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香港长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YANGTZENAVIGATION(HONGKONG)CO诉台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
| | 上海海事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2)沪海法海初字第21号 |
| | 原告香港长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YANGTZE NAVIGATION (HONGKONG) CO., LIMITED]。 |
| |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台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 |
| | 诉讼代表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
| | 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香港长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来云、陈非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所属的“长航昌海(CSC CHANGHAI)”轮系泊于上海港军工路码头装货作业期间,被被告所属的“浙海331”轮碰撞,“长航昌海”轮吊机吊臂及船体受损。“长航昌海”轮在碰撞事故中不存在过失,无任何责任,“浙海331”轮应对碰撞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涉案碰撞事故造成“长航昌海”轮的财产损失包括:1、船舶修理费56,100美元;2、吊臂更换费用110,700美元;3、船级社检验费1,250美元;4、船舶修理期间的油耗损失15,926美元;5、租金损失200,686.46美元(按租金9,525美元/天,停租期21.06944天计算);6、引航代理费用人民币13,345元。被告作为“浙海331”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36,718.50元(其中384,662.46美元部分按照美元对人民币1:6.3的汇率折算),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用人民币8,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
| | 被告辩称,一、碰撞事故发生时,“长航昌海”轮的吊臂伸出了船舷,勾住了“浙海331”轮,从而导致碰撞事故发生,“长航昌海”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原告未合理减损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后损失扩大:1、船体修理完成后船舶已经处于适航状态,未安装吊臂并不影响船舶完成既定的航次,等待吊臂的期间未进行任何船舶修理工作,合理的船舶修理期间应为八天,船舶修理的合理费用应为29,215美元;2、吊臂更换费用应扣除原吊臂的残值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仅认可其应承担“长航昌海”轮自军工路码头行驶到船舶修理厂期间的油耗损失,涉案碰撞事故并未影响船舶装货速度,不应有额外的油耗,船舶在修理期间也不应发生油耗,相应的油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提供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畸高,合理的停租期间应为八天,因原告未合理减损致使损失扩大,故不应以二十一天计算租金损失。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债权应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 |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
| | 一、与涉案船舶状况和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相关的事实 |
| |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
| | 1、“长航昌海”轮船舶登记证书,以证明“长航昌海”轮为中国香港籍船舶,原告为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
| | 2、被碰事故确认书和2012年1月21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长航昌海”轮在上海港军工路码头停泊期间被“浙海331”轮碰撞,导致“长航昌海”轮吊机吊臂及船体受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航昌海”轮的吊臂伸出船舷外勾住“浙海331”轮是导致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 |
| | 3、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证明“长航昌海”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前后的船舶动态,该轮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完全系泊到位,准备装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
| | 4、“长航昌海”轮2012年1月21日的航海日志,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前后“长航昌海”轮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
| |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
| | 1、“浙海33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营运许可证、2012年1月21日的船舶签证单、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罗经盘自差表,以证明“浙海331”轮的基本情况,该轮在事故发生时是适航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且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不完整。 |
| | 2、“浙海331”轮2012年1月21日到1月22日航海日志,以证明“浙海331”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船舶适航。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海331”轮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航行动态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
| | 3、船员的适任证书16份,以证明“浙海331”轮按规定配员,船舶适航。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船员适任证书与船舶是否实际适航并无关联。 |
| | 4、“浙海331”轮的船长有关碰撞事故的陈述和碰撞事故发生时船舶运行情况的示意图,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两份材料无船长签字,无船章确认,且“浙海331”轮如何避让第三方船舶与本案无关。 |
| |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长航昌海”轮的权属状况;原告证据2、4与被告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和“长航昌海”轮受损的事实,但碰撞事故的责任需结合相关水域管理规定和涉案船舶的停泊、航行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长航昌海”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前后的作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能够证明“浙海331”轮的船舶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时的配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1、3尚不足以证明“浙海331”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2、4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因无船长签字,也未加盖船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
| |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节事实认定如下: |
| | “长航昌海”轮船籍港中国香港,国际海事组织编号9557953,总吨6,550吨,净吨2,854吨,船长111.99米,宽18米,深10.40米,2008年建造,为两舱杂货船,入级中国船级社,船舶所有人为原告。 |
| | “浙海331”轮船籍港中国台州,国际海事组织编号8110564,总吨7,722吨,净吨4,324吨,船长134.45米,宽20.80米,深10.50米,1983年建成,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的钢质集装箱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
| | 2012年1月21日1540时左右,“长航昌海”轮右舷系泊于上海港军工路码头7-8号泊位等待装货期间,“浙海331”轮船首左侧碰撞上“长航昌海”轮左舷船中部位,造成“长航昌海”轮吊机吊臂、底座、转盘以及艏部左舷舷墙挡水板、船中部附近甲板、舷墙列板、栏杆以及舷梯等损坏,“浙海331”轮左舷舷墙、立墙、主甲板、餐厅等不同程度损坏。碰撞事故发生时,“浙海331”轮未在规定航道内行驶,“长航昌海”轮未超出《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对所停靠水域限定的沿岸36米的并靠宽度。 |
| | 碰撞事故发生前,“长航昌海”轮于2012年1月19日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原计划于1月21日1900时开始装货,1月23日0800时离开码头。碰撞事故发生后,“长航昌海”轮自1月21日1900时开始装货,1月24日0800时完成装货,1月24日1428时离开装货码头移泊至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码头。 |
| | 二、与碰撞事故发生后“长航昌海”轮遭受损失和发生费用相关的事实 |
| |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
| | 5、长兴公司出具的船舶修理工程单和工程账单,长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船舶修理费和干船坞费用的发票,以及原告向长兴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以证明碰撞事故造成的“长航昌海”轮的修理费为56,100美元。被告对发票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工程修理单因未经长兴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修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
| | 6、原告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就吊臂加工制造订立的合同、武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原告向武汉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以证明“长航昌海”轮因碰撞事故需更换受损吊臂,吊臂更换费用为110,700美元,原告已支付78,929美元。被告认为吊臂的合同和发票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
| | 7、中国船级社就武汉公司生产的吊臂出具的产品证书及检验报告、中国船级社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及原告向中国船级社付款的支付凭证,以证明中国船级社对“长航昌海”轮更换的吊臂及船舶修理进行了检验,原告向中国船级社支付了检验费1,250美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该项费用的金额。 |
| | 8、上海泛吉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航次结算单及相关单据,以证明“长航昌海”轮因碰撞事故产生代理费、引航费等共计人民币13,34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了该项费用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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