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储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民四终字第42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文鼎,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和投资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文鼎,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白云,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储良成。 |
| | 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李金康。 |
| | 委托代理人:刘雁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海和石油有限公司。 |
| | 上诉人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和公司)、海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良成及一审第三人李金康、海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储良成的委托代理人马捷、陈登峰,李金康的委托代理人刘雁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海和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储良成、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主题:关于今日置业公司与海和投资公司(香港)之间的资金往来1、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通过深圳数家银行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9807万元,通过第三方转付后折合港币22100万元。2、经过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的仔细征询和账户确认,上述款项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确认已经在香港收到上述相应港币22100万元。3、上述资金海和投资公司已经部分投资给南京海和公司。为此,南京海和公司同意对该笔往来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附件:资金支付明细表和海和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支付单。”该备忘录有储良成、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签字并盖章、南京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康签字、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备忘录盖章。 |
| | 该备忘录附件资金支付明细表(汇出款项明细表)载明,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25日,通过深圳七家企业汇款合计31笔(其中深圳市先桂科技有限公司11笔、深圳市百荣祥商贸有限公司4笔、深圳市辉煌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笔、深圳市信弘德科技有限公司3笔、深圳市福田区金顺珠宝行1笔、深圳市畅盈利贸易有限公司1笔、深圳市正兴泰商贸有限公司1笔),合计港币2.21亿元,折合人民币1.9807亿元。该备忘录附件海和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支付单载明,2010年2月4日,付款人海和投资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汇至中国银行南京浦口支行,收款人南京海和公司,金额1000万美元。 |
| | 2010年8月23日,甲方海和投资公司、乙方储良成、丙方李金康和丁方南京海和公司签订《关于南京海和项目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关于前期资金往来的描述和资金归还方案,各方确认:1、乙方委托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此处有涂改痕迹)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深圳数家银行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9807万元,后通过第三方转付后折合港币22100万元,付至甲方海和投资公司(香港)。2、经过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的仔细征询和账户确认,上述款项甲方海和投资公司(香港)确认已经在香港收到上述相应港币22100万元。3、上述资金甲方海和投资公司折合成美元已经将其中的2500万美元投入到丁方南京海和公司。甲方也承诺在2010年9月底前安排陆续的1000万以上的美金实际投资到南京海和公司。南京海和公司同意对该笔往来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义务(两年的保证期限)。4、按照海和投资公司原定计划,应在2010年6月通过南京海和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现由于各种因素,各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0年12月10日。另,届时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以总额19800万作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二、公司股权设置……三、资金不能及时归还时南京海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四、组织结构、收益处置……五、其他1、……2、任何未尽事宜,通过协商予以解决。补充协议亦具有同等效力。各方约定有关事务可以提交丁方所载地管辖。”该框架协议有甲方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储良成签字、丙方李金康签字,丁方南京海和公司加盖公章。 |
| | 2011年7月12日,甲方海和投资公司、乙方储良成、丙方李金康和丁方南京海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各方于2010年8月23日订立了《框架协议》一份,就有关借款、归还及担保的事宜形成了一致意见。约定本补充协议。1、框架协议约定的归还借款的义务,海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海和”)和南京海和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和”)均未能在2010年12月10日前按约履行。且由于原框架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活动也未实际进行。2、南京海和即将在7月19日参加南京市浦口区一块住宅用地的竞买举牌,如果竞买成功,南京海和应在土地办证到项目公司名下后三日内将项目的公司全部股权质押或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暂缓追索借款本息。如果未能竞买到该地块,南京海和应作为债务加入人,与香港海和共同承担归还储良成先生出借给香港海和的借款19807万元的本息的义务。3、如果未能在7月19日的土地挂牌中竞得土地,则南京海和和香港海和将按照以下计划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日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壹亿伍千万元(150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肆仟捌佰零柒万元(48070000元),并付清全部利息。4、上述款项如未按期归还,则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0%重新计算利息。5、乙方可以同时向上述两个主体进行追偿,也可以先向其中任何一个主体要求全部清偿。不足部分丙方补足。如果发生诉讼,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关于管辖的约定废止)。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本协议各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有甲方海和投资公司董事李金康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储良成签字、丙方李金康签字,丁方南京海和公司加盖公章。 |
| | 一审法院审理中,苏州今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储良成与南京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由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储良成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款项系储良成向其公司借的,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经股东会同意。后受储良成委托,将借款资金按海和投资公司要求汇至深圳某些账户。 |
| | 海和石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和《声明〈声明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证明海和石油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委托王瀚斌代表该公司发表正式声明一份,具体内容为:该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由该公司时任股东、董事李金康先生调来并操作向海和投资公司开设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账号陆续成功支付了港币合计220999900元。《声明〈声明书〉》内容与证明书一致,主要内容为:海和石油有限公司董事王瀚斌谨以至诚郑重声明:本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由该公司时任股东、董事李金康先生调来并操作向海和投资公司开设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账号陆续成功支付了港币合计220999900元。《证明书》和《声明》之后均附录了有关付款的凭证。 |
| | 另查明,海和投资公司系于2009年12月1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南京海和公司系由海和投资公司投资组建,于2009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海和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0月19日合计缴纳3000万美元。李金康原系南京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3日,南京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金康变更为黄文鼎。 |
| | 储良成认为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未能到期偿还借款,遂于2011年11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偿还到期借款人民币1.9807亿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9亿元(以人民币1.98亿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暂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判决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储良成撤回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
| |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 |
| | 关于争议焦点一,储良成与海和投资公司、南京海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如何确定,南京海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还款责任及借贷是否有效。 |
| | 关于涉案款项出借主体,储良成认为其是出借人,南京海和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系由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汇至深圳银行,实际出借人为原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今日置业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笔款项系由储良成出借,且依据《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储良成均系作为涉案款项出借人签字,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李金康也称涉案款项系其经手向储良成所借,故涉案款项出借人为储良成。 |
| | 关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储良成认为海和投资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南京海和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南京海和公司认为,首先,本案借款系李金康个人行为,依据南京海和公司章程,李金康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行为不能代表南京海和公司;其次,其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因借款行为无效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海和投资公司认为,李金康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也可以代表个人,但李金康利用其海和投资公司董事的身份加盖印章,侵犯了海和投资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李金康负责偿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海和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权限中有其他事项一栏,并没有明确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而在本案《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期间,李金康均系南京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也均加盖了南京海和公司的公章,故南京海和公司辩称本案系李金康个人借款不能成立。《备忘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表明海和投资公司系借款人,也均加盖了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李金康作为海和投资公司的董事,持有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海和投资公司对于李金康的签名与补充协议上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框架协议》上海和投资公司的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但李金康亦陈述系其误盖,且李金康作为海和投资公司的董事,其签字是真实的;本案涉案款项流转也未经过李金康的个人账户,故海和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系李金康个人借款亦不能成立。海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海和公司还称,李金康存在与储良成串通、损害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权益的可能,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案南京海和公司和海和投资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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