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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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Huili Zhaozhong Mining Investment Co., Ltd. v. Hubei Hengjin Mining Investment Co., Ltd.,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nfirmation of validity of company resolutions)
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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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ijing Huili Zhaozhong Mining Investment Co., Ltd. v. Hubei Hengjin Mining Investment Co., Ltd.,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nfirmation of validity of company resolutions)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nfirmation of validity of company resolutions)
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 material defect ; peremptive period
[核心术语] 股东会决议;重大瑕疵;除斥期间

[Disputed Issues] I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resolution adopted therein are false, the shareholders have the right to file an action to declare the invalidity of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争议焦点] 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Case Summary]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is the authority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the procedures and contents of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should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r the company's bylaws. In legal practice where there are material defects in the convening procedures or voting methods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案例要旨]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践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

Full-text omitted.

 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0492036M。
 法定代表人:方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圣,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710540。
 法定代表人:周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068641429。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鄂05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5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秭归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鄂0527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汇力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圣,被上诉人恒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丽莉,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20)鄂0527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进行改判,并判决确认2013年11月8日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忽视了原被告实为周焱一人控制,为利益共同体的实际情况,本案自始不应成诉。从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来看,周焱是持有恒金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并任恒金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对于恒金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与此同时,周焱直接持有金山公司95%的股权。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还通过恒金公司持有金山公司5%的股权,因此对于金山公司也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最终是由自然人以所持有的股权来进行运作,本案中周焱就是运作恒金公司和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两个公司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相互配合,完全由周焱一手操纵。原审法院认为“恒金公司、金山公司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忽视了案件事实的实质。周焱的实际目的是以诉讼的方式,逃避其在其他案件当中的债务。其次,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实际持有金山公司股权的事实情况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100%的股权转让款,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周焱亦自认上诉人对金山公司100%控制,上诉人实际持有金山公司100%的股权。原审法院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415号裁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5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认定上诉人仅持有金山公司95%股权的依据。但是上述各文书均存在问题:1.第0415号裁决书中对于股权份额的认定有明显的前后矛盾,一方面仲裁庭认可上诉人对金山公司进行的是“整体产权转让”、“交易目的是对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整体并购”。同时,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前述的周焱认可100%股权转让的庭审笔录的情况下,结果却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仅持有金山公司95%的股份。该裁决的主要争议事项是资产转让款的内容,对于股权份额在仲裁时没有被当做一个主要争议进行专门判断,裁决书的内容不能本案中股权份额的参考。2.第0064号裁定书是针对金山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而来,其裁定的事项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及是否应该驳回起诉,但对该案所提及周焱、周天宇是否持有金山公司5%股权这一关键事实,未经实体审理查明,违反了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当不予采信,所以该裁定书同样不能作为恒金公司主张其5%股权的依据。3.第00105号裁定书中,没有将上诉人股权份额作为一个关键问题进行查明,仅是陈述工商登记的份额,而工商登记并不能反映股权转让时恒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而且,该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标的,已经在四川法院的案件中被重新确认了。最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由于金山公司需要对外偿债流程的需求下召开,而请求上诉人支持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上诉人在成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之后,发现周焱对金山公司的情况有重大隐瞒,金山公司的实际状况非常糟糕,其公司资产存在重大问题,且根本无法维持日常经营活动。金山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寻求其他合作方进行合作,这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53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的前提。在2013年11月8日,为了偿还先前维持经营所欠下的借款,金山公司才要求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称对股东会的召开不知情,为虚假陈述。上诉人作为当时对金山公司实质持股100%的股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成立且有效。虽然工商登记中有恒金公司的5%股份,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内部表决之程序,应当以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准。假如上诉人真的是仅持有95%的股份,也完全没有必要虚构股东会决议。因为从表决权占比来说,上诉人在本来就可以合法进行的事项上进行违法操作,明显不合常理。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不会影响到《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虚构股东会决议的必要,故不可据此认定决议不成立。
 金山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称本案恒金公司与金山公司为利益共同体,不能成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恒金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被剥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列金山公司为被告,汇力公司为第三人,这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的特殊规定。本案的始作俑者是汇力公司,但法律的规定是要将其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所以不能说因为恒金公司和金山公司没有对抗本案就不能成诉。二、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在这个时间秭归金山公司的股东是北京汇力公司持股95%,恒金公司持股5%。金山公司要签署一份重大的处分公司财产的决议,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恒金公司作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恒金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完全被剥夺,因此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认为汇力公司持有金山公司100%的股权这一观点不能成立。2010年1月3日恒金公司和汇力公司签署的《秭归金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山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汇力公司。1月5日金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明确记载恒金公司出资额18万元、股权比例为5%;汇力公司出资340万元、股权比例为95%。2010年1月29日,上述股东出资信息、股权变更等内容经过秭归县工商局登记核准,并于2010年2月6日在三峡日报公告。1月3日和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对2010年1月1日双方关于收购金山公司合同的变更,变更以后保留恒金公司5%的股权不存在由任何人代持的行为。对此生效的法律判决由很多,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0415号裁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05号执行裁定书、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89-5号执行裁定书等都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尤其是在2014年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中,裁定将汇力公司持有金山公司95%的股权作价1280万交付周焱抵偿汇力公司拖欠的资产转让款。这里充分证明汇力公司持有的股份就是95%,另外5%的股权法院在执行中还专门征求了恒金公司的意见。三、上诉人汇力公司上诉的第三个理由称2013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金山公司对外偿债流程的需求下请求汇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成立,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2013年的金山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汇力公司持有95%的股权,早在2012年北京仲裁案就已经做出裁决汇力公司支付周焱1170万元资产转让款,并进入执行程序。汇力公司持有的金山公司95%的股权也被点军法院冻结并开始拍卖。拍卖中本来按程序应当对金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统计以确定95%的股权的价值,但汇力公司收到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要求提交财务账簿的通知函后,将金山公司全部账簿带到了北京拒不提供,导致了法院无法对金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批准金山公司向四川省蓉都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都公司)还款1986.5万元,蓉都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方海涛,汇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方海涛,显然这是方海涛在2013年就开始策划导演的坑害周焱的骗局,目的就是等待宜昌市点军区法院执行程序走完周焱接受95%的金山公司股权后,以蓉都公司之名向金山公司主张1986.5万元的债权,那么周焱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执行来的不是取得了1170万元的欠款,而是背上了金山公司1986.5万元的债务。按常理如果金山公司在执行前就欠了蓉都公司1986.5万元债务,蓉都公司应当向点军法院申报债权。法院如果当时掌握了这一情况,评估的结果肯定是另外一种情况,周焱也不会接收法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所以《还款协议书》是蓉都公司和汇力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而股东会决议是为了让《还款协议书》形式上合法由汇力公司单方面虚构的,自始至终都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决议。点军法院执行完毕后,周焱接收金山公司95%的股权以后,蓉都公司凭虚假的《还款协议书》首先是公证申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蓉都公司未能得逞。紧接着蓉都公司再次以公证的债权文书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山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然后作出了(2015)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6年蓉都公司抛开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再以公证的对象《还款协议书》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山公司还款,然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宜昌和点军法院的关联案件并不了解,认为确实有与蓉都公司关联的其他公司向金山公司账户转过钱,有银行流水和还款协议,就判定金山公司应当还款。事实上在2011年、2012年往金山公司转款的多家关联公司均是方海涛旗下的公司,2011年、2012年这两年期间汇力公司收购金山公司以后在方海涛的主持下金山公司生产了63.5公斤的黄金,生产就需要投入资金,这些转款都是汇力公司及方海涛用于金山公司发展生产的资金调度,不是金山公司向蓉都公司借款。公司生产出来的黄金销售款两千多万元被方海涛指定了个人账户收款,没有进入金山公司账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均被汇力公司和蓉都公司导演的真流水、假协议所蒙骗,作出了错误判决。由于蓉都公司在四川起诉金山公司还款的这个案件牵涉到的公司众多,横跨多个省份,案情复杂,这是一起典型的关联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金山公司多次在答辩中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法院没有支持。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但金山公司还会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我们相信冤假错案最终会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就是批准《还款协议书》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从股东会的召开原告恒金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到场,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所批准签署的内容是虚假的,是以骗取金山公司资产以对抗点军法院执行为目的。综上,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金公司答辩称:一、恒金公司与汇力公司、金山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成立。虽然周焱是拥有恒金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恒金公司是拥有金山公司5%股权的股东,在经过2014年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周焱又同时拥有金山公司95%的股权,但恒金公司、金山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恒金公司作为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列金山公司为被告,汇力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汇力公司称恒金公司系自己告自己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实际持有金山公司5%股权,已经被北京仲裁委员会第0415号裁决书、法院第0064号裁决书、第00105号裁决书等确认有效,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之前,汇力公司仅单方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存在问题,请求对已认可的事实进行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三、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情况下,虚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损害小股东利益,其决议自始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更不受60天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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