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宝亚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亚有限公司(ASIAPEARLLIMITED)。 |
| | 代表人:方翔,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彭皓,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李露,北京市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边华才,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徐旻,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夏秀娟,该公司员工。 |
| | 上诉人宝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皓、李露以及上诉人嘉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2014年3月11日,嘉凯城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亚公司立即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4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偿付股权转让款的占用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25日的金额为49863013.70元);3.宝亚公司赔偿嘉凯城公司因解除协议所遭受的其他损失40598537元。 |
| | 一审法院查明:华航公司于1991年获得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华航商住区项目(以下简称华航项目)地块的开发权。该地块东至海榆东线19-21公里处以西,南至仙村路,西至于友村,北至坡眉村,共47.0022公顷(约705亩),并于1994年得到了原琼山县政府批准的琼山府函1994-14号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规),于2001年取得了编号为xxx的土地证,用途为金融、商业、城镇住宅。宝亚公司为华航公司唯一股东。 |
| | 华航公司在征地时,与土地所在地的晋文村签订协议,承诺为被征地村安排劳动力、打井、修路、修建排水渠以及建设图书馆等文化设施。 |
| | 1994年,琼山县变更为琼山市。2002年,琼山市变更为海口市琼山区。 |
| | 2009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下发〔2009〕36号文,要求自2009年4月30日起,凡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编制和审批的地段,除一些特殊的建设项目外,不得提供规划条件,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2009年,海口市拟修建绕城高速公路的计划穿过华航项目用地。 |
| | 2010年6月25日,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嘉凯城公司转让华航公司70%的股权。《协议》涉及本案争议的内容为:(一)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及转让价款对应的华航公司的资产为合同'鉴于'条款约定的项目地块685亩土地使用权,现有别墅区20亩土地和工业区900余亩土地的换地权益证书,且无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种类的负债(含或有负债)。转让价款为81872万元。(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嘉凯城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步骤。第1款第(5)项约定,华航公司取得项目部分地块(不包括现有的别墅及20亩土地)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之日起7日内,嘉凯城公司应将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宝亚公司。如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目标公司未能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则嘉凯城公司应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7000万元支付给宝亚公司。第5款约定了解除条件:'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目标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第6款约定,嘉凯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宝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第五条嘉凯城公司'受让股权的先决条件'第1款约定,'(1)目标公司取得本项目地块的程序以及已经获得的项目审批手续真实、合法,并已经付清全部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负债(包括或有负债),项目地块及宝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未被设置抵押、质押等任何担保手续,也未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强制措施';'(2)宝亚公司保证项目公司项目建设用地面积685亩,用途为:金融、商业、城镇住宅;使用期限为70年(1993年-2063年),政府原已规划审批的容积率≤1.73';第2款约定,'其中以上任一先决条件无法满足,均视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交割条件无法满足,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的,宝亚公司应当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的以年利率10%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四)第七条双方'承诺与保证'第1款第(3)项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由宝亚公司负责清偿和承担;由此给嘉凯城公司或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宝亚公司亦应赔偿';第3款约定,宝亚公司承诺与保证,'(1)所有披露于本协议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准确的;(2)目标公司之建立和续存、资产状况、现有协议的执行、债务和其他事宜均合法;(3)宝亚公司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正在发生、有可能影响嘉凯城公司对目标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目标公司估值做准确判断的情况;(4)截止交割完成日,宝亚公司已按时、足额履行了本协议项下转让股权相应的出资义务,宝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宝亚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的股权,未被设定质押或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其他强制措施,无任何第三人对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股权主张权利;(5)截止交割完成日,宝亚公司和目标公司已妥为遵守及履行其在与标的项目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所有其他有关文件项下的各种责任,保证目标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6)截止交割完成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动;除已披露的情况外,目标公司没有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也没有其它债务及权益负担;若有均由宝亚公司承担,嘉凯城公司可以从本协议项下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7)宝亚公司保证因交割日之前项目地块存在的问题、宝亚公司行为和目标公司行为(包括目标公司股东、高管的行为)导致目标公司面临法律纠纷和其他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地块被行政处罚、项目地块被政府收回等)均由宝亚公司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宝亚公司承担,给目标公司和嘉凯城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宝亚公司予以赔偿;(8)交割日前,如目标公司取得本项目地块并未付清全部土地款,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目标公司存在任何负债(包括或有负债),项目地块及宝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被设置抵押、质押等任何担保手续,或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强制措施的,均由宝亚公司清偿并承担责任,嘉凯城公司可以从本协议项下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五)《协议》还约定,交割日为嘉凯城公司受让华航公司70%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 |
| | 2010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宝亚公司与方翔就《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还约定,宝亚公司同意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之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如宝亚公司未依约定期限返还款项,未返还部分按照第四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30日内无息退还嘉凯城公司支付的诚意金1400万元整,逾期在30日以内(含30日)未退还部分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使用费;逾期在60日以内(含60日),未退还部分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资金使用费;逾期60日以上,未退还部分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使用费';还约定,宝亚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仍以继续委派董事和监事的方式参与华航公司经营管理。在《补充协议》落款处有方翔的签名及宝亚公司的盖章。嘉凯城公司认为,方翔系作为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但因方翔在大陆并无足够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为不影响本案诉讼效率,在本案中不追究方翔的担保责任,但不影响主合同关系的解除,也不影响另案追究方翔从合同关系中的担保责任。宝亚公司认为,方翔系作为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 |
| | 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11月30日,嘉凯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步骤,分别支付了1400万元及1.26亿元(共计1.4亿元)股权转让款。 |
| | 2010年9月23日,嘉凯城公司与宝亚公司取得了海南省商务厅同意华航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并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完毕华航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
| | 股权变更登记期间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宝亚公司陆续将华航公司财务凭证、政府往来函等文件移交给嘉凯城公司。 |
| | 嘉凯城公司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宝亚公司经营期间的华航公司进行年度审计。201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股权交割后的2010年12月31日,华航公司仍有负债61783838.76元。在宝亚公司持有华航公司股权期间,华航公司存在支出部分款项无合法发票的情况。 |
| | 2010年11月26日,方翔之弟方前华通过电子邮件向嘉凯城公司披露华航公司存在未决诉讼。 |
| | 2011年10月26日,华航公司向海口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由于绕城公路二期走线导致华航项目整体规划遭到破坏,无法整体报建,希望在1994年修规的基础上,作一定调整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或请海口市规划局建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协调海南省交通厅修改绕城二期以避开项目用地,请求确认华航项目在交通厅正式下文确定绕城公路二期走线调整方案之前受理华航公司的报建方案。 |
| | 2011年12月1日,华航公司再次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本次申请是以'对原修规方案进行相应调整'的方式提出的。2011年12月21日,海口市规划局以市规函〔2011〕2038号答复华航公司,项目地块位于总规确定的海口主城区范围外,规划建设等职能由各区规划部门负责,请华航公司向所属辖区规划部门申办。2011年12月22日,华航公司便向海口市美兰区住建局申报修规。2012年1月5日,海口市美兰区住建局回复华航公司,由于项目地块在总规中属于非建设用地,还未编制控规,不能提供相关规划指标及修规变更事宜。 |
| | 2012年3月20日,海口市规划局根据嘉凯城公司的申请,向海口市政府请示,拟按1994年修规完成剩余项目的报建工作。海口市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会议纪要》,不同意以原琼山县政府批准的控规作为依据,该片区未形成确定的规划处理方案;但同时告知华航公司如果急于开发,可以制定开发计划报海口市政府研究。海口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将上述内容通知华航公司。 |
| | 华航公司认为华航项目原本就没有分期开发的计划,《协议》也没有给各方设置这样的义务或对此作出类似的安排,华航公司没有分期开发的义务;而且,分期开发和整体开发在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上没有根本差异,没有理由认为整体开发不能获得审批,改成分期开发就能获得审批;项目地块不属于建设用地,对于项目继续开发的审批都是违法的,因此,华航公司至今未再制定报送开发计划。争议土地至今尚未开发。 |
| | 另外,2011年11月12日,项目土地所在晋文村村委会致函华航公司,要求华航公司解决征地补偿、解决就业、道路建设、用电用水等遗留问题,并要求华航公司履行相关协议约定。 |
| | 2012年,海口绕城公路规划调整,拟修建的绕城公路规划变更为从华航项目用地边缘经过,仅占用华航用地8.4亩,但目前绕城公路未开始修建。 |
| | 海口市规划局勘测中心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关于华航项目用地的《规划建设用地定线作业表》,载明项目用地仍为建设用地。 |
| | 2013年8月18日,华航项目所在地的众多村民前往项目土地上强行耕种,理由是华航公司未履行与村民签订的征地承诺。 |
| | 2013年5月21日与8月23日,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曾先后两次协商解除双方协议事宜,但因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达成合意。嘉凯城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宝亚公司在香港的住所地和海南办事处的住所地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在《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嘉凯城公司发现华航项目审批手续不合法,土地规划的性质和用途不符合约定,且无法按约定条件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宝亚公司还存在与村民的经济纠纷、未清偿5364万元的负债、24255825.36元支出的财务凭证缺少或违规,以及隐瞒未决诉讼等违约行为,鉴于对上述违约问题长期协商未果以及协议履行和华航项目的现状,嘉凯城公司根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与第五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正式书面通知宝亚公司自宝亚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时,《协议》与《补充协议》一并解除。通知以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EMS快递等方式同时发出,以最先到达的为准。本案中,嘉凯城公司只提交了EMS查询单,证明寄到宝亚公司香港住所地和海南办事处的邮件均于2014年1月29日寄达宝亚公司。 |
| | 华航项目用地的现状为:位于海口市主城区外,属于海口市美兰区住建局规划范围,目前海口市规划局正与美兰区规划部门协调对接下一步如何规划,该地块目前只存在总规,没有控规。 |
| |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所涉土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嘉凯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内地,内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内地可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
| |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即是否需要追加方翔参加诉讼。《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宝亚公司和方翔为《协议》作担保,因嘉凯城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追加方翔参加诉讼,宝亚公司认为方翔系作为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故不追加方翔参加诉讼。 |
| | 本案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宝亚公司是否应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4亿元;3.宝亚公司是否应向嘉凯城公司偿付股权转让款占用费49863013.70元;4.宝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嘉凯城公司因解除协议所遭受的其他损失40598537元。 |
| |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嘉凯城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主要理由是:1.自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华航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2.华航项目用地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已经全部付清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先决条件,即存在嘉凯城公司所称的'村民纠纷';3.交割日前,宝亚公司没有清偿和承担华航公司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4.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即方前华告知嘉凯城公司的相关诉讼;5.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存在宝亚公司未批露的其他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即'不合规票据'入账造成嘉凯城公司损失;而且,嘉凯城公司已向宝亚公司寄送了解除通知,符合解除协议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双方的《协议》与《补充协议》已经解除。1.关于华航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已经全部付清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先决条件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嘉凯城公司所称的'村民纠纷'。因嘉凯城公司无法提供宝亚公司与村民所签协议的原件,宝亚公司对村民的承诺只能以1995年1月24日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为依据。该纪要中,宝亚公司承诺帮助农民安装饮水管和建学校、排水沟、打水井,保证插秧用水,修建文化室、村道路。现场勘验查明,华航项目用地上存在的村民纠纷系由于宝亚公司对村民作出承诺时约定不明,村民与宝亚公司对落实情况理解不一致所致。综上,华航项目用地上不存在土地款与土地使用权争议,但存在因宝亚公司在征地时与村民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纠纷,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和保证义务。这一约定应理解为,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嘉凯城公司有权不进行股权交割,由于双方已经完成股权交割,视为嘉凯城公司以行为默认了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进行股权交割。因此,嘉凯城公司不得以涉案土地上存在村民纠纷为由解除《协议》。2.关于在项目地块修规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华航公司是否取得了项目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问题。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是指向规划部门报修规后,规划部门第一次进行审查所提出的意见。规划许可设计要点涉及到容积率变更时,规划部门才会给出相应的设计要点,本案争议未涉及容积率变更,因此,不存在设计要点。2011年10月26日,嘉凯城公司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未获批准。最终,海口市规划局根据海口市政府的意见,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回复华航公司,华航项目地块不同意以1994年控规作为依据,该地块未编制控规,不能提供相关规划指标及修规变更事宜。华航项目地块目前只有总规,未编制控规,规划部门不可能给华航公司提出修规设计条件,华航公司无法编制修规,因此,也不可能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初审意见。自华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报批至海口市规划局根据海口市政府的意见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回复华航公司止,时间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嘉凯城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3.关于交割日前,宝亚公司是否清偿和承担了华航公司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的问题。嘉凯城公司完成了交割,视为嘉凯城公司已经以行为默认了在华航公司负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华航公司的股权。因此,嘉凯城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宝亚公司仍有义务清偿和承担华航公司交割日前的债务。4.关于方前华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件问题。两起诉讼虽然发生在交割日之前,其中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影响华航公司经济状况的重大诉讼,且两起纠纷均在嘉凯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彻底解决,方前华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因此,这两起诉讼不属于《协议》第七条双方承诺与保证中所指'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不构成嘉凯城公司解除《协议》的约定或法定事由。5.关于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是否存在宝亚公司未批露的其他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的问题,即'不合规票据'入账是否合法及是否属于造成嘉凯城公司损失的重大财务事项。嘉凯城公司所指的'不合规票据'均为2010年之前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规定》(1993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宝亚公司移交给嘉凯城公司的支出凭证存在非正式发票,造成所对应开支依法不能纳入成本,构成违反《协议》约定的'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宝亚公司违反了承诺与保证义务。但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反了承诺与保证义务是解除合同的事由,违反合同约定承诺与保证义务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嘉凯城公司无权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嘉凯城公司有权以'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目标公司未能取得项目地块建设规划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嘉凯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发函给宝亚公司,通知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九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且双方曾经协商过解除事宜,仅由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协商成功,宝亚公司曾向税务局表示合同已经解除。因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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