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张积成诉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证券合同案(证明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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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0076号。 |
| |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410号。 |
| | 案由:证券合同案。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张积成。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诉人):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 |
| | 负责人:吴刚,该营业部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庄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枫,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胜利。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尹明。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平;代理审判员:陈伟、张军。 |
| |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张朝阳。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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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辩主张 |
| | 原告张积成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指定交易代理商同意原告在其处开立资金账户,原告享有对账户内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此后,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提取资金及利息时,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遵照原告提款指示,立即为原告提款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
| | 被告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辩称:张积成并非双方争议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者,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告表示怀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积成(甲方)与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乙方,下称“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开设资金账户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买人或存入有价证券并领取红利股息;甲方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至甲方撤销指定交易或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行为时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2月27日,张积成在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开设账户存入500万元,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资金对账单显示该款项系内部转入。诉讼中,原告张积成称其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欣在其资金账户提款时遭被告拒绝,被告对此亦不否认,但称不予办理系因该账户涉嫌经济犯罪。另查,恒远公司苏州街营业部于2004年8月更名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一审法院应张积成申请对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
| | 诉讼中,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 |
| | (1)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卫东、冯长民所签《典当合同》及二人的承诺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所开设的证券交易账户系由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典当公司”)实际掌握,并由该公司以原告的户名从事证券交易融资活动,且该证券交易账户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门依法冻结; |
| | (2)北京市公安局对赵悦、毕见舟职务侵占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
| | 对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出具的证据,张积成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存在瑕疵,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意见。 |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 | (1)《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
| | (2)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保证金内转单; |
| | (3)资金对账单; |
| | (4)个人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 |
| | (5)个人客户授权委托书; |
| | (6)海淀区工商局证明; |
| | (7)双方当事人陈述。 |
| | 一审判案理由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被告负有为原告及时办理提取资金的义务。因被告违反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账户涉嫌经济犯罪而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首先,其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从证据本身而言是否真实有效不能判定,而其又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其次,其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与其应当履行对外所签合同无涉,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
| | 一审定案结论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 | 被告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积成所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张积成办理提款500万元的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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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张积成身份不真实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原告真实身份的基础上直接驳回起诉。 |
| | 被上诉人张积成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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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积成(甲方)委托李欣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开设资金账户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买入或存入有价证券并领取红利股息;甲方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至甲方撤销指定交易或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行为时止。根据上述协议,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为张积成开立了000200001568资金账户(以下简称“张积成资金账户”)。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上海证券所交易指定交易协议书》,张积成指定交易证券账户A281347495。张积成并与李欣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委托书》,约定李欣的权限为资金存取、查询、销户。2003年5月21日,由嘉义典当公司000200001366资金账户(以下简称“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内部转账转入张积成资金账户500万元,经炒股营利后通过内部转账转出。2004年2月27日由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再次内部转账转入张积成资金账户500万元,后因资金转出、股票交易及转出,该账户已无股票,资金余额为19925.04元。证据显示,李欣也是嘉义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两笔500万元的保证金内转单上均由李欣在转出方和转入方栏目内签字。张积成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欣到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从其资金账户提款,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以该账户涉嫌经济犯罪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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