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张中鸣生命权纠纷再审案 |
|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巴民再终字第6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韩盛庭,系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郝凯。 |
| | 委托代理人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中鸣。 |
| |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梅(系利广明之妻)。 |
| |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佳峰(系利广明之女)。 |
| |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有成(系利广明之父)。 |
| |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秀花(系利广明之母)。 |
| | 以上利广明的四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
|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军明。 |
| | 巴彦淖尔市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利广明(已死亡)、张中鸣、孙军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6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凯、魏昕,被申请人张中鸣、一审原告利广明因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永梅、利佳峰、利有成、闫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培植,一审被告孙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中鸣雇佣利广明在其位于红星美凯龙的工地干活。2012年11月20日上午,永明公司让孙军明将张中鸣购买的一车钢化玻璃送到工地,工地负责人刘某安排利广明等六人卸玻璃。卸完一半时,当孙军明一个人在车上解开包装绳后,车上玻璃全部散落,利广明前去扶玻璃,被掉下的玻璃砸的不省人事。事发后,利广明被送到巴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左额颞顶枕多发粉碎性骨折;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脑疝;5、急性弥漫性脑肿胀;6、双额硬膜外下血肿,脑内血肿;二、左侧胫骨骨折。三、重症肺炎。四、重度贫血。截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利广明已支出医疗费307895.94元。现原告利广明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中鸣给原告利广明支付了医疗费52500元。 |
| | 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中鸣,原告在给被告张中鸣卸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中鸣作为玻璃的所有权人,卸玻璃是其应尽的责任,但其在卸玻璃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60%为宜;被告孙军明在卸玻璃解开包装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玻璃散落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20%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玻璃散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其未能及时躲避,造成其自身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20%为宜。原告及被告张中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永明公司负有卸玻璃的义务,被告永明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考虑1000元为宜。判决:一、原告利广明的医疗费305000元、误工费9685.06元(22956元/年÷365×154天)、护理费38429.16元(45541/年÷365×154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40元/天×154天)、营养费6160元(40元/天×154天),共计366434.22元,由被告张中鸣赔偿60%即219860.53元,核减已付52500元为167360.53元;由被告孙军明赔偿20%即73286.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利广明对被告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上诉人孙军明上诉称,张中鸣是玻璃的所有人,已经接收了货物。利广明受伤是因为给他帮工,自己已经和永明玻璃公司签订了玻璃运输合同,不承担安装卸货责任,挣的钱只有200元拉运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
| | 上诉人张中鸣上诉称,1、玻璃包装运输不符合安全要求,玻璃的拉运人孙军明解绳时疏于防范存在明显过错,玻璃还没有完全卸货交付,玻璃所有人永明公司应当与司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买卖合同双方卸货责任究竟为谁应当查清,玻璃的所有权人不见得是卸货责任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照过错责任判定让无过错责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4、永明公司与司机孙军明虽然签订了玻璃运输协议,但是双方不遵循安全运输规则,严重超载并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
| | 被上诉人永明公司主要辩称,永明公司与司机是运输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业习惯由买方承担卸货责任。该货物是集装架运输符合要求。因为卸货是非等量卸货才导致车辆倾斜损害发生。 |
| | 被上诉人利广明未作书面答辩。 |
| |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经刘某签字确认孙军明送到红美建材城D号馆工地的钢化玻璃为宽度1243㎜×高度2240㎜17块合47.33㎡。 |
| | 另查明,魏某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是永明玻璃厂的出纳,刘某在永明玻璃厂购买玻璃是和我谈的业务,刘某购买1225㎡的钢化玻璃,每平米84元,我们管送货。2012的12月20日上午我雇孙军明给红美建材城D号馆送的玻璃。孙军明与永明玻璃厂没有关系,货物出库后,货物由送货人负责,送一车200元,只送货,不卸货。 |
| | 刘某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是红星美凯龙工地D馆钢化玻璃六门安装负责人,我在临五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钢化玻璃,和我谈业务的是一个姓魏的女负责人,钢化玻璃每平米84元,玻璃厂管送货和卸货。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30分,送玻璃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工地有人没,具体在哪了?”我说有人了,又告诉他具体的地址。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送玻璃的人到红星美凯龙工地D馆门口,我去门口接的送玻璃的。我让送玻璃的把车停在库房门口(车头向西),送玻璃的司机下来,我把货点完签完字,送货司机和我说:“今天厂子里面的工人忙的,让你们的工人帮我卸卸货。”我把我的工人利广明、郝权、赵一全、康军、魏刚、张军明叫过来卸玻璃。司机在车上面把南面捆玻璃的绳子解开,卸了六块玻璃,在车北面卸十五块。这时候对面过来一辆装载机,送玻璃的司机把车又往路边移了一下,把车停好以后,又在车的南面卸玻璃,司机上去解绳子,工人在车旁边铺木板,司机解开绳子以后,二十三块玻璃从南面倒过来了,司机就喊工人赶快扶玻璃,工人看见扶不住就全跑开了,利广明没躲开,玻璃倒过来把利广明砸了一下,利广明就从后面摔倒了,头摔在台阶上,下半身压在玻璃下面。我看见以后就叫工人过来往起扶玻璃救人,把人从玻璃下面弄出来后,把利广明放在我的车上,我和郝权、张军明把利广明送在巴市医院了。 |
| | 孙军明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利广明在红星美凯龙D馆工地被砸伤。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在临五路永明玻璃厂用车装了56块钢化玻璃,永明玻璃厂的业务经理魏某让我把玻璃送到红星美凯龙工地,魏某把红星美凯龙工地负责人刘某的电话留给我,让我给刘某打电话。我到了红星美凯龙工地的时候刘某在工地的路口等我的了,刘某在前面引路,到了红星美凯龙D号馆的时候,刘某让把玻璃就卸在这。我停下车(车头向东)以后把货单给刘某,让刘某点货,刘某找了两个工人过来点货,点完货刘某在货单上签字以后才开始卸货,先在南面卸了六块钢化玻璃,在北面卸了十二三块钢化玻璃,又过车的南边卸玻璃,南面还有二十三块玻璃用绳子固定着。我一个人在车上解南面固定玻璃的绳子,我解开绳子以后,把绳子收拾好放在一边,准备叫人卸货的时候,解开绳子的二十三块玻璃顺着南面就倒过来了,我看见以后就站在玻璃的西边用手扶住,把玻璃往北面推,有一个工人看见就向车跑过来,由于玻璃太重我一个人扶不住,玻璃就从车的南面倒过去了,跑过来扶玻璃的工人没躲开,被倒过来的玻璃砸在身上,从后面摔倒,脚被钢化玻璃压住,头碰在后面的台阶上。我和其他的工人跑过去往起扶玻璃,把工人的脚从玻璃下面拿出来,被砸的工人当时就昏迷了。工人把被砸的人扶在刘某的车上,送在市医院了。工人是刘某叫过来卸的货,我与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我用我的车给永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我只管送货,核对货单。 |
| | 另外,张勇泉、郝全全均在2012年11月23日临河区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卸玻璃过程中,路对面过来一辆吊车,拉玻璃的司机把车停在门口把路让开,我们又去车的南面卸玻璃,司机在车上解绳子,司机解开绳子以后,玻璃就从南面倒过来了,司机就让我们过去扶住点玻璃,我们看见玻璃掉下来就全跑开了,利广明没躲开,被玻璃砸了。 |
| | 被上诉人永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第一、永明公司与孙军明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协议是孙军明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永明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依行业习惯,由买方卸货,而且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明确由买方卸货。如果永明公司承担卸货责任,会和工人去讲装卸费的价钱。玻璃出库后,永明公司不是货物的实际控制人,标的物的风险仅指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本案货物交付属指示交付,张中鸣与利广明系雇佣关系。第三、该货物有包装,符合规定,系集装架运输,不是集装箱运输,包装物无质量问题,也不是包装不当造成利广明受伤,而是因为卸货不当(非等量卸货)造成车辆倾斜,导致利广明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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