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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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Zhaowei Electronics (Group) Co., Ltd. v. China Economic & Trade Consultants Corp. (CONSULTEC)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撤销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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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ijing Zhaowei Electronics (Group) Co., Ltd. v. China Economic & Trade Consultants Corp. (CONSULTEC)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撤销权案

[Key Terms] creditor's right of revocation ; gratuitous transfer of property ; before obtainment of the claim
[核心术语] 债权人撤销权;无偿转让财产;取得债权之前

[Disputed Issues] Does the creditor have the right to revoke the act of gratuitously transferring its property conducted by the debtor before the creditor obtains the claim on the debtor?
[争议焦点] 债权人对其取得对债务人债权之前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

[Case Summary]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improper reduction of the debtor's property subject to its obligation and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reditor's claim Article 74 of the Contract Law provides for the creditor's right of revocation which means that where a debtor waives an due obligation owed to the debtor or gratuitously transfer its property thereby harming the creditor's interests the creditor may petition the people's court for revocation of the debtor's act; and where an debtor transfers its property at a low price which is manifestly unreasonable...
[案例要旨] 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Full-text omitted.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撤销权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91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1440号。
 案由:撤销权。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玉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大明,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淮海,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代理人:高登立,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被上诉人):鑫广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克勤,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学军、陈露,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莉蓉;代理审判员:杜庆芬、任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荆;代理审判员:巩旭红、刘险峰。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9日。
  原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电子公司)诉称:2001年6月29日至7月11日,我公司代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科技公司,即担保人原北京市天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偿还本金300万美元及利息。我公司因此获得向中国对外贸易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询公司)等公司的追偿权,为行使该追偿权,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经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中院(2002)第1000号判决)确认,我公司胜诉。执行中,我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鑫广物业)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关于转让中咨询公司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偿转让了中咨询公司在国贸中心50%的权益,时正值我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借款担保期限之内。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的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中咨询公司承担。
 被告中咨询公司辩称:兆维电子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1998年我公司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全部材料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进行了公示;1999年在《中国证券报》上亦对该股权转让进行了披露,故兆维电子公司于2001年6月成为与国贸中心股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今已经超过1年,因此兆维电子公司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已过时效。我公司在1998年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天龙股份公司以及更名后的兆维科技公司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兆维科技公司始终未取得债权人的资格,兆维电子公司与兆维科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兆维电子公司于2001年6月才取得对我公司的债权,故兆维电子公司在我公司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亦未取得债权人资格,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兆维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广物业述称:同意中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兆维电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中咨询公司向朝阳支行申请贷款300万美金,并由天龙股份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兆维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中咨询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朝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3月22日该案经终审判决,判令:中咨询公司偿还朝阳支行借款本金300万美金及利息,兆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6月27日,为解决该案执行问题,兆维电子公司与中咨询公司、兆维科技公司、广西金沙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深圳市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兆维电子公司向朝阳支行偿还本金300万美元、利息47.688 434万美元及诉讼费19 642元人民币;兆维科技公司对朝阳支行不再负有任何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中咨询公司对朝阳支行不再负有任何还款义务;兆维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对中咨询公司拥有追索权,包括本金3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和由兆维电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在兆维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对中咨询公司向兆维电子公司的还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兆维电子公司因向中咨询公司、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放弃向兆维科技公司的追索权,兆维科技公司不因兆维电子公司履行了向朝阳支行的还款行为而承担对兆维电子公司的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2001年6月29日后,兆维电子公司陆续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并按照协议向中咨询公司、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追偿,均未果。兆维电子公司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经二中院(2002)第1000号判决确认:中咨询公司偿还兆维电子公司3 476 884.34美元(折合人民币28 821 171.7元)及人民币19 642元,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8年8月6日,中咨询公司和鑫广物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咨询公司将其所占国贸中心50%的出资额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鑫广物业,协议自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生效。1998年8月31日,国贸中心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上述转让。1998年9月14日,外经贸部作出批复,批准了“股权转让协议”国贸中心新的合资合同及章程补充协议。同日,外经贸部向国贸中心核发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列明中方投资者为鑫广物业。1998年11月16日,外经贸部条法司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请该局办理国贸中心股权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国贸中心的中方股东由中咨询公司变更为鑫广物业。1999年1月25日,国贸中心所属子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股份公司)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发行人情况中注明:1998年9月,经外经贸部批准,中咨询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予外经贸部直属的鑫广物业。
 再查明:兆维电子公司系兆维科技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兆维科技公司48 587 432股,占股本总额的29.09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第452号判决书,证明中咨询公司应偿还朝阳支行借款300万美金及利息,兆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1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高院(2001)第15号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借款执行协议1份,证明2001年6月27日兆维电子公司决定替中咨询公司还款。
 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凭证2张、售出外币收据2张、诉讼费收据5张,证明兆维电子公司代中咨询公司偿还债务。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第1000号判决书1份,证明中咨询公司应偿还兆维电子公司3 476 884.34美元及19 642元人民币,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中咨询公司于1998年8月6日将其所占国贸中心50%的出资额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鑫广物业。
 国贸中心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国贸中心同意上述转让。
 外经贸部批复1份,证明外经贸部批准了“股权转让协议”、国贸中心新的合资合同及章程补充协议。
 外经贸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1份,证明外经贸部授意该局办理国贸中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国贸中心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证明1998年9月14日外经贸部向国贸中心核发批准证书。
 变更国贸中心股东的审批表1份,证明199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国贸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鑫广物业,该股权转让此时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具有公示作用。
 国贸股份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1份,证明1999年1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概要中对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披露,对外具有公示作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即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同时,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否则,无从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债权,对该行为也就没有撤销的必要。本案中,中咨询公司向鑫广物业转让国贸中心的股权,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鑫广物业未向中咨询公司支付对价,应属合法有效的无偿转让行为。如果该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得以撤销。1998年8月6日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同年11月20日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2001年6月27日,兆维电子公司通过签订协议,自愿代替兆维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6月29日以后,兆维电子公司陆续向朝阳支行还款后才取得向中咨询公司的追偿权。2001年6月29日以后兆维电子公司代替兆维科技公司向朝阳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才成为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而中咨询公司在1998年转让股权时,兆维电子公司尚不是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即兆维电子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在1998年中咨询公司转让股权时尚不存在,所以,中咨询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虽然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但并没有危害兆维电子公司债权的意图,亦不可能对尚不存在的兆维电子公司的债权构成危害。对于中咨询公司实施的、发生在兆维电子公司债权存在之前的转让国贸中心股权的行为,兆维电子公司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资格,不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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