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安米等与国升实业有限公司(GLORY SENSE INDUSTRIES LIMITED)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
|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2)辽民三终字第91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米。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实升业有限公司(GLORY SENSE INDUSTRIES LIMITED)。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 |
| | 上诉人安米、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奇龙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益祥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马越飞(主审)、审判员贺立春、代理审判员刘善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米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上诉人奇龙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翀,被上诉人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奇龙研究所(甲方)与九益祥公司(乙方)、国升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将(甲、乙双方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进一步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生产出上报国家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和三期临床所需的全部合格产品,负责该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和三期临床上报资料的整理和撰写;本开发项目的所有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三方共同所有;乙方负责投入该开发项目前期研制风险投资280万元;丙方负责投入该开发项目从原料药开发至申报国家批准生产的正式药品期间费用共400万元;……三、该项目开发成果及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乙、丙方投资经费,所购置的全部资产归三方共同所有。各方以其在本开发项目中所占股权份额分享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新产品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
| | 2002年10月,国家科学技术部作为课题委托单位(甲方)与课题责任人(乙方)安米、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帝恩公司签订《863合同》,研究主题为:抗耐药菌一类新药重组人溶菌酶的研究。合同对课题的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年度计划及考核指标,拟采取的研究方法、其他参加单位、课题依托单位提供的技术与条件保障、课题经费预算等作了约定。在《863合同》中,其他参加单位包括奇龙研究所、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安米任课题组长,张华(奇龙研究所所长)任课题副组长。 |
| | 2004年6月21日,安米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人溶菌酶栓剂、制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人溶菌酶栓剂、制法及其应用;专利号:200410020818.6;专利权人为安米。现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
| | 2004年11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经审查该产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进行临床研究。批件中的申请人包括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 |
| | 2005年12月1日,国家科学技术部出具《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结论书》,认为抗耐药菌一类新药重组人溶菌酶的研究整体进展较好,同意通过验收。课题起止年限为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验收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 |
| | 2006年8月25日,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确认、分割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同资产、奇龙研究所赔偿损失等。原审审理后,作出(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奇龙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辽民四终字第18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奇龙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 | (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签订时,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已完成。协议签订后,帝恩公司作为国升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代表国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资金419万余元。帝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科研场所等相关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研究课题被列入国家863计划,陆续取得科研资助经费220万元。帝恩公司按照经费使用要求截止到2004年末,将资助资金用于项目研制128万余元,余款用于临床试验。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奇龙研究所及其投资人张华分别以其各自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应属各方共有的专利技术。在国升等三公司的要求下,奇龙研究所将其中6项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其与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其余14项至诉讼时尚未变更。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以其要启动与《三方协议》无关的“胶体金检测试剂条”项目为由,从国升等三公司的科研场地中搬出。2004年1月14日,奇龙研究所以书面形式向国升等三公司提出,“如果你们想继续进行重组人溶菌酶的喷雾剂临床试验,从此一切费用由你们承担”。2005年1月5日,由于奇龙研究所不进行药品临床研究,并要求转让研发技术,国升等三公司向其发出信函,恳请其继续进行临床实验。2005年1月18日,奇龙研究所向国升等三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2月1日,国升等三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由于奇龙研究所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使项目研究一度中断。为使药品临床研究得以进行,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又重复投资128万余元,进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品临床研究。 |
| | 诉讼中,国升等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在本案中对张华名下的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诉讼张华的权利”。 |
| | (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三方协议》,由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的损失,并确认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案涉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权人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 |
| |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已约定,本开发项目的所有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三方共同所有,其中即包括“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新产品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发明专利是否属于三方合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应否属于三方共有。其判断要素包括两点:第一,案涉发明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第二,是否属于三方合作期间的发明创造。 |
| | 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共同合作完成“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项目原料药开发。《三方协议》的目的亦是就“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进一步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进行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国升公司按约定的要求进行投资,直至2005年2月,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仍在投资进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品临床研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研究课题被列入国家863计划,时任奇龙研究所副所长的安米担任课题组长,课题责任人。因此,可以认定安米作为奇龙研究所的技术工作人员及863计划项目的课题负责人,研发与基因重组人溶菌酶相关的项目属于执行奇龙研究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且利用了上述三方提供的物质及技术条件,所形成的案涉专利未脱离“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这一合同约定的技术研发主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之规定,案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至2006年8月,国升等三公司才因为奇龙研究所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方协议》,故《三方协议》的效力应一直持续至该案诉讼。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由安米作为申请人的与案涉研究项目相关的专利应属于合作三方,即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共同享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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