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阿克苏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诉于家茂、于秋香支付拖欠企业承包费案 |
| | 【要点提示】 |
|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职责。被改制企业的资产不包括原企业的任何国有资产,当然也没有包括原企业的应收的承包费,在原企业的承包人拖欠承包费不还、新企业无法追偿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原告并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偿付承包费。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阿中民一初字第13号(2004年9月21日) |
| |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13号(2005年5月27日) |
| | 【案情】 |
| | 原告阿克苏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 |
| | 被告(上诉人)于家茂。 |
| | 被告于秋香。 |
| | 原告国资中心诉称,1998年1月1日阿克苏地区新华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将其所属财产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费为18万元/年。截至2000年底,被告共拖欠承包费18.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承包经营一年,欠承包费18万元,合计共欠承包费36.5万元。被告拖欠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1.85万元。另,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造成公司材料损失费2.3万余元及使用公司材料应付款5023元。2001年4月,新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现已改制完毕。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已划归国有资产,应由原告负责追缴。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承包费36.5万元、违约金118500元、其他款项28580元,合计偿付512080元。 |
| | 被告于家茂、于秋香答辩称:(1)在诉讼主体方面,承包合同系新华公司与于家茂所签订,新华公司改制后,债权的主体应为改制后的新通车运公司,国资中心作为国家授权监管国家资产的行政机构,其行政权能是责成新华公司对承包人欠缴的承包费追缴后上缴国资局,而不能承继新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直接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即使根据国资局[2001]85号文件及国资中心《关于收回原地区新华汽车出租公司18.5万元属国有资产债权通知》的内容该出租公司的18.5万元债权属国有资产,也仅是18.5万元的承包费,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达51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2)实体方面,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至1999年起公司即已同意变更为12万元/年,且1999年、2000年实际也是按12万元/年的承包费履行的。据此,于家茂仅欠承包费5.5万元。新华公司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而被法院执行,法院向于家茂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于家茂向新华公司履行交费义务,且双方因对欠缴承包费数额问题发生纠纷,这些原因造成被告上交承包费的义务无法履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即使被告违约,合同约定10万元违约金也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新华公司于2001年4月又与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阿克苏销售维修处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而该房屋正是被告承包修理厂所使用的房屋,故不存在合同期满后于家茂继续占用修理厂的问题。综上,国资中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
| |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新华公司与于家茂签订了一份内部职工承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于家茂提供场地、厂房、食堂、住房、设备机具、汽配门市部,由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承包金额为每年18万元,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乙方每年年中与年末分两次交清承包费,否则按10%违约金罚款;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向于家茂移交了价值5023元的材料作为铺底资金,于家茂与其妻于秋香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从1998年至2000年三年共向新华公司交纳承包费35.5万元。 |
| | 1995年6月,于家茂因失火造成新华公司汽车配件门市部损失29122.50元,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阿中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令其赔偿损失23298元,已支付赔偿金940元,尚有22358元赔偿金未支付。 |
| | 另查,新华公司于2000年进行了改制,并组建了新通车运有限公司。2001年9月12日,阿克苏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称国资局)以阿地国资字[2001]085号文件确认于家茂欠交新华公司的18.5万元承包费为国有资产,并明确由公司追缴后于2001年12月31日前上缴国资局。2000年6月,经阿克苏地区行署办审核批准地区财政局成立国资中心,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2002年11月5日,国资中心向阿克苏新通车运有限公司下发通知,明确“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新通车运有限公司收缴的18.5万元承包费”债权予以收回,由国资中心负责追缴收回。 |
| | 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
| | 1.双方就承包经营关系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内部职工承包合同”一份,交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共计22张,金额为35.5万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 |
| | 2.被告于家茂就承包合同变更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2月4日新华公司出具的《关于修理厂变更调整承包费的决定》;1997年7月19日新华公司向被告于家茂出具的收1999年上半年管理费39429元的收款收据及会计朱海珍对该39429元组成的注明;2000年10月18日职工大会记录。 |
| | 原告国资中心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未变更:茹伟华、许峰、赵明的证词;询问茹伟华、王英、张占元的笔录;华兴会计事务所的[2001]129号审计报告;会计朱海珍给公司移交的账单一份。 |
| | 3.原告就被告2001年继续占用修理厂问题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2月22日于家茂签名的车单一份。被告否认此证据,并提供如下证据反驳:新华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在修理厂张贴的通知;2001年4月1日新华公司与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阿克苏销售维修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
| | 4.原告就被告违约提供了于家茂交款收据为证。被告否认并提供阿克苏市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向于家茂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据予以反驳。 |
| | 【审判】 |
| |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华公司改制后,国资中心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享有对其债权主张的权利,故国资中心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新华公司经改制后组建了新通车运有限公司,该公司资产中并不含有于家茂欠新华公司的承包费、违约金、火灾损失及铺底资金等,后者应确认为国有资产,于家茂辩称国资中心只能在18.5万元承包费范围内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提供的1999年2月4日新华公司“关于修理厂变更调整承包费的决定”的落款日期明显有改动痕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改制组长许峰的证词,200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承包费减至13万元,前提是被告必须交清当年13万元承包费,但被告当年实际交纳承包费9万元,并未交足13万元。2000年10月18日新华公司职工大会记录中有王文鹏经理的发言称:“合同规定半年6万元,上半年应缴完”,仅凭该份会议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在2000年已变更了合同中承包费的数额。综上,被告辩称承包费已减至每年12万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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