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汪洋与朱冬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案 |
|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26号 |
|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洋。 |
| | 委托代理人李愔、韩志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冬青。 |
| | 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温利恒(JurriēnGuidovandenAkker),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麦欣、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杨永,财务总监。 |
| | 委托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穆晓晗,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同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宗喜,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申请再审人汪洋与被申请人朱冬青、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连云港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辉物业公司)、江苏同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工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汪洋、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3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9月17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汪洋、两淮盐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汪洋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9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愔、韩志清,被申请人朱冬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申请人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欣、余力,被申请人两淮盐化公司、同工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璞,被申请人杨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案件发回重审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冬青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红星美凯龙经营一家德国朗饰墙纸店。2011年12月16日晚,朱冬青按照被告汪洋的要求到汪洋所购买的XXXXXXXX房屋(该房屋包含地下室共4层,有单独室内电梯,电梯有外门和电梯门两层门)做贴墙纸装潢工作。进入该房屋一楼大厅内,在其两名工人乘坐电梯上楼后,朱冬青亦准备乘坐电梯到二楼进行工作。打开电梯外门以后,由于电梯轿厢不在该层,朱冬青一脚踏进电梯就从该层摔到了地下室的电梯坑内。诉讼中,朱冬青称事发时电梯外门边框不存在,附在电梯外门边框上的安全锁已被破坏,并提供了两张照片予以证实。但是,汪洋对此不予认可,而汪洋家现已装修完毕并入住。 |
| | 朱冬青2011年12月16日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支出抢救费、检查费、医疗费4195.20元,同日入住该医院,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6531.60元。2011年12月30日,因治疗病情需要,朱冬青支出医疗费2元,上述费用共计80728.80元。2012年1月4日,朱冬青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脑病科,于2012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0378.78元。2012年2月26日,朱冬青因伤情所需,购置轮椅车一辆,支出930元,上述费用共计51308.78元。2012年2月27日,朱冬青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92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0219.96元、轮椅小轮、轮椅、双下肢支具13730元、13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299.96元。2012年5月31日,朱冬青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至2012年6月29日,支出医疗费22424.70元,至2012年7月31日,支出医疗费27680.07元,至2012年8月31日,支出医疗费26705.80元,至2012年9月28日,支出医疗费20351.67元,至2012年10月30日,支出医疗费22651.93元,至2012年11月30日,支出医疗费22390.88元,至2012年12月15日,支出11446.99元,至2012年12月28日,支出7390.74元,至2013年6月28日,支出34981.76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75362.08元。 |
| | 2012年6月21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冬青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伤贰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朱冬青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汪洋申请对朱冬青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朱冬青同时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冬青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人体损伤贰级残疾;朱冬青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营养时限自伤起陆个月。朱冬青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元。朱冬青为城镇户口,其父母朱华超、潘梦兰分别出生于1943年3月12日、1944年9月16日,均随朱冬青居住,包括朱冬青在内朱华超、潘梦兰共育有两名子女。朱冬青与其妻子共育有一子朱梓瑜,出生于2007年8月8日。诉讼过程中,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汪洋分别支付朱冬青医疗费2万元,2013年7月9日,经朱冬青申请,一审法院先予执行两淮盐化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已经支付给朱冬青。 |
| | 另查明,两淮盐化公司为XXXXXXXXXXX房屋的建设单位,杨辉物业公司经过公开招标取得同科.汇丰国际住宅区的前期和现任物业管理单位。同工物业公司与两淮盐化公司同为同科投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受两淮盐化公司指定,同工物业公司负责接收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移交的电梯钥匙。汪洋与两淮盐化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淮盐化公司需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还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商品房需经出卖人、施工、设计、监理共同验收,即视为合格并可以交付。2011年7月16日,同科·汇丰国际B6号楼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日,汪洋出具承诺书给两淮盐化公司、杨辉物业公司,该承诺书中载明,因电梯正在调试中,业主提前领取钥匙进行使用,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需自行承担。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系事故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该电梯是由两淮盐化公司从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处采购并附随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汪洋的。2011年12月2日,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将安装完成的包括事故电梯在内的50台电梯移交给被告两淮盐化公司,两淮盐化公司相关部门于12月3日、4日签名确认,同工物业公司于12月5日确认并接收电梯。12月30日,两淮盐化公司经自评,确认所有电梯安装到位,运行平稳。至2012年1月10日,两淮盐化公司的集团分管领导签字后,向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出具57部别墅电梯验收证明。 |
| | 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朱冬青是否存在过错?2、各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本案涉及的电梯,在正常情况下,电梯不处在当前层时,当前层电梯外门无法打开,事发时电梯外门为何能够打开,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朱冬青在打开电梯外门以后,未意识到电梯处于不正常状况,电梯轿厢不在该层,导致坠落电梯井的事故发生,但其行为系建立在电梯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安全将二名工人送抵相关楼层,对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充分信赖的基础之上,其判断符合一般人的通常认知,不应加大其注意义务,故朱冬青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
| | 汪洋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对该建筑物附属设施的电梯坠落造成朱冬青人身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明知电梯正在调试过程中,仍坚持要求提前使用房屋和电梯,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没有设置适当的防护装置,主观存在过错,对朱冬青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 | 两淮盐化公司明知电梯尚在调试中,将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电梯交付给汪洋使用,亦存在过错。虽然汪洋在接收房屋时承诺责任自负,但是该承诺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应确定两淮盐化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
| | 杨辉物业公司仅是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而事故电梯属于被告汪洋私人所有,杨辉物业管理公司与朱冬青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朱冬青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
| | 同工物业公司虽受两淮盐化公司指定接收和保管电梯钥匙,并负责直接向业主交付,其行为系受托行为,后果应当由两淮盐化公司承担,且其于2011年12月5日方签字确认收到电梯,而汪洋已于同年12月2日拿走钥匙,故其不应对朱冬青承担赔偿责任。 |
| | 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应对其投入使用的电梯质量负责。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将电梯移交给两淮盐化公司,两淮盐化公司和同工物业公司在尚未正式接收时即于当日将电梯交付汪洋使用,而直至2011年12月30日,两淮盐化公司经自评,方确认所有电梯安装到位,运行平稳,并出具验收证明,该段期间均处于电梯运行调试阶段,且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两淮盐化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之前,但在验收证明中,两淮盐化公司并未提及电梯发生事故可能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两淮盐化公司及汪洋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事故电梯是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生产、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朱冬青在此期间乘坐电梯时受伤,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综上,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两淮盐化公司、汪洋按照3︰7的比例对朱冬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 朱冬青诉求各项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治疗费,根据朱冬青提供的票据情况,有部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462012.08元,有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另外,朱冬青提供的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70.54元,因无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冬青因伤构成二级伤残,朱冬青主张残疾赔偿金534186元(29677×1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冬青主张住院天数为5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60元(562天×30);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自伤起6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180×20)。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冬青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朱冬青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1天,共计2528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冬青父亲出生于1943年3月12日,朱冬青母亲出生于1944年9月16日,儿子出生于2007年8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朱冬青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3436.25元(18825×11÷2+18825×13÷2)×90%+(18825×13÷2×90%);7、鉴定费,朱冬青主张334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朱冬青所提供票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9、护理费,朱冬青受伤后至今尚在住院治疗,其主张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二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在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住院92天期间,其实际支出一人护工费用13350元(89天),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对其余时间,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人护理计算,但上述89天,应按照一人计算,应为89180.81元(29677÷365×730×2×80%-29677÷365×89×1×80%)。10、朱冬青主张购买导尿包支出邮递费451元及购买导尿包支出18762.48元,根据其伤情和诊断证明,属于必然发生,朱冬青实际支出邮递费45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冬青要求各被告赔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每天使用6只导尿包,每只7.59元,共计18762.48元的主张,因朱冬青未提供实际购买导尿包的发票,故朱冬青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1、律师费,朱冬青该主张,不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1516703.14元,由两淮盐化公司、汪洋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两淮盐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冬青135010.94元(已扣除32万元);汪洋赔偿朱冬青1061692.20元(已扣除2万元);驳回朱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0元(朱冬青获准缓交),由朱冬青负担1160元,两淮盐化公司负担5400元,汪洋负担12600元。当事人各自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一审法院。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