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诉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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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0号。 |
| |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3号。 |
| | 案由:预借提单侵权案。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森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周云堂,总经理。 |
| | 被告(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Doron Goder,首席执行官。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增强;审判员:程显章;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
| |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红;审判员:张士舜;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6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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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森公司诉称:2004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国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吨1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杭州国美公司出售500吨棉花,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如卖方延期供货,买方有权选择拒收货物或者参照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价格结算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与美国T.I.集团公司签订棉花进口合同,东方公司对外开立了信用证。货物由被告以星公司负责运输,涉案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为美国内陆城市孟非斯,装运港为美国萨凡那港,目的港为天津港,运输船舶为“ARCADIAN”轮104W航次,货物数量为22个集装箱。2004年6月,东方公司付款赎单后,原告取得上述提单。2004年6月底,以星公司的代理通知原告22个集装箱只有10个集装箱到达天津,其余货物尚未到达,原告只得先办理10个集装箱的提货手续,2004年7月13日,其余12个集装箱货物到达天津,原告于7月19日办完提货手续并于当日将12个集装箱货物交付国美公司。由于原告未按期向国美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国美公司依照和原告的买卖合同要求参照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价格结算货款,当时的棉花交易价格走低,原告每吨货物损失5800元人民币,12个集装箱245吨货物共损失1421000元人民币。原告经了解,被告第二批12个集装箱货物并非装载于“ARCADIAN”轮104W航次,被告2004年5月16日签发提单时也未将货物装运。被告的行为属于预借提单行为,其行为隐瞒了货物出运的真相,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14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 | 被告以星公司辩称:(1)提单正面记载的通知人和提单背面加盖的公章均不是云森公司,该公司与所涉货物无事实和法律联系,对被告无诉权。(2)涉案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接收货物的地点为美国内陆城市孟非斯,根据提单正面记载的关于“ON BOARD”的含义,是指货物装上卡车的日期而非装船日期,被告有自由转船的权利,云森公司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预借提单行为。(3)云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任何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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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云森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国美公司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数量500吨,每吨17800元人民币,总金额890万元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卖方清关后买方到港口自提,交货后先付货款90%,余款待买方验收后一次付清,延期供货买方可拒收货物或按交货当时的市场价格协商处理(参照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价格),买方未按时付款,须向卖方支付每天3‰的滞纳金。 |
| |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森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方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与美国国际商品交易集团签订500吨棉花进口合同。东方公司对外开立的、经修改的信用证载明货物最晚装船期限为2004年5月20日。 |
| | 涉案货物由被告以星公司负责运输,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为美国内陆城市孟非斯,装运港为美国萨凡那港,目的港为天津港,运输船舶为“ARCADIAN”轮104W航次,货物数量为22个集装箱,提单签发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提单正面左下角还载明“如接受货物的地点为一个内陆地点并在此列明,则本提单上任何在船、已装船、已装载船上以及与此相类似的词语所表达的概念,应被认为是已装上从接货地点到装船港之间承担运输任务的卡车、火车、飞机或其他内陆运输工具(具体视情况而定)”。实际上只有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载于“ARCADIAN”轮第104W航次,该10个集装箱货物于2004年6月19日运抵天津港,其余12个集装箱货物(245吨)以星公司装载于其他船舶于2004年7月12日运抵天津港,两批货物进口报关单均记载经营单位为东方公司,收货单位为云森公司。 |
| | 因后12个集装箱货物的交付时间超过了原告和国美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04年6月30日),云森公司与国美公司于2004年8月2日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价格将该12个集装箱货物的价格调整为每吨12000元人民币,前10个集装箱货物价格不变,以此作为卖方(原告)对延期交付货物造成买方国美公司损失的最终解决方案。云森公司因此损失货款1421000元人民币。 |
| | 原告云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
| | 棉花买卖合同,证明云森公司与案外人国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
| | 进口代理协议,证明云森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云森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人,有诉权; |
| | 进口货物合同及信用证,证明最晚装货期限为2004年5月20日; |
| | 提单,证明以星公司作为承运人从卖方接收涉案货物的地点、装运的船舶及签发提单的日期; |
| | 报关单两份,证明货物分批到达天津港及原告办理清关及提货的日期; |
| | 云森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迟延供货的最终成交价格,也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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