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金安村民小组诉邓龙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
|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560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金安村民小组(原山冲村民小组合并至金安村民小组)。 |
| | 负责人袁磊平,该组组长。 |
| |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龙。 |
| |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军武,系邓龙之父。 |
| |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程利聪,系邓龙之母。 |
| |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金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安组)与被申请人邓龙、邓军武、程利聪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邓龙、邓军武、程利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4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安组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组的委托代理人潘定江,邓龙、邓军武及邓龙、邓军武、程利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2013年10月29日,邓龙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邓龙出生且世代祖居浏阳市柏加镇仙湖村金安组(原柏加镇金谷村金安组、仙湖村山冲组),邓龙祖父邓伯雄自1995年底开始,当时家庭人口5人,承包集体耕地1.605亩,旱地0.758亩,承包期为30年。2001年邓龙为方便上学将户口农转非并迁至柏加镇集镇。2007年柏加镇招商引资,邓龙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收开发,金安组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以邓龙户口迁出为由,拒绝分配补偿款给邓龙。邓龙既是金安组的村民理当分配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64000元,且邓龙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按国家政策应获得双份补偿分配款。邓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年来一直在找政府协调解决,但金安组一直拒绝支付。邓龙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邓龙对已承包管理使用多年的集体土地享有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权利。另邓龙的户口是迁入小城镇落户,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邓龙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期内遇土地征收,应当享受征收补偿。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金安组:一、支付邓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64000元及利息2788元;二、支付邓龙应享受的独生子女份额164000元;三、支付邓龙为争取上述权益所花费的律师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350788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
| | 金安组辩称:邓龙系非农户口,不具有金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邓龙虽系独生子女,但其不具有单独起诉要求多分一人份额的主体资格,且邓龙之前的请求中均没有提出过要求按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享受,现在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邓龙提出赔偿其律师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邓龙的诉讼请求。 |
| | 第三人程利聪、邓军武述称:邓龙作为独生子女,邓龙及第三人的家庭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分配过程中,享受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多分一人份额。 |
| |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聪利聪、邓军武系夫妻关系,邓龙系二人独生子。1989年,邓龙因出生落户在金安组。邓龙的家庭属”半边户”,母亲程利聪系农业户口在金安组务农,父亲邓军武系非农户口在浏阳市仙人造水库管理所工作。按当时国家户口政策,邓龙于2001年选择将户口性质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将户口从金安组处迁出,落户于父亲邓军武单位集体户中,即柏加镇柏铃社区柏加居民户71号。金安组对邓龙承包地份额按1995年承包时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没有因邓龙的农转非而收回,仍由邓龙及家庭承包耕作。2007年,因政府招商行为,金安组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金安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签订征收协议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分3次分配,最后一次分配是2010年5月6日,每人共分得164000元。后金安组又于2012年对全组的独生子女家庭户进行了一次奖励分配,每个独生子女家庭户奖励分配1万元。邓龙家庭只有祖母和母亲2个在册的农业人口参与了金安组的土地征收款分配。邓龙认为其户口虽不在金安组,但一直居住生活在金安组,原分配的田土山水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户口农转非时尚年幼,且也系独生子女,故对金安组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多年来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参与分配。至2013年9月4日,金安组召开全组户主会议,拟就邓龙是否参与组上土地征收分配再提交会议讨论,最终由于意见不统一没有形成决议。邓龙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 |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本案中邓龙虽生活在金安组,但其2001年按国家政策选择农转非将户口迁出,不再具有金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邓龙农转非时金安组虽没有收回其承包地,但邓龙因丧失了金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丧失了承包金安组土地经营的权利,之后邓龙家庭虽对原承包地继续经营但已不能改变邓龙已不具备金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故邓龙以此要求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龙家庭虽系独生子女户家庭,但因邓龙不具备金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金安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十条”……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三分之一人份额……”的规定,增加三分之一人的份额。邓龙要求金安组支付为争取上述权益所花费的律师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金安组辩称,邓龙要求分配独生子女份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安组的该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配邓龙、程利聪、邓军武独生子女家庭土地征收奖励分配款49200元。二、驳回邓龙、程利聪、邓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邓龙负担5658元,由金安组负担942元。 |
| | 邓龙、邓军武、程利聪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邓龙要求参与分配金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律适用问题,邓龙认为:第一,涉案土地被征收时,邓龙与金安组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处于有效存续状态,邓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受到保护;第二,因为邓龙的户口迁入的是柏加镇(小城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要看邓龙自己的意愿;第三,邓龙是否具备金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以邓龙的户口”农转非”为标准,而是要综合考虑是否承包了土地,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履行了义务,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二、关于邓龙、邓军武、程利聪家庭要求金安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增加一人份额的法律适用问题。邓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一审法院越过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性法规,直接适用《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安组承担。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