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石贞慧与山东省胸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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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书字号 |
| | 一审调解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调解书。 |
| | 再审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提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
| | 再审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
| | 再审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
| |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石贞慧 |
| |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 |
| |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省胸科医院, |
| |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医院院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先荣、郑凌,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再审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效锋;人民陪审员:王亚男、朱春燕。 |
| | 再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辉;代理审判员:李萍、高同先。 |
| | 再审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魁武;审判员:尹诺诺、刘文。 |
| | 再审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宝林;代理审判员:赵玉兰、孙勇。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2日。 |
| | 再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9日。 |
| |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8日。 |
| |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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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辩主张 |
| | 原告石贞慧诉称:石贞慧于1987年9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办理长期临时工的用工手续。此后,石贞慧在山东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处一直工作到2003年。在工资待遇方面,1992年之前,石贞慧随胸科医院的正式职工发放工资,以后,胸科医院再没有给石贞慧发过工资。石贞慧是胸科医院工会组织的职工,由于石贞慧工作勤勉,曾被评为优秀工会积极分子。2003年石贞慧因身体、家庭等原因,不想继续工作,于2003年2月向胸科医院提出退休申请。后因“非典”疫情此事耽搁下来。2003年8月再次提出退休申请,要求胸科医院落实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胸科医院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现石贞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胸科医院落实石贞慧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 |
| | 被告胸科医院辩称: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以石贞慧超过仲裁时限为由,驳回石贞慧的申请。石贞慧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
| | 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贞慧于1987年9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局办理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手续后到胸科医院工作,石贞慧先后在胸科医院单位的职工食堂、被服厂等处工作过,月工资430元。石贞慧于2003年2月、2003年8月两次提出退休申请,胸科医院未予答复。2003年8月22日,胸科医院通知石贞慧不用再到单位上班,自2003年8月23日后石贞慧便未到胸科医院上班。石贞慧在工作期间,胸科医院未给石贞慧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石贞慧于2003年8月28日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胸科医院落实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等社会保险和福利。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济劳仲定字第322号仲裁决定书,以石贞慧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对石贞慧的申请不予受理。石贞慧不服,诉至法院。 |
| | 一审处理结论 |
|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 | (1)山东省胸科医院自2003年9月起与石贞慧解除劳动关系; |
| | (2)山东省胸科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石贞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 000元; |
| | (3)山东省胸科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石贞慧办理养老保险金手续; |
| | (4)山东省胸科医院自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石贞慧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以430元为基数,自1993年10月起至2003年9月止)。 |
|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石贞慧、山东省胸科医院各负担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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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诉辩主张 |
| | 山东省胸科医院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劳社险字[2000]28号第四条规定:“……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时间不得早于1994年1月。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使用有原计划内临时工,补缴时间不得早于1990年1月至1999年10月”。因此,为石贞慧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应为1994年1月至1999年10月。 |
| | 再审判案理由 |
|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应予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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