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姚汝林与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0)浙商外终字第68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汝林。汉族。 |
| | 委托代理人:孙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达锋。 |
| | 委托代理人:黄志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52771502(B)。 |
| | 委托代理人:郭恩孝。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162256203(B)。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锋。 |
| | 委托代理人:郭中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162256203(B)。 |
| | 委托代理人:林志奋。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303378503。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松和。 |
| | 委托代理人:黄志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52771502(B)。 |
| | 委托代理人:郭恩孝。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162256203(B)。 |
| | 上诉人姚汝林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陈达锋、钟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质证。上诉人姚汝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艺、秦仲嘉,被上诉人兆丰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腾、郭恩孝,被上诉人陈达锋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奋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达锋、钟松和均为台湾省人,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兆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商外资资审A [2005]03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兆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陈达锋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系陈达锋、钟松和与案外人陈颖汉,成立日期2005年8月9日。 |
| | 根据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载,兆丰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以下简称马鞍池工行)借款900万元,约定2009年7月8日到期。该合同甲方(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兆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陈达锋签名和印鉴。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温瓯房押字第200900116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温他项(2009)第3-68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抵押人钟松和与马鞍池工行于2009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产权人登记在钟松和名下的坐落在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D幢一层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从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姚汝林提出该抵押系对上述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钟松和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
| | 2009年7月1日,姚汝林经马鞍池工行将其帐户内900万元(帐号:558881203000378507)转帐至兆丰公司的银行帐户(帐号:1203206019021083365),兆丰公司确认该款系其向姚汝林的借款及兆丰公司同日用该款偿还了上述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9年7月3日,兆丰公司从其银行帐户(帐号:9558881203000378507)转帐20万元至姚汝林上述帐户,并在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还款”。2009年7月3日,陈达锋向姚汝林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姚汝林先生借款玖佰萬元整,从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7月30日还款”。上述借款逾期至今未偿还,姚汝林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兆丰公司、陈达锋、钟松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月利率2.22%计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
| |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兆丰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各方对于兆丰公司是涉讼借款的借款人没有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陈达锋是否系借款人及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率);三、钟松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 | 一、陈达锋是否系借款人及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
| | 陈达锋是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可能代表兆丰公司,也可能是其个人行为,或同时代表兆丰公司及其个人,当其不能证明其行为仅系代表兆丰公司的情形下,应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对陈达锋不利的解释。陈达锋为涉讼借款向姚汝林出具的载明借款内容的借条,系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发生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由于该借款凭证落款处仅有陈达锋的签名,在陈达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或其有向姚汝林明确表明系代表兆丰公司出具之情形下,无论该借款人的收款人和使用人是否是陈达锋,姚汝林基于对该借条的信任所取得的利益应予保护,陈达锋根据该借款凭证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况且,涉讼借款在陈达锋出具借款凭证之前就已经汇入兆丰公司帐户并被兆丰公司使用,陈达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若陈达锋系仅代表兆丰公司名义出具该借款凭证,则凭证上应当有相应的反映,正如前述2009年春信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映的借款人为兆丰公司、落款处有兆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名。因此,陈达锋提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
| | 二、涉讼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率) |
| | 姚汝林提出其与陈达锋口头约定月利率2.22%、兆丰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所付2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由于相对方不认可,姚汝林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涉讼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 |
| | 三、钟松和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
|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姚汝林对其提出的兆丰公司系陈达锋、钟松和创办的家族企业所提供的证据即兆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而陈达锋、钟松和系兆丰公司股东之事实也不能认定陈达锋就本案借款所负债务系家庭经营所需,况且,涉讼借款系用于兆丰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不在陈达锋、钟松和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范围内,因此,在姚汝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达锋因该借款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得到钟松和追认的情形下,对姚汝林基于陈达锋、钟松和为夫妻及二人系兆丰公司股东之事由而提出由钟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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