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案 |
| | 问题提示: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
| | 【要点提示】 |
| | 证券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有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或累计达200以上的投资人销售证券。如果是向特定投资人发售证券,则不属于公开发行,也称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 |
| | 证券主要有股票和债券两种,其持有人(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债券持有人享有到期向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公开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其兑付请求权不因超过兑付期限两年而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
| | 【案例索引】 |
| | 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二初字第7号(2006年9月27日) |
| |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4号(2009年7月14日) |
| | 【案情】 |
| |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
| |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
| | 199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管办[1992]第25号),同意被告投资公司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同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西建行)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江西建行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和兑付债券本息3482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截至1998年8月底只归还江西建行15057.10275万元债券本息。 |
| | 1998年9月2日,被告投资公司在给江西建行《关于申请建行贷款的补充报告》中明确表示:截至1998年8月底被告投资公司共欠债券本息19762.89725万元,欠垫付资金利息956.95万元,两项共计20719.85万元,并承诺于1998年底前偿还全部欠款。 |
| | 1999年9月30日被告投资公司就该债券本息主动向江西建行报告申请清算,其中对1998年8月底以前逾期债券同意按债券发行利率计息,对1998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21日江西建行回复被告投资公司:对1998年底以前逾期债券利息按债券发行利率计算;对1999年1月1日起所欠债券本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同意计息,但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确定:截至1998年8月底投资公司欠江西建行20719.85万元(债券本息及垫付资金利息之和)至1998年年底不计利息;1999年1月1日开始投资公司欠江西建行的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息。 |
| | 1998年9月2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投资公司共归还江西建行15700万元(1998年9月29日、12月22日、12月31日先后还款10000万元、4000万元、1700万元),扣减15700万元后,被告投资公司截至1998年年底欠江西建行5019.85万元。该5019.85万元从1999年1月1日起作为投资公司欠款的本金开始计息。199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5019.85万元产生利息270.72万元。1999年11月13日投资公司还款2300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惯例,该2300万元扣减全部利息270.72万元后剩余款项应作为投资公司偿还本金部分,即2300万元还款中还息270.72万元和还本2029.28万元,故截至1999年11月13日被告投资公司久江西建行本金2990.57万元。2003年江西建行调账回收112.967万元(已作为利息扣减),故被告投资公司欠本金2990.57万元及利息。 |
| | 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中国建设银行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原告建银公司。原告建银公司依法成立并承继该债权。 |
| | 2005年6月23日,原告建银公司就该债权去函被告投资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清偿该债务。2004年投资公司的年检报告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相关内容中明确记载:截至2004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应付江西建行债券本金1137.26万元。 |
| | 2006年3月24日,原告建银公司就与被告投资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一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 |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与江西建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管办[1992]第25号)的批复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江西建行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款和兑付了债券本息,但投资公司至今归还了部分款项。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债权人江西建行自投资公司1999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从未停止向投资公司追偿尚未归还的款项;原告建银公司承继该债权后也依法、及时地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债权。2004年投资公司的年检报告明确记载应付江西建行债券本金的内容,也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一直认可该债务的存在。故原告建银公司起诉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建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管办[1992]第25号)第二条规定“该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得提前支取,逾期不计利息”。该条是指债券持有人逾期兑付不计利息。而本案是江西建行已兑付了投资公司发行的全部债券本息款,投资公司与江西建行之间不是债券持有人和兑付行的关系,其间形成的是一般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的往来函已证明江西建行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投资公司也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根据人民银行批准该债券逾期不计利息的规定,仅欠债券本金1137.2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虽在签订的·《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应支付罚息有约定,但在随后双方往来的报告和回复中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有了新的约定。1999年9月30日投资公司在《关于申请清算公司债券本息的报告》中,表示对1998年8月底以前逾期债券按债券利率计息,对1998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江西建行在同年10月21日的回复中表示同意1999年1月1日后未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双方虽对如何计息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但对应该计息和不计罚息取得了一致意见。故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计算利息及原告建银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罚息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建银公司债券二千九百九十点五七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九百二十一点零三三万元;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二千九百九十点五七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十七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计七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千六元,由建银公司承担40%,即三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投资公司承担60%,即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