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袁亮诉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卡消费合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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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 |
| | 案由:信用卡消费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袁亮。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佳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益询,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迪信通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姚海泉,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龚星铭,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九支行)。 |
| | 法定代表人:游春,该支行行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翔龙,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武超,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良,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人民陪审员:陈金柱、严清秀。 |
| |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文山;代理审判员:黄寅、宋巍。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9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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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亮诉称:2004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2006年10月11日,原告接到银行短信通知信用卡产生交易时,才发现信用卡被盗。原告立即向银行电话挂失并报案。经查询,信用卡透支交易时间为10月11日晚8:10—8:20之间,消费金额分别为1480元、4880元、4880元,交易商户为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此后,原告拿到交易单据后发现盗卡人在交易单上的签字与原告在信用卡上的签名明显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违反信用卡交易操作规程,不履行签名核对义务致使其信用卡被恶意透支,而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未尽到对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义务,未建立完善的挂失服务制度和有效的投诉制度,致使公安机关错失了最佳破案时机,使原告损失无法挽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赔偿原告信用卡被盗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240元,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
| | 被告成都迪信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信用卡未设密码,持卡人刷卡消费时,仅需在确认交易金额无误后,在签购单上签字即可。因此特约商户只能从持卡人的签名上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为该信用卡的合法拥有者。被告的收银员只是普通人,不具备鉴别字迹真伪的专业技能,其核对持卡人签名笔迹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成都迪信通公司已尽到了核对义务,对原告信用卡被冒用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其保管信用卡不善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辩称:原告所称其信用卡被盗并被盗窃者冒用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无法核实,目前尚不能排除其他情形。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与消费单据上的签名不符。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挂失,按规定冻结了该信用卡,并在此之前即发短信提示了原告该卡有消费发生,冻结后也积极配合原告的调查,已充分尽到了发卡行的所有应尽义务,无任何过错,对原告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信用卡被盗属实而遭受损失也是其自身疏忽大意保管不善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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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袁亮在建行成都九支行填写了《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金卡一张,卡种为龙卡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并在该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名“袁亮”。同年8月5日,经建行成都九支行审核同意发卡,确定主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主卡卡号为5324580000681808,袁亮领取了贷记卡。袁亮称其于2006年10月11日晚6时30分左右在成都市科华路南延线“味漫江湖酒楼”就餐,晚9时许收到手机短信称该卡刷卡消费了 10000余元,其怀疑放在上衣内包的贷记卡被盗,于当晚9时09分拨打建行24小时服务热线800—820—0588客户电话以其贷记卡被盗为由申请挂失,建行工作人员核实袁亮身份及相关信息后立即为其办理了该卡的挂失手续,并将该卡当日三次刷卡消费的时间及金额的查询情况告知了袁亮。当晚10时许,袁亮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以其贷记卡被盗为由报案,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上“处警人员意见”一栏中记载为“登记”,“处理意见”一栏中记载为“待查”。至今,公安机关对该报案未立案侦查。事后,根据建行成都九支行于2006年10月27日打印的该贷记卡的《历史交易查询》表和成都迪信通公司打印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商户存根显示,袁亮所办贷记卡由持卡人签名为“袁亮”的人于2006年10月11日晚8时07分14秒、8时22分03秒、8时26分19秒在成都迪信通公司盐市口店购物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480元、4880元、4880元,总计透支额为11240元。其中8时09分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袁亮亮”中间的“亮”字明显存在因错写被划掉的痕迹,三张《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均未登记袁亮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三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栏内的“袁亮亮”、“袁亮”签名字迹与《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袁亮”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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