在该院鉴定机构名册中依法筛选生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鉴定程序遵循鉴定规范文件,至于是否在鉴定意见中标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差异、内容简繁、特征比对表的标识与否、收费高低,均不足以构成鉴定程序的严重违法并影响鉴定的实质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绿力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蒋汉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该院予以照准。本案绿力公司请求正远贸易将所持有的正远矿业50%股权变更到其名下,主要基于:第一,绿力公司根据其与蒋汉平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所举证的《股权托管协议》、蒋汉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蒋汉平系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并有权代表正远贸易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第二,绿力公司在本案举证了相应付款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且《收购协议》所涉的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各50%的股权业已实际变更登记到绿力公司名下,绿力公司据此主张2009年12月28日《收购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在履行。
 该院认为,首先,蒋汉平无权与绿力公司直接签署转让正远矿业50%股权的《收购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收购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09年12月28日,正远贸易为持有正远矿业100%股权的股东,而蒋汉平并非正远矿业的股东,亦非正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再从正远贸易的股东构成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来看,蒋汉平亦始终未成为正远贸易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正远贸易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与绿力公司签订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协议。绿力公司依据《股权托管协议》、蒋汉平《情况说明》等,主张蒋汉平系委托他人持股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系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事件发展的顺序及逻辑判断可知,2009年3月,北方矿业与蒋汉平等股东就包括正远矿业在内的三家矿业公司的收购达成了《股份买卖合同》,随后支付了7000万元的收购定金,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在得知三家矿业公司即将被收购后要求蒋汉平归还所欠债务,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找到北方矿业,各方从自身债权权益安全的角度考虑,经北方矿业、其他债权人与蒋汉平三方协商一致,由各自指派人员控制或作为登记股东成立正远贸易,再由正远贸易100%持股正远矿业,以避免蒋汉平一方操控正远矿业,使之形成正远贸易同时受北方矿业、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及蒋汉平三方共同制约、牵制的局面,此亦符合安全治理公司的常理。此时,蒋汉平已事实上丧失对正远矿业、正远贸易的控制权,不是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绿力公司主张蒋汉平为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缺乏充分证据佐证。退一步来说,即使绿力公司关于蒋汉平仍为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成立,绿力公司主张蒋汉平以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转让正远矿业股权,亦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从绿力公司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蒋汉平是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如此重大的收购事项,为规范交易并确保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也应要求蒋汉平所控制的具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收购协议》既未对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具体步骤作出安排,亦未约定各方的违约责任,这从另一侧面也印证了该协议仅是就股权转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性安排,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尚不完备。综上,本案蒋汉平签署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收购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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