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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ouncement No.79 [2016]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 Announcement on the Final Ruling of the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gainst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Effective]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79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商务部公告

(No.79 [2016]) (2016年第79号)

Announcement on the Final Ruling of the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gainst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on January 12, 2016,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issued Announcement No. 2 of 2016, deciding to carry out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gainst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originated in the U.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has investigated into the existence of dumping and dumping margin, the existence of damage to China's domestic industry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caused by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and the extent of such damage, as well as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umping and the damage. According to the investigation findings and Article 24 of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released on September 23, 2016, announcement on preliminary ruling, affirming that there was dumping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and the domestic industry in China was substantially damaged, and there was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umping and the substantive damage.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Upon the preliminary ruling,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continued its investigation into the dumping and dumping margin, the damage and the extent of such damage, as well as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umping and the damage. The investigation now comes to an end.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has made the final ruling (See Annex 1) according to Article 25 of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Relevant matters are hereby announced as follows: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I. Final Ruling   一、最终裁定
The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made a final ruling that there was dumping of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and the domestic industry in China was substantially damaged, and there was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umping and the substantive damage.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II. Levy of Anti-dumping Duties   二、征收反倾销税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8 of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proposed suggestions on the levy of anti-dumping duties to the Customs Tariff Commis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which then decided, as of January 12, 2017, to impose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征收反倾销税。
Details of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are as follows: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Investigation scope: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Name of the product in question: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
Product description: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are alcohol lees and dried residual liquid obtained after the processing of fermented liquid in the course of alcohol (ethanol) production by way of fermentation from such raw materials as corn and other grains,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y contain soluble protein substances or not.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Main use: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are mainly used as feed for animals. Formula will be prescribed from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and other nutrients for feeding poultry, livestock, aquatic products and special animals.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The tariff line of the product is 23033000 under the Customs Import and Export Tariff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l products under the tariff line ar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See Annex 2 for the rates of anti-dumping duty imposed on the companies.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见附件2。
III. Methods of Levying Anti-dumping Dutie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As of January 12, 2017, importers shall pay relevant anti-dumping duties to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en importing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The anti-dumping duties shall be levied by means of ad valorem on the basis of dutiable value authorized by China Customs, and the formula is: Anti-dumping duties = dutiable value authorized by China Customs x rate of anti-dumping duties. The import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by means of ad valorem with the dutiable value authorized by China Customs plus the tariff and anti-dumping duties as the taxable value. 自2017年1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IV. Retrospective Collec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Deposits provided by relevant importers to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om September 23, 2016 to January 11, 2017 according to the announcement on the preliminary ruling, shall be transferred on the basis of detailed description of commodities taxable and the rate of anti-dumping duties determined by the final ruling to anti-dumping duties, and the import value-added tax shall also be levied at relevant rate of value-added tax. Any excess of the deposits provided by importers during this period over the anti-dumping duties and the corresponding import value-added tax will be refunded by the Customs, and the short-levied duties will not be levied. 对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Deposits provided by relevant importers, who imported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from Boite and Anderson Company, to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transferred on the basis of the rate of anti-dumping duties set out in Annex 2 hereto for other U.S. companies to anti-dumping duties, and the import value-added tax shall also be levied at relevant rate of value-added tax; deposits provided by relevant importers, who imported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from Marquis Energy-Wisconsin, LLC, to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transferred on the basis of the rate of anti-dumping duties set out in Annex 2 hereto for Marquis Energy (Wisconsin) LLC to anti-dumping duties, and the import value-added tax shall also be levied at relevant rate of value-added tax; deposits provided by relevant importers, who imported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from companies not listed in the preliminary ruling but listed in the final ruling, to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transferred on the basis of the rate of anti-dumping duties determined in the announcement to anti-dumping duties, and the import value-added tax shall also be levied at relevant rate of value-added tax. Any excess shall be refunded and short-levied duties will not be levied. See Annex 1 to this Announcement for details. 其中,有关进口经营者自博伊特和安德森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进口经营者自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经营者自初裁中未列明但在终裁中列明的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确定的终裁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有关情况见本公告附件1。
Retrospective collec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will not be carried out for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that were imported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emporary anti-dumping measures.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V. Period of Levying Anti-dumping Duties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Anti-dumping duties will be levied on the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for five years as of January 12, 2017.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5年。
VI. New Exporter Review   六、新出口商复审
Any new exporter in the U.S. that does not export the Products under Investigation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period, if qualified, may apply in writing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y for a new exporter review according to Article 47 of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对于美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VII. Interim Review   七、期中复审
During the period of levying anti-dumping duties, relevant interested parties may apply in writing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y for an interim review in light of Article 49 of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VIII.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Any person who refuses to accept the final ruling of this case and the decision to levy anti-dumping duties may, according to Article 53 of the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apply for an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or initiate litiga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according to the law.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X. The Announcement will take effect as of January 12, 2017.   九、本公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执行。
Annex: 附件:
1. Final Ruling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gainst Imports of 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Originated in the U.S. (Omitted)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2. Rates of Anti-dumping Duty Imposed on the Companies (Omitted) 2.各公司倾销幅度及反倾销税率列表
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商务部
January 11, 2017 2017年1月11日
chl_288472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11月19日,中国酒业协会(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6年 1月 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
 2016年1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出口商和生产商。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博伊特、阿奇尔丹尼斯米德兰公司、蓝星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维林配料有限责任公司、C&D(美国)公司、德朗公司、CHS公司、亿能富美国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Interstate Commodities, Inc.、西北国际谷物有限责任公司、Ag加工公司-合作社、CHS(上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友联谷物有限公司、Living Water Integra Trade Inc.、思酷乐公司、瓦莱罗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爱国者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Ag运动公司、弗林特希尔斯资源有限合伙、伊利诺斯河能源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恩思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谷物驳运联合公司、AFEC Commodities (Services & Solutions), Inc.、福斯特麦克尼斯公司、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Prairie Creek Grain Co.、美国中西部贸易公司、阿伯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卓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阿金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先进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AI玉米清洁燃料公司、威州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蓝燧乙醇公司、邦吉北美公司、卡本绿色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蒂诺乙醇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印第安纳乙醇有限责任公司、齐佩瓦峡谷乙醇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达科塔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达科塔精神农量公司、第二丹克有限责任公司、埃尔贡生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冰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金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瀑布能源公司、能源守卫有限责任公司、守卫利马有限责任公司、汉金森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鹭湖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潮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家乡能源方案公司、ICM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伊利诺伊州玉米价格有限责任公司、易洛魁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堪萨斯乙醇有限责任公司、LSC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林肯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林肯兰德农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谷物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乙醇公司、普利茅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P.L.C.L.L.P公司、奎德玉米加工公司、红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红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红径能源有限责任公司、RPMG公司、我秀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斯克斯兰德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爱荷华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太阳石油公司、安德森公司、萨德森乙醇一厂有限责任公司、三河能源公司、联合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西纽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平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怀特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泽兰农场服务公司、心田玉米产品公司、地球能源有限公司、迪鼎乙醇公司、宾夕法尼亚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美国谷物协会,中国国内进口商北京富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易久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建发原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北大荒(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盛龙酒精有限公司、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绵竹金盛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兴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利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商惠酒精有限公司、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酒业协会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涉案企业较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反倾销调查。
 2016年2月5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倾销抽样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多家美国生产商、美国贸易商、中国进口商及美国谷物协会提交的倾销抽样调查问卷答卷。
 2016年2月22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问卷及抽样方法的评论意见》,认为登记应诉表中的信息足以用于抽样和选取抽样企业,抽样问卷中的进一步问题是不必要的,应诉企业不应因为未提供抽样问卷信息而被视为不合作。
 调查机关对上述抽样调查问卷的答卷以及谷物协会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根据答卷提供的信息,很多美国生产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上述公司暂无法准确统计对中国的确切出口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各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总销售数量为依据,进行抽样。据此,调查机关对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按照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总销售数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并按公司数量平均分出三组,抽取每一组中销售数量最大的一家公司作为本案抽样调查公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应诉但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以及美国谷物协会代表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由于其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这些公司作出裁定。
 2016年2月29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干玉米酒糟反倾销案抽样有关情况的通知》,将上述初步抽样方法、结果及有关情况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公开征求其评论意见。
 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国应诉企业抽样的评论意见》,表示对抽样方法予以支持。
 2016年3月7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中所适用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评论认为基于答卷时间有限以及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并非必要等原因,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不应被认定为不配合调查。同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有关情况通知的评论意见》,希望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涵盖的范围进行澄清,如是否包含外购产品,并认为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充分合作并提交了选取抽样公司的必要信息,不应被视为不合作。
 调查机关对各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在考虑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发放干玉米酒糟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并决定:在抽样公司的基数上,对于登记应诉但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以及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的公司,不作为选取抽样调查公司的基数;在抽样方法上,以排除外购交易之后的自产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对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按照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总销售数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关联公司合并计算),并按公司数量平均分出三组,抽取每一组中销售数量最大的一家公司作为本案抽样调查公司。最终选取的三家公司分别为:博伊特(POET LLC)、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Big River Resources, LLC)、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 LLC)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Wisconsin,LLC)。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初裁、终裁决定与抽样决定相违背。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抽样是基于各公司在抽样问卷答卷中提交的销售数据进行的抽样,目的是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公司进行调查,调查机关在抽样阶段无法对出口交易等销售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经核实的数据基础上选择抽样调查公司;其次,调查机关初裁决定是经调查、在获得并初步核实了公司提交数据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取决于抽样方法本身,也不存在与抽样决定相违背的问题,因此抽样阶段的结果不应影响初裁及终裁的认定结论。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国内申请人、美国抽样调查公司及美国政府单独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当面对答卷要求进行了说明。在法定期限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嘉维林配料有限公司、美国谷物协会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法定期限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再一次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谷物协会,美国出口商或生产商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及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针对部分国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和8月4日,调查机关向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放了补充问卷。在法定期限内,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公司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谷物协会提出召开反倾销调查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2016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回复了《关于同意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初裁前听证会的函》,决定召开本案初裁前听证会。2016年7月8日及22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关于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6年8月 2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本案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驻华大使馆、中国酒业协会、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Living Water Commodities、山东中慧国际贸易公司、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驻华大使馆、美国谷物协会、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慧国际贸易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6年2月1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中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及反补贴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6年2月22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问卷及抽样方法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国应诉企业抽样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7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中所适用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7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有关情况通知的评论意见》。
 2016年4月25日,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马奎斯公司关于损害抗辩的若干意见》。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对美国谷物协会申请召开初裁前阶段听证会的评论意见》。
 2016年7月20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干玉米酒糟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6年7月28日,博伊特提交了《关于认可美国谷物协会无损害抗辩意见的函》。
 2016年7月28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之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的更正函》。
 2016年8月29日,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企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对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申请人会后提交材料的评论意见》。
 (3)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和关注。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2016年8月9日至8月11日、8月15日至8月18日,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申请企业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2016年8月18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4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向抽样调查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2016年10月8日,中国国内申请人、美国驻华大使馆、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7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干玉米酒糟价格承诺的申请》。
 2016年11月21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23日,博伊特提交了《关于请求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终裁公告中更正适用博伊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的公司名称的函》。
 2016年11月28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美方相关评论意见的进一步评论意见》。
 2016年12月15日,美国谷物协会及价格承诺申请参与公司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10月31日-11月1日对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11月2日-3日对大河资源有限公司及其贸易商衣阿华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11月4日对博伊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在规定时间内,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博伊特提交了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抽样调查企业及国内申请人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政府、美国谷物协会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6.价格承诺。
 在初裁后法定时限内,美国谷物协会代表协会参与会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干玉米酒糟价格承诺的申请》。随后,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美国谷物协会提出的价格承诺申请及国内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根据《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如前所述,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部分参与会员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未按抽样问卷要求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鉴于该情况,调查机关认为谷物协会代表的该部分参与会员未能充分合作。此外,调查机关对干玉米酒糟产品国际市场及中国国内市场情况进行了分析,鉴于干玉米酒糟产品价格波动频繁且剧烈,价格承诺不具有可操作性。鉴于上述原因,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价格承诺申请。
 7. 适用税率主体变更。
 2016年11月23日,博伊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请求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公告中更正适用博伊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的公司名称的函》。博伊特主张,博伊特是一家从事干玉米酒糟出口和美国境内消费的美国生产商和经销商集团总部,其旗下的27家乙醇工厂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厂商,且在中国海关进口申报原产于博伊特的干玉米酒糟时,提供的原生产厂商的发票非博伊特开具。因此,博伊特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将27家乙醇工厂列在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的列表中,适用商务部对博伊特认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以便于中国海关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执行。
 调查机关对博伊特的请求进行了考虑,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申请,将博伊特27家乙醇工厂作为征税主体,适用商务部对博伊特认定的反倾销税率。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
 此外,2016年12月6日,安德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安德森公司关于生产销售干玉米酒糟的说明》。主张安德森公司(The Andersons, Inc.)是经营公司,不生产干玉米酒糟,其下属的四个子公司是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税率列表中不再列入安德森公司,保留其子公司。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Marquis Energy LLC,Marquis Energy-Wisconsin,LLC)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
 答卷显示,公司生产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包括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两种型号,向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未出口半干玉米酒糟。经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公司正常价值并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关于型号划分及比较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销售自产和从关联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干玉米酒糟。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标注外购产品出口中国和国内销售的具体交易信息。补充答卷解释称外购产品在装卸码头停留期间,与公司产品混合,公司可以填报干玉米酒糟外购情况,但不能提供外购产品的内销和出口情况。经审查,由于公司不能提供外购产品的内销和出口具体交易信息,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出口和国内销售的交易中属于外购产品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出口和国内销售交易数据,不区分自产产品和外购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对于外购干玉米酒糟的销售收入,在确定公司干玉米酒糟生产成本的分摊比例时予以了考虑。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有两种销售渠道,一是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二是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公司答卷填报的干玉米酒糟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主要依据运输方式识别干玉米酒糟销售的目的市场,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销售,公司识别为出口交易,通过卡车等运输方式运输的交易,公司识别为国内销售。对于国内销售渠道二中通过卡车运输至芝加哥附近堆场的交易,公司首先依据运输方式识别为国内销售,但是由于贸易商购买的公司干玉米酒糟和购自其它公司的产品在堆场混合,且混合后的干玉米酒糟由贸易商再转售给其它贸易商等客户,公司无法跟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确认后续销售的最终目的地。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通过运输方式判断交易的最终目的市场,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是公司通过间接证据进行的主观判断和推理,公司无法提供大部分交易目的市场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所有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交易都属于出口交易,不包含国内销售。其次对于国内销售渠道二中通过卡车运输至芝加哥附近堆场的交易,由于产品混合以及贸易商再转售,公司无法确认这些交易的最终销售目的地。因此,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公司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不宜作为确定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披露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公司提供了内销交易及证明文件,具备使用内销价格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的条件,终裁披露中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无法律依据,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以公司正常交易过程中实现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查结果表明,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公司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据此确定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不适合进行公平比较。《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公司答卷称干玉米酒糟是乙醇生产的副产品,公司并不记录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为本案调查之目的,公司将实际发生的总成本,分摊一部分到干玉米酒糟,并主张采用要素比例法进行成本分摊。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公司按照要素比例分摊计算干玉米酒糟产品成本的主张,并按照公司收入比例将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并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依据价值法分摊玉米成本的过程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调查机关认为,依据价值法将生产成本分摊至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是合适的。其次,调查机关认为应依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申请人主张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存在倾销行为。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低价销售的可能性,依据公司主要产品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比例作为价值法分摊标准来分摊生产成本的方法将可能导致在调查期内销售价格低的产品分摊更少的成本,因此,调查期间内主要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不能合理反映其应当实现的价值的可能性,所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在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国内市场和美国出口市场历史上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销售价格,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决定,首先,依据倾销调查期之前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分别依据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和美国出口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分别计算出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销售价格比例,然后计算上述两个价格比例的平均值,作为美国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产品在全部市场的价值比例。其次,依据抽样公司报告的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数据折算出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销售收入的占比,上述美国全部市场销售价值比例扣除折算的玉米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后,确定干玉米酒糟的收入分摊比例。第三,考虑到某些抽样公司还生产半干酒糟或湿酒糟,调查机关按照抽样公司报告的各种类型酒糟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将上述认定的干玉米酒糟分摊比例进一步进行折算,最终确定了最后分摊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分摊比例。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按照此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是否存在倾销行为,是调查机关经过完整调查程序后作出的裁定,仅依据可能性得出原分摊方法不合理的结论,并非是以事实为依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查表明,根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和公司其他产品的当期销售价格确定的价值比例不能反映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据此比例分摊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关于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的确定,公司终裁评论意见认为,使用调查期以外的替代数据实际上适用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但本次调查中不存在适用可获得最佳信息的条件。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采用上述数据和方法是为了客观、公正的确定公司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公司评论意见不认同上述数据和方法,但并未提出合适的数据和方法的主张,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对于生产成本中的天然气成本,公司答卷主张采用要素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根据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天然气产生的蒸汽在酒糟烘干和乙醇生产之间的用量比例。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酒糟烘干属于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单独生产工序,该烘干过程中耗用的天然气的成本只与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相关,应直接计入它们的生产成本,公司答卷主张采用要素比例法分摊天然气成本不能合理反映生产干玉米酒糟相关的天然气成本。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产生的蒸汽用量比例将属于酒糟烘干耗用的天然气成本直接计入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然后按照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销售收入比例进一步将其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管理费用,公司答卷主张按照要素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收入比例将管理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对于管理费用中的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公司主张这些费用只与乙醇相关,因此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补充答卷中公司解释称信用额度费为按信用债务工具额度作出借款以补充现金流发生的费用,调查期内,乙醇销售收入在现金流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慈善捐款均由公司作为一个乙醇工厂提供,大多数消费者并不知道公司生产干玉米酒糟;折旧费涉及行政大楼、家具和计算机设备。因此,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额度费是公司为补充现金流发生的融资费用,与公司的整体经营相关;慈善捐款由公司名义提供,提升了公司整体形象;折旧费涉及的财产由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使用。因此,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与公司全部业务和整体经营相关,不应只分配至乙醇,所有业务均应分配上述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收入比例将管理费用中的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基于上述生产成本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与生产成本相同的分摊方法将初裁中认定的管理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关于财务费用,答卷主张其仅与乙醇业务相关,未分摊至干玉米酒糟。补充答卷公司解释称,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摊销 - 利息上限、利息LTD项目是与乙醇工厂借贷相关的利息和手续费,利息收入为营业账户所得的收入,由于乙醇收入较高,即使不生产和销售干玉米酒糟,也会产生利息收入,因此上述费用项目均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干玉米酒糟作为乙醇的副产品,其生产贯穿了乙醇生产的全过程,与乙醇工厂借贷相关的利息和手续费也应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干玉米酒糟销售收入是公司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营业账户所得的利息收入也应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收入比例将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摊销 - 利息上限、利息LTD和利息收入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基于上述生产成本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与生产成本相同的分摊方法将初裁中认定的财务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对于销售费用及其它成本、费用数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利润的确定,由于调查机关调整了公司干玉米酒糟产品的生产成本分摊方法,因此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利润来结构正常价值。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并以该利润率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利润应使用公司的实际财务数据,在未采用公司实际财务数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在使用公司所有产品的利润率计算涉案产品的成本费用利润时,对这些所有产品是否以及如何构成同一大类产品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进行披露。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披露明确说明了利润额不能在公司干玉米酒糟产品实际财务数据基础上确定的原因。其次,公司答卷报告的部门数据仅为干玉米酒糟相关数据,同样不适合作为确定利润额的基础。第三,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加工玉米制得的产品,是同一大类产品,且调查机关在披露中详细说明了利润额的确定过程。因此,终裁披露已详细说明了利润额确定方法的原由、过程和结果,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并以该利润率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终裁中,调查机关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向贸易商销售时知道该交易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披露后,公司发表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初裁披露中关于出口中国交易未提交相关出口中国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后,完整地将答卷报告的所有出口交易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
 调查问卷要求答卷企业“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对中国出口销售时,是全部或者部分通过贸易商来进行的,请立即将本调查问卷复印本转交有关的出口商”,公司答卷表示这些“贸易商均为本次调查合作企业,均已提交了抽样问卷答卷,并持有本调查问卷”,因此公司并未转交调查问卷,而是“经公司请求,贸易商合作提供了马奎斯能源产品经其出口到中国的销售信息”。实地核查中,公司表示,首先通过运输方式,将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交易识别为出口交易,在此基础上,公司向除初裁中认定的属于出口中国交易的两家客户之外的采用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大部分非关联贸易商发送邮件,请他们确认倾销调查期内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公司现场表示和提取的证据显示,部分贸易商明确回复相关交易是否为出口中国交易,其它贸易商或未能成功发送邮件或未回复邮件或者通过电话或邮件回复称不知道相关交易的销售目的地。除此之外,对于部分通过驳船和集装箱等运输的交易,由于该交易的非关联贸易商客户再转售给其它贸易商,无法进一步追踪至下一销售环节,因此没有给这些贸易商客户发邮件请他们确认相关交易的销售目的地。公司强调,公司向贸易商询问相关交易出口中国情况,仅通过有答复的那一部分贸易商提交的信息,来了解并填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情况,并不准确知道所有的出口交易的目的地信息。对于通过驳船或集装箱运输但贸易商未确认销售目的地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将其填报为出口第三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向其贸易商转交问卷且相关贸易商也未提交答卷,仅是部分贸易商合作提供了是否为出口中国交易的简单信息,使得公司答卷填报的出口中国交易信息及证据不完整、不准确。
 对于答卷填报的出口中国交易,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问题19中询问公司:“关于出口交易证明材料:……3)请说明未提供该交易属于出口至中国的相关信息、相关交易、订单、合同、提单、佣金、出口检验、报关代理等证明材料的原因。”公司补充答卷称,由于在原问卷答复阶段时间十分有限,公司未能充分地整理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补充答卷附件中重新提供了出口交易证明材料,同时表示公司部分产品经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公司并不承担该销售流程下的订船、出口报关等工作,因此公司没有与之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查,除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外,调查机关并未发现其它交易补充提供了属于出口中国交易的证明材料。公司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交了出口中国交易证明材料,实地核查对此进行了核实,经调查,该证明材料为贸易商的电话或者邮件答复,内容为“是或者不是出口中国交易”,作为简单的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相关交易为出口中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按照要求向其贸易商转交问卷,相关贸易商也未提交答卷;公司答卷未提交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补充答卷解释称由于答卷时限紧未能充分提供、公司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但在公司补充答卷补充提供的证明文件中,除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外,其余交易仍未补充提交出口目的地为中国的证明文件;公司在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才提交了部分贸易商提供的部分交易出口目的地为中国的信息,但是这些简单的信息无法直接证明相关交易为出口中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对于公司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出口交易确定出口价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依据答卷证据表明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非关联贸易商在多大程度上配合调查是其独立的商业决策,公司无法控制其单独答卷,公司通过逐笔对照的方式,经贸易商确认出口至中国的交易,请求调查机关依据答卷报告的所有出口中国的交易确定出口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披露中详细解释了上述认定的理由,因此,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答卷证据表明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知道该交易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进口商;二通过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并将货物发送至中国境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上述两种渠道销售的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进口商和美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和佣金调整。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现场提交了佣金调整项目勘误。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无法确定国内销售的交易信用期,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再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对于佣金,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勘误后的佣金调整额进行相应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担保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其提交了初步证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现场提交了佣金和出口检验费调整项目勘误。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勘误后的佣金和出口检验费调整额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其它调整项目,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答卷未主张信用费用调整,补充答卷解释称出口中国交易的支付条件为见票即付、预付或信用证即期,不产生信用成本。支付条件在订合同时已是价格的因素,信用成本的产生与否以及多少,均以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依据,而非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支付条件在订合同时已是价格的因素,不调整信用费用无法将出口交易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且在对国内销售价格调整时公司根据付款条件计算得出的收款日期主张了信用费用调整,如不采取同样的方法对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将会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国内销售信用费用的计算方法并依据答卷填报的根据付款条件计算得出的收款日期对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公司对初裁披露发表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的支付条件与国内销售不同,出口交易不发生信用费用,调整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影响公平比较,因此对于出口交易不应调整信用费用。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按照出口交易的支付条件和收款情况填报了出口交易的销售日期和收款日期,调查机关在此基础上采用与公司主张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相同的计算基础、计算方法和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不支持公司关于出口交易不应调整信用费用的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公司答卷主张CIF价格为销售价格加上公司美国贸易商提供的调查期内月度平均海运费进行估算,保险费用已包括在估算的运费中。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部分交易的价格为CFR价格,该价格中已包含海运运费且答卷也主张了国际运费调整,对于这部分交易,估算时重复计算了海运运费。因此,在初裁中,对于交易条件为CFR价格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答卷提供的包括保险费在内的海运费减去相应的国际运费作为国际海运保险费,将这部分交易的CFR价格调整为CIF价格;对于其它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答卷估算的CIF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公司适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倾销幅度。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根据答卷和实地核查等调查结果计算公司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答卷显示,公司生产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包括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两种型号,向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未出口半干玉米酒糟。经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公司的正常价值并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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